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等与祁德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等与祁德虎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美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丽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祁德虎。
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盈公司)、上诉人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德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法官孙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美娜、骆道好,上诉人北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被上诉人祁德虎的委托代理人曹凤伟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德虎在一审中起诉称:祁德虎自2009年4月23日入职,从事长途司机工作,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大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祁德虎每周工作七天,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年假。2012年7月26日,祁德虎以大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祁德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1.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4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80元;2.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200元;3.2011年年终奖120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名义克扣的工资3500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6.2009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879.50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34元;7.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00元;8.2012年5月克扣的工资450元;9.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工龄工资2700元;10.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250元。
大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祁德虎的诉讼请求。关于加班工资,大盈公司从未安排祁德虎加班,其已依法享有了相应的休息权利。关于年休假,祁德虎已经实际享有了年休假,行业惯例是年休假和寒假或者暑假一并使用。关于年终奖,祁德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风险抵押金,大盈公司已经退还。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2012年缴纳了除失业之外的保险,2012年开始缴纳了全部五险。关于防暑降温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2012年5月份工资,大盈公司已足额支付。关于工龄工资,祁德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祁德虎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故不到岗和长期旷工,不应得到补偿金,大盈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大盈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大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盈公司不支付祁德虎: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2年5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4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3.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损失278.40元;4.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
祁德虎在一审中针对大盈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大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大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祥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祁德虎在仲裁阶段未列北祥公司为当事人,也未向北祥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阶段追加北祥公司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北祥公司认为祁德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祁德虎主张于2009年4月23日入职,与北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分别与大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2012年4月18日与大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岗位工资1800元。合同记载的大盈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吉雷。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主张祁德虎于2010年4月18日入职,与北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开始与大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2010年4月18日祁德虎与北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工资1500元,合同记载的北祥公司地址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桥市场南大咸路,法定代表人陈加海;2011年4月18日祁德虎与大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工资1500元,合同记载的大盈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加海;2012年祁德虎与大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工资为18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合同记载的大盈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吉雷。
祁德虎主张从事成都、西安、南京和沈阳线路的长途运输工作,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发车由公司电话通知,到达有交车记录,公司有行车记录。为此,祁德虎提交了《车队管理制度》、案外人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不认可《车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主张祁德虎跑北京市内和周边,通过与祁德虎核实后在电脑上记录考勤,并提交了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考勤表》打印件予以佐证。祁德虎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并提出对《考勤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大盈公司称《考勤表》原始记录未保存,无法提供。
祁德虎主张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因为大盈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而提出辞职。为此,祁德虎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予以佐证。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未收到,主张祁德虎工作至2012年7月19日自动离职。
大盈公司主张已退还祁德虎2012年1月至6月风险抵押金,未收取7月份风险抵押金,为此提交了《收条》予以佐证。祁德虎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祁德虎主张大盈公司在2012年5月对其低速罚款4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大盈公司则提交了2011年11月、12月、2012年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显示各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373元、3085元、2163元、2977元、3299元、3591元、3471元。祁德虎认可收到3471元,称其他支付记录没有查询到。
祁德虎系农业户口。经查询,大盈公司为祁德虎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及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
为了证明有年终奖、防暑降温费和工龄工资的规定,祁德虎提交了规章制度予以佐证。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祁德虎主张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经营场所、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混同,员工也混同,同时向两个公司提供劳动,要求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2010年6月大盈公司注册地址由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南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村大咸路东侧;陈加海、胡向亮、王吉雷、赖梅松、邵晟、王德新现在或者曾经是大盈公司的股东,陈加海、王吉雷和邵晟先后担任大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海、赖梅松、王吉雷、胡向亮现在或者曾经是北祥公司的股东,陈加海和王吉雷先后担任北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北祥公司在2008年6月6日因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村村南从事经营活动,被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2012年7月27日,祁德虎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2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9817号裁决书,裁决大盈公司支付祁德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2012年5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4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损失278.40元、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元、驳回祁德虎的其他仲裁请求。祁德虎和大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相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始载体。祁德虎对大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电子《考勤表》原始载体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大盈公司以未保存原始载体为由,未向法院提供。《考勤表》处于真伪不决的状态,大盈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于存疑的《考勤表》难以采信,并结合祁德虎提交的证据,认定祁德虎工作至2012年7月26日。北祥公司和大盈公司主张祁德虎2010年4月18日入职,但大盈公司在2010年1月就开始为祁德虎缴纳养老保险,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故,该院采信祁德虎的主张,认定其于2009年4月23日入职。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大盈公司提交了《考勤表》,说明对祁德虎有考勤,但在该《考勤表》存疑的情况下,未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于祁德虎主张加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但在确定祁德虎加班费时,应当考虑往返装卸车期间休息的时间以及已经按照公里数支付的提成等因素。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祁德虎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未举证证明2010年7月28日之前的加班费未支付,故,对于祁德虎主张支付2009年4月23日2010年7月27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具体祁德虎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由该院依法酌定。
大盈公司已经退还祁德虎2012年1月至6月风险抵押金,祁德虎未举证证明收取了7月风险抵押金,且大盈公司支付的7月份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故,对祁德虎主张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名义克扣的工资35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大盈公司主张不予退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以风险抵押金为由克扣的工资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主张已安排祁德虎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能反映出已休年休假,且《考勤表》存疑,故该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祁德虎于2009年4月23日入职,其2010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后为10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月份风险抵押金,核算出祁德虎月平均工资为3423元。故,大盈公司应当支付祁德虎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元(3423元/21.75*10天*2)。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不予支持。
