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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璐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3

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魏璐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北京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璐。
委托代理人李学林,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驰,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宏尚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魏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智宏尚策公司,2012年7月20日被智宏尚策公司辞退。智宏尚策公司与我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4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智宏尚策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我加班费,拖欠我2012年6月、7月工资,关于试用期期限和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我与智宏尚策公司就上述问题协商无果,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我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的工作内容为智宏尚策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我受智宏尚策公司管理,我有证据证明与智宏尚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智宏尚策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智宏尚策公司向我支付:1、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16元;2、试用期欠发工资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3、2012年6月、7月工资634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585元;4、法定节假日(1天)及休息日(5天)的加班工资1924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元。
智宏尚策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魏璐的诉讼请求。魏璐从2012年7月开始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我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说要辞退魏璐,是魏璐自己旷工,离开公司,魏璐现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智宏尚策公司虽主张魏璐于2012年6月底正式入职,之前仅是在公司实习,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智宏尚策公司对魏璐主张的入职时间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魏璐主张2012年2月20日的入职时间,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包括加班工资金额在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智宏尚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魏璐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记录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魏璐关于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另有话费补助每月128元,餐费补助每天8元,智宏尚策公司未支付2012年6月、7月工资的主张,法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之规定,智宏尚策公司应当支付魏璐2012年6月、2012年7月工资合计6340元;魏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之规定,智宏尚策公司应当补足魏璐试用期工资差额部分,故对魏璐要求支付试用期欠发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智宏尚策公司未与魏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智宏尚策公司应当支付魏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08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魏璐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5天的情形,并出具加班(费)申请单予以佐证,其中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日的申请单有部门主管曲超签字。智宏尚策公司认可曲超系魏璐的主管领导,并对加班(费)申请单上曲超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主张魏璐不存在加班,加班(费)申请单仅用于申请调休,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魏璐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法定节假日)、6月30日、7月1日存在加班情形。因魏璐出具的2012年7月7日、7月14日的加班(费)申请单无主管领导签字,智宏尚策公司亦不认可,故对魏璐主张2012年7月7日、7月14日存在加班的情形,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智宏尚策公司应支付魏璐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74.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魏璐虽主张智宏尚策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据,且与其在仲裁阶段陈述的离职理由存在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现魏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智宏尚策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智宏尚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判决:一、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零八元;二、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璐试用期欠发工资八百元;三、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〇一二年七月工资合计六千三百四十元;四、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魏璐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五百七十四元零七分;五、驳回魏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智宏尚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智宏尚策公司支付魏璐2012年6月、2012年7月工资合计3000元,并判决驳回魏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智宏尚策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魏璐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魏璐工资数额认定错误,2012年6月底之前,魏璐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为其发放工资,更谈不上工资标准;其公司不应支付魏璐加班费,魏璐在接受公司入职培训时充分了解公司采用倒休制安排且未对此提出异议,魏璐入职后不足一月自动离职,因此其公司无法为魏璐安排倒休;其公司不欠发魏璐试用期工资,魏璐从其公司学习各项业务技能,实习结束后公司对其进行入职培训,并于2012年6月底正式成为公司员工,公司对魏璐不存在试用,也不存在试用期工资的问题;魏璐擅自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等等。魏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魏璐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其因智宏尚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于2012年7月20日向单位提出离职,要求智宏尚策公司向其支付:1、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316元;2、试用期欠发工资800元及补偿金200元;3、2012年6月、7月工资634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85元;4、法定节假日(1天)及休息日(5天)的加班工资1924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750元。2014年1月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魏璐的各项仲裁请求。魏璐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魏璐主张其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智宏尚策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4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另有话费补助每月128元,餐费补助每天8元,工资通过现金形式发放。魏璐另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智宏尚策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并拖欠其2012年6月及7月工资,智宏尚策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口头将其辞退。
