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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春振诉牟铁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4

郝春振诉牟铁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振。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铁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国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立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文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长瑞,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长力,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月超,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来恒,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红忠,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冬冬,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月飞,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炳彦,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宝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宁,农民。
以上十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文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福池,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巧梅。
原审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世家星空苑1-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加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郝春振因与被上诉人牟铁生等十四人、被上诉人韩福池、原审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春振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上诉人牟铁生等十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上诉人韩福池的委托代理人刘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至9月,原告牟铁生等十四人由被告韩福池组织去大连星海湾二期工程工地打工,该工程是被告郝春振借用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被告韩福池给原告方谈的劳动报酬等有关事宜,原告方干的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即刮腻子和刮石膏的活。被告韩福池已在被告郝春振处支取工程款143700元。原告方在为被告方打工期间,被告方欠原告方工资是:欠牟铁生的14000元、欠牟国营的8330元、欠牟立峰8900元、欠牟文起8800元、欠牟长瑞4650元、欠牟长力8800元、欠牟月超4100元、欠牟来恒8900元、欠牟红忠7880元、欠牟冬冬8400元、欠牟月飞2825元、欠牟炳彦8700元、欠牟宝龙7500元、欠李海宁7880元,共计109665元。被告韩福池给各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韩福池追要工资款,于2013年12月31日原告方委托刘华龙与被告郝春振、韩福池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郝春振、韩福池于2014年1月23日前给付原告方工资分别为50000元和26765.5元,共计76765.5元(原告十四人总工资109665元的70%),如在约定期间内未能足额支付,被告郝春振、韩福池将按原工资额109665元给付原告方,并赔偿原告方因追要欠款所造受的损失20000元。后被告郝春振、韩福池均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义务。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9665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十四人在被告郝春振承包的大连星海湾二期工程工地干活,被告韩福池与原告方商谈了原告方劳动报酬并出具了欠条等事宜,原告方在完成工作量后,接受劳务的被告方应及时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方,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原告方完成工作量的报酬支付给了被告郝春振、韩福池,其已没有支付原告方工资的义务,被告韩福池要求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原告方的工资,无理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方与被告郝春振、韩福池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被告郝春振、韩福池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第一、二款,故被告郝春振、韩福池应按协议第三款履行给付义务,并应按约定数额的比例对原告方总额及其损失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春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工资款71282元及损失12987.4元:牟铁生的工资及损失10760.5元、牟国营的工资及损失6401.35元、牟立峰的工资及损失6839.95元、牟文起的工资及损失6762.6元、牟长瑞的工资及损失3573.2元、牟长力的工资及损失6763.25元、牟月超的工资及损失3151.2元、牟来恒的工资及损失6839.95元、牟红忠的工资及损失6056.05元、牟冬冬的工资及损失6455.8元、牟月飞的工资及损失2171元、牟炳彦的工资及损失6673.55元、牟宝龙的工资及损失5764.2元、李海宁的工资及损失6056.05元。二、被告韩福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工资款38381元及损失7012.6元:牟铁生的工资及损失5793.5元、牟国营的工资及损失3445.65元、牟立峰的工资及损失3683.05元、牟文起的工资及损失3641.4元、牟长瑞的工资及损失1923.8元、牟长力的工资元及损失3641.75元、牟月超的工资及损失1696.8元、牟来恒的工资及损失3683.05元、牟红忠的工资及损失3260.95元、牟冬冬的工资及损失3476.2元、牟月飞的工资及损失1169元、牟炳彦的工资及损失3613.45元、牟宝龙的工资及损失3103.8元、李海宁的工资及损失3260.9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郝春振负担520元,由被告韩福池负担280元。
上诉人郝春振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基本事实不清,韩福池是直接雇主,上诉人郝春振和韩福池之间已按约定结清报酬,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从协议内容看总计数额是119765.5元,这和协议中称的工资总额109665元不相符,说明自己也不清楚工资多少,韩福池和雇工相互串通欺骗上诉人郝春振。法院判决根据50000元和26765.5元比例分担与协议不符,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只要求工资款109665元,一审判决20000元的损失,超出了的讼请求。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指定账号,上诉人想履行协议也是不可能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福池一方当庭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没有查清,工资支付标准未查清。被上诉人韩福池为了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在被上诉人牟铁生等人草拟的一份协议书上签字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郝春振与原审被告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挂靠性质,是一种违法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应负支付工资的义务,建议二审法院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牟铁生一方当庭答辩称:上诉人郝春振与被上诉人韩福池、牟铁生等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客观、公平、公正,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定案的依据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采信该协议的效力。
经征询到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意见,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确立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郝春振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牟月超等人的劳动报酬,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郝春振一方称:上诉人不应支付工资。上诉人把工程承包给韩福池,韩福池和牟铁生等是雇佣关系,应由韩福池给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牟铁生等人的委托人刘华龙冒充律师,和韩福池二人相互串通逼迫郝春振就犯,协议上并非是郝春振的真实意思表示。韩福池如果不是雇主的话,不可能承担2万元的工资款,而且在协议书中郝春振自愿给付工资款5万元,是一种赠与行为,在没有给付时可以随时撤销,协议中也指出甲方应指定账户,但被上诉人牟铁生一方没有给郝春振指定账户,郝春振没有过错。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韩福池一方称:郝春振应该支付十四位被上诉人的工资,并且韩福池的工资也应该支付。韩福池和十四位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至9月在被上诉人挂靠的安徽建筑公司和青海工地墙体上刮腻子和刮石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和挂靠的公司就应该支付工人的工资款。2013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始的合同,是事后为了有利于事情的解决韩福池在协议上签字,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牟铁生一方称:上诉人陈述的协议是为了息事宁人,还是由于被上诉人十几个工人闹事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依照该协议确定上诉人的履行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福池带领被上诉人牟铁生等人在上诉人郝春振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牟铁生等十四人付出劳动,就应得到劳动报酬。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郝春振、被上诉人韩福池与被上诉人牟铁生等十四人的委托人就劳动报酬一事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协议的各方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的内容,上诉人郝春振、被上诉人韩福池与被上诉人牟铁生等十四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郝春振按照协议的内容承担清偿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牟铁生等十四人依照协议诉求上诉人郝春振、被上诉人韩福池履行义务,因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到期不履行给付工资义务赔偿20000元的损失,故原审亦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关于上诉人郝春振主张协议是在威逼下形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也未就该协议行使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郝春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郝春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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