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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香柯弘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张铭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3

北京紫香柯弘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张铭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香柯弘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君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
上诉人北京紫香柯弘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铭自入职紫香公司工作开始,紫香公司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铭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尽管如此,在张铭工作期间,紫香公司也从没有间断口头通知张铭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催促仍无回应的情况下,紫香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已向张铭发出《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张铭再次故意拖延不与紫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紫香公司不得已于2013年12月6日向张铭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张铭终止了劳动关系。紫香公司对张铭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张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87元;2.不支付张铭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72.41元。
张铭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紫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铭于2012年10月25日入职紫香公司,担任项目管家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补助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张铭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显示从紫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萍处转账:2012年12月份7143元;2013年1月份3600元;2013年2月份7481元;2013年3月份11453元;2013年4月份4662元;2013年5月份12086元;2013年6月份8353元;2013年7月份5062元;2013年8月份3744元;2013年9月份5285元;2013年10月份3010元。
关于劳动合同,紫香公司主张自张铭入职以来紫香公司即口头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均拒绝。紫香公司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内容为:“劳动者:张铭,本单位决定与你订立劳动合同,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12月5日前到行政人事部,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协商订立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本单位将与你终止劳动关系。”紫香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2日向张铭邮寄该通知书,张铭主张其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通知。该院通过拨打11183EMS快递查询电话查询结果显示:邮件号为10xxx23806号快递单于2013年12月5日收寄,于2013年12月5日妥投,投递成功。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紫香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张铭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劳动者:张铭,因你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的时间要求,与本单位协商订立劳动合同,本单位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12月10日前到本单位行政人事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张铭认可于2013年12月7日收到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3年12月9日,张铭以紫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8376元;3.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715元;4.支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33元;5.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719元;6.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6429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87元。2014年5月27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铭与紫香公司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紫香公司支付张铭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72.41元;3.紫香公司支付张铭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158.62元;4.紫香公司支付张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87元;5.驳回张铭的其他仲裁请求。紫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紫香公司称因张铭拒签劳动合同,故与张铭解除劳动关系,张铭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紫香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2013年12月6日即向张铭邮寄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紫香公司以张铭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张铭的劳动关系无依据,故紫香公司应支付张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紫香公司未与张铭签订劳动,故紫香公司应支付张铭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紫香公司同意确认与张铭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张铭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158.62元,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紫香公司与张铭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紫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铭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三、紫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铭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158.62元;四、紫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287元;五、驳回紫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紫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待商榷。张铭自入职紫香公司工作开始,紫香公司就要求与张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铭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尽管如此,在张铭工作期间,紫香公司也从没有间断口头通知其与己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催促仍无回应的情况下,紫香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已向张铭发出《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张铭再次故意拖延不与紫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紫香公司不得己于2013年12月6日向张铭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张铭终止了劳动关系。紫香公司对张铭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但一审法院认定是紫香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铭的劳动关系,并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归责于紫香公司,要求紫香公司支付张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并支付张铭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认定不符合事实的真相。综上,本案劳动争议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张铭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紫香公司终止与张铭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紫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紫香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张铭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张铭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紫香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1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紫香公司主张其未与张铭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张铭拒签,但张铭于2013年12月5日方收到紫香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紫香公司2013年12月6日即向张铭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且紫香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系因可归责于张铭的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紫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紫香公司未与张铭签订劳动合同,故紫香公司应支付张铭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紫香公司关于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紫香公司、张铭均认可紫香公司以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解除与张铭的劳动关系,则紫香公司应证明其解除与张铭劳动关系于法有据,系合法解除。现紫香公司主张系因张铭拒签劳动合同,该解除的原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紫香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铭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张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紫香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与张铭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张铭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1158.62元,二审中亦未提出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紫香公司应支付张铭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紫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紫香柯弘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紫香柯弘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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