祁德虎已经与大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祁德虎主张大盈公司对其低速罚款4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大盈公司支付的2012年5月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故该院对于祁德虎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2012年5月份克扣的工资4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2年5月从工资中克扣的低速罚款4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祁德虎提交的规章制度无公司印章或者签字确认,该院不予采纳。祁德虎据此主张支付年终奖、防暑降温费和工龄工资,该院不予支持。
祁德虎为农业户籍。大盈公司未为祁德虎缴纳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及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失业保险,应当赔偿祁德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3.7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56元(678元*2个月)。关于2011年6月之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祁德虎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不予支持。
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祁德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大盈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应当考虑加班工资在内。祁德虎主张的数额1225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大盈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院不予支持。
祁德虎与北祥公司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地址曾为大盈公司的注册地址,且工商部门对北祥公司的行政处罚也表明北祥公司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存在交叉。祁德虎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未发生变化。结合上述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两公司先后与祁德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北祥公司应当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祁德虎的仲裁请求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均涉及北祥公司,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北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祥公司与大盈公司混同用工,劳动关系最终于2012年7月26日解除,祁德虎随即申请仲裁,其各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于北祥公司提出的述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祁德虎加班工资16000元;二、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祁德虎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元;三、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祁德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3.70元及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56元,共计3729.70元;四、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祁德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50元;五、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祁德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风险抵押金3500元,无需支付2012年5月低速罚款450元;七、驳回祁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大盈公司、北祥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盈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祁德虎主张的每周工作7天,无任何休息和休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且根本不符合事实和逻辑。祁德虎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中通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酌定祁德虎加班工资没有依据。2.祁德虎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故不到岗和长期旷工,中通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中通公司已经安排其休假,故无需支付祁德虎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中通公司无需支付祁德虎:加班工资1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元;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3.70元及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56元,共计3729.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祁德虎承担。
祁德虎针对大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大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没有错误,据此追加北祥公司具有法律依据。
北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祁德虎应当就存在加班等事实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祁德虎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北祥公司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酌定祁德虎加班工资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无理追加北祥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审理程序违法。3.祁德虎向北祥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北祥公司无需支付祁德虎:加班工资16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48元;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3.70元及2009年4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56元,共计3729.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祁德虎承担。
祁德虎针对北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祥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属于特殊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之间存在混合用工,并要求北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错误。关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祁德虎认为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981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祁德虎入职时间一节。大盈公司认可存在《考勤表》的原始记录,但不能提交《考勤表》的原始记录。在祁德虎对大盈公司《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大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祁德虎工作时间的证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大盈公司不能提交《考勤表》原始记录的事实,以及大盈公司在2010年1月就开始为祁德虎缴纳养老保险,并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采信祁德虎关于2009年4月23日入职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祁德虎的工作岗位是长途车司机。众所周知,长途司机从事长途运输,其工作性质决定每次往返期间的工作时间必然超出法定的一般工作时间。据此可以得出祁德虎存在加班事实的初步确信。基于上述判断,大盈公司应当对安排祁德虎倒休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大盈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大盈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祁德虎倒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祁德虎存在加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长途司机的工作特性,祁德虎长途外出时间不宜全部认定为加班时间,一审法院考虑往返装卸车期间可以适当休息的情况以及大盈公司已经按照公里数支付提成等因素,综合确定祁德虎加班费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大盈公司关于祁德虎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上诉主张,显然违背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一审法院未支持超出2年期间的加班工资,祁德虎未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假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休假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大盈公司主张祁德虎享受了年休假,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盈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证明责任,认定祁德虎未休年假的事实,并以祁德虎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大盈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养老、失业保险赔偿金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大盈公司没有为祁德虎交纳养老、失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祁德虎的身份为外地农民工,大盈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未缴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大盈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大盈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祁德虎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大盈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大盈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追加北祥公司是否违法一节。北祥公司、大盈公司先后与祁德虎签订《劳动合同书》,祁德虎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未发生变化。大盈公司和北祥公司在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上存在交叉。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述事实,认定北祥公司、大盈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大盈公司、北祥公司利用关联关系,交叉混换与祁德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祁德虎的合法权益,大盈公司、北祥公司应当一体就实体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前述判断,祁德虎对大盈公司、北祥公司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其与大盈公司、北祥公司一方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算。2012年7月26日劳动关系解除后,祁德虎随即申请仲裁,其各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北祥公司关于祁德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北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盈公司、北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祁德虎和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中通北祥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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