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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蜻蜓服饰有限公司与赵常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7

北京紫蜻蜓服饰有限公司与赵常亮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蜻蜓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佳佳。
委托代理人周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常亮。
上诉人北京紫蜻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蜻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常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常亮在一审中起诉称:赵常亮原系紫蜻蜓公司员工,担任网络管理员。紫蜻蜓公司安排赵常亮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后紫蜻蜓公司违法与赵常亮解除劳动关系。赵常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赵常亮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紫蜻蜓公司支付赵常亮: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9.04元;2.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41.07元。
紫蜻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常亮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紫蜻蜓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常亮于2013年5月15日入职紫蜻蜓公司,担任网络管理员,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常亮月工资为1800元,紫蜻蜓公司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
一审庭审中,赵常亮主张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8天,紫蜻蜓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紫蜻蜓公司称赵常亮存在加班,但其不清楚赵常亮的具体加班情况,共计支付加班费1083.19元;赵常亮认可紫蜻蜓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
关于赵常亮的工资标准,紫蜻蜓公司提交了赵常亮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条,显示赵常亮的工资构成包含标准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福利费、责任奖金800元,管理奖金900元及应扣项目(含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其中加班工资每月数额不等,福利费5月及6月为800元,7月为600元,8月为400元,9月至12月均为600元,经计算赵常亮完整出勤月份固定发放的月工资(不含加班工资)分别为:2013年6月为4300元,7月为4100元,8月为3900元,9月至12月均为4100元。另,该工资条显示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为82.76元,2014年1月的加班工资为186.21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赵常亮主张紫蜻蜓公司于2013年12月找其谈话,让其工作到2014年1月,并且给其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后来紫蜻蜓公司于1月9日要求其在离职审批表上离职原因处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其不同意,紫蜻蜓公司称如果不这样签就让其不要再来上班。紫蜻蜓公司称其未给过赵常亮书面或口头的通知要求其离职,赵常亮是在2014年1月10日通过公司邮箱发了邮件,紫蜻蜓公司才知晓赵常亮要离职,此前赵常亮未向公司提出过要辞职,紫蜻蜓公司也没有辞退过赵常亮。
赵常亮就其主张提交:1.离职工作交接单复印件,离职原因处显示为辞退,行政人事部门意见交接责任人处有紫蜻蜓公司行政人事经理何×的签名;2.何×与陈×的邮件往来,何×邮箱号为××,邮件处附件有名为《关于离职人员赵常亮劳动仲裁诉讼事宜》的文件,该文件内容显示:“赵常亮自2013年5月15日入职担任网络管理员一职,合同期内因公司裁员原定在员购后结束后和员工商谈辞退一事,但在此期间该员工私自囤货在网上进行销售,因此我部给予辞退,同时并未支付任何赔偿。”紫蜻蜓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2.真实性不认可,但称公司有工作用的邮箱,××是公司的邮箱,但赵常亮在公司担任的是网络管理员,其有紫蜻蜓公司所有人邮箱的密码。
紫蜻蜓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赵常亮发给同事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内容为:“各位同仁,从下周一起我就不在淑女屋工作了,祝各位14年多多挣钱,以后私事欢迎骚扰!”。赵常亮对该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邮件是紫蜻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发送的。
另查,赵常亮于2014年1月16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紫蜻蜓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24号裁决书,裁决:1.紫蜻蜓公司支付赵常亮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1896.1元;2.驳回赵常亮的其他仲裁请求。赵常亮不服,提起诉讼,紫蜻蜓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紫蜻蜓公司主张其向赵常亮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其未就赵常亮的出勤情况提交证据,也未能说明赵常亮具体的加班情况,故该院对赵常亮主张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18天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紫蜻蜓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构成计算出赵常亮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4100元[(4300元+3900元+4100元*5个月)/7个月];因紫蜻蜓公司已支付赵常亮加班工资1083.19元,故其还应支付赵常亮加班工资差额,现赵常亮所主张的加班工资5441.07元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赵常亮提交的离职工作交接单显示离职原因为辞退,该交接单虽非原件,但该证据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紫蜻蜓公司掌握管理,要求劳动者提交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原件已超出其举证能力;而紫蜻蜓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所涉及的名为《关于离职人员赵常亮劳动仲裁诉讼事宜》的文件,该内容显示紫蜻蜓公司辞退了赵常亮,紫蜻蜓公司认可××是紫蜻蜓公司的邮箱;且紫蜻蜓公司仅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交了赵常亮发给同事的电子邮件,但该邮件无法证明赵常亮系自行离职,紫蜻蜓公司也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交其他证据;综上所述,该院对紫蜻蜓公司辞退赵常亮的事实予以采信,因紫蜻蜓公司未就其辞退赵常亮的事实依据及制度依据进行举证,该院确认其系违法解除与赵常亮的劳动关系,紫蜻蜓公司应支付赵常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赵常亮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8409.04元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紫蜻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常亮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41.07元;二、紫蜻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常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紫蜻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紫蜻蜓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赵常亮之间的劳动合同。紫蜻蜓公司从未给过赵常亮书面或口头的通知要求其离职。事实是,2014年1月10日,赵常亮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向紫蜻蜓公司其他多名员工发送的邮件,内容是:“各位同仁,从下周一起我就不在淑女屋工作了……”赵常亮通过这份邮件声明其离职。此前赵常亮从未向紫蜻蜓公司提出过辞职。赵常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紫蜻蜓公司对其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以不充分且不能辨别真伪的证据,对本应由赵常亮举证的主张进行了草率的确认,致使案件事实被错误地认定,即认定紫蜻蜓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赵常亮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紫蜻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紫蜻蜓公司不予支付赵常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赵常亮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紫蜻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工作交接单复印件、电子邮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蜻蜓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赵常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称根据赵常亮发给同事的电子邮件可证明赵常亮系赵常亮自行离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紫蜻蜓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赵常亮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赵常亮发给同事的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其离开紫蜻蜓公司,不足以证明赵常亮系自动离职,综合赵常亮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系紫蜻蜓公司解除与赵常亮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紫蜻蜓公司未就其与赵常亮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其系违法解除与赵常亮的劳动关系,紫蜻蜓公司应支付赵常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紫蜻蜓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紫蜻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紫蜻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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