魏璐提交《2012长安福特6-7月展厅活动合作合同》、《2012长安福特7-8月展厅活动合作合同》、北京至威海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山东省汽车客票、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其在智宏尚策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中,两份展厅活动合作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均有智宏尚策公司盖章及魏璐签字。智宏尚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魏璐的证明目的。魏璐提交工作邮件,以证明在职期间其与智宏尚策公司副总经理曲超有文件往来、曲超是其部门主管。魏璐另提交加班(费)申请单(共五张),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智宏尚策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其中,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1日的申请单“部门主管”处有曲超签字,2012年7月7日、7月14日的申请单仅有魏璐签字。智宏尚策公司称不确定工作邮件的真实性,但认可曲超系其公司部门负责人、客户经理,是魏璐在职期间的上级领导。智宏尚策公司对五张加班(费)申请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吴雷签字确认,但对曲超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魏璐还提交其与智宏尚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雷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以证明智宏尚策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智宏尚策公司认可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没有支付魏璐2012年6月底至7月中旬的工资,但不认可是拖欠,称因魏璐有相关事情未向其公司交代完毕。
智宏尚策公司主张魏璐于2012年6月底正式入职其公司,之前仅是在公司实习,魏璐实习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正式入职后月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魏璐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魏璐系自行离开,属于旷工,其公司从未将魏璐辞退。智宏尚策公司另主张,根据其公司规定,任何加班申请单据均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所有新员工入职时都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培训学习。一审中,智宏尚策公司提交其公司加班制度,欲证明其公司属于倒休制、一周五天工作制。智宏尚策公司提交朱海安、夏占鹏的书面证言,欲证明2012年6月25日魏璐接受了入职培训并培训了相关的加班制度。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魏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智宏尚策公司提交其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欲证明其公司在2012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中并没有魏璐的工资记录,故魏璐不是其公司员工。该申报表系智宏尚策公司自行打印,未加盖公章。魏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智宏尚策公司提交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欲证明魏璐是2012年6月22日成为其公司正式员工的。该登记表系打印,上有智宏尚策公司盖章与吴雷签字,但无魏璐签字。智宏尚策公司称该登记表系其公司自行制作、记录存档,不需要员工签字。魏璐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智宏尚策公司另提交魏璐的工作履历,欲证明魏璐在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智宏尚策公司称该工作履历系其公司从网络上取得,其公司自行制作,改变了该工作履历的原始形式,但信息没有改动。魏璐对该工作履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魏璐称其系通过智宏尚策公司在网上的招聘信息投递简历入职的。智宏尚策公司称其公司最早接触魏璐是在2012年3月初,当时其公司在智联招聘或58同城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员工,魏璐先联系其公司,因魏璐所学专业不符合招聘要求,没有从事过相关工作,但其公司觉得魏璐基本素质可以,说可以给机会学习,其公司当时就把一些资料发给魏璐,由魏璐开始实习。经询,智宏尚策公司称其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上列的招聘岗位有公关执行专员、策划人员、行政专员等,未写招聘实习生。智宏尚策公司称双方关于实习无书面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长安福特6-7月展厅活动合作合同》、《2012长安福特7-8月展厅活动合作合同》、北京至威海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山东省汽车客票、银行账户对账单、工作邮件、加班(费)申请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加班制度、书面证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履历、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2)第266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璐主张其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与智宏尚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相关工作材料予以证明。智宏尚策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魏璐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魏璐所述的离职时间。智宏尚策公司虽主张魏璐系于2012年6月底正式入职、之前仅是在其公司实习,但智宏尚策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就此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二审中提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履历均系智宏尚策公司自行制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系智宏尚策公司自行打印、无税务部门盖章,且魏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二审中,双方均称魏璐系通过智宏尚策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求职的,该招聘信息内容为招聘正式员工而非实习生,智宏尚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实习的约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智宏尚策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采信了魏璐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魏璐在智宏尚策公司工作期间,智宏尚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魏璐要求智宏尚策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魏璐的工资发放情况,智宏尚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魏璐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魏璐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了魏璐的相关主张,并判决智宏尚策公司支付魏璐试用期欠发工资及2012年6、7月份工资,亦无不当。关于魏璐的加班情况,魏璐提交了加班(费)申请单予以证明,部分单据上有魏璐的主管领导曲超的签字,智宏尚策公司对曲超系其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曲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司虽主张魏璐不存在加班、加班(费)申请单仅用于申请调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公司自述尚未为魏璐安排调休,故原审法院根据有智宏尚策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的加班(费)申请单认定了魏璐的加班事实,并判决智宏尚策公司向魏璐支付相应加班费,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智宏尚策公关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卫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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