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扬芳诉南宁市一品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
黄扬芳诉南宁市一品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再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扬芳。
委托代理人:李嫔。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一品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
委托代理人:唐文静。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
一审第三人:陈红英。
委托代理人:冯经伟。
申请再审人黄扬芳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一品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轩公司)、一审第三人陈红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4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嫔,被申请人一品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静,一审第三人陈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冯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1日,一审原告一品轩公司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一品轩公司与黄扬芳共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黄扬芳在一品轩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合同履行后,黄扬芳因个人原因于2008年12月22日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3日解除。此后,黄扬芳于2009年2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一品轩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健康证、培训费76元、2008年2月27日医疗费292元、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4327.79元、法定假日上班工资2016元四项费用合计6711.79元。仲裁委于2009年12月6日做出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品轩公司向黄扬芳支付上述款项。一品轩公司认为仲裁委做出的该项裁决是错误的。一、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是错误的,劳动关系应当以一品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为确立依据。该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11月29日。对此,仲裁委以合同上没有一品轩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为由认为该劳动合同尚未成立。事实上,裁决书已经认定了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黄扬芳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这充分表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相互履行了主要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劳动合同书》成立并生效。同时,黄扬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4月25日起一直不间断地在一品轩公司工作。因此,一品轩公司不需要向黄扬芳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作日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二、仲裁委对黄扬芳的月工资基数认定为740元/月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已经在订立《劳动合同书》时明确约定了月工资720元/月,且此后未做任何更改。由于该标准是一品轩公司聘用保洁员所支付的统一月薪标准,故黄扬芳从未对月薪有过争议,这进一步表明了黄扬芳对于合同书的薪金约定是认可并接受的。其次,仲裁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条裁定一品轩公司须举证不存在740元/月的薪金约定事实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品轩公司认为,黄扬芳提出的关于“月薪为740元而非合同约定的720元”这一主张是增加薪金的争议,不是用人单位做出减少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故黄扬芳应当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按照《证据规定》第五条就引起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黄扬芳应就其所说的“因工作成绩而获得加薪20元的待遇”的增加理由和区别于一般员工的特别工资待遇的事实举证。在黄扬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仲裁委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三、仲裁委认定黄扬芳于2008年8月发生的《健康证》费用及9月的培训费应由一品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首先,此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些事实与一品轩公司无关。其次,黄扬芳既称这些费用是其从事岗位必须的,足见黄扬芳所进行的体检和培训完全是为其本人准备竞聘而为,目的是为了能够满足一品轩公司招聘岗位的基本条件而成功入职。该行为受益人是黄扬芳本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黄扬芳承担。四、仲裁委认定黄扬芳2008年2月27日上班途中被狗咬伤的医疗费应由一品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2008年2月27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品轩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伤害主体。其次,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黄扬芳受到的伤害根本没有工伤认定,不存在由用人单位赔偿医疗费的法律依据。黄扬芳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时间是否在上班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地点是否在一品轩公司的工作场所范围内。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根本不能认定为工伤。再者,黄扬芳的伤害赔偿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医疗费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为此,一品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2008年度健康证、培训费76元和2008年2月27日医疗费292元;2、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4327.79元和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扬芳承担。
一审被告黄扬芳辩称:一、一品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表现在:没有用人单位的名称和法人签字盖章;文本内容是一品轩公司背着黄扬芳自行填写的;黄扬芳是拿每月740元的工资,不是计时工,而合同文本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均由一品轩公司保管,没有交给黄扬芳保留;没有鉴证机构认可。二、秀灵饼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一品轩公司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聘的全过程都在一品轩公司办公室进行,应聘后由一品轩公司分配到饼家进行具体工作,黄扬芳的工资也是在一品轩公司财务部领取,另外,下属饼家的人员任命调动全部都是一品轩公司方面进行,下属饼家每日的营业所得也都由一品轩公司专人领走。秀灵饼家并不是独立法人,饼家没有与黄扬芳签订合同、任命书,也没有给黄扬芳发放工资,甚至开除黄扬芳的行为也不是饼家所为。所以,黄扬芳认为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黄扬芳与一品轩公司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期间存在工作日超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因为工种的特殊,黄扬芳从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每天上班9个小时,每天超时上班1个小时,所以加班费是4327.79元;从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黄扬芳总共加班24天,黄扬芳每个月工资740元,按照日平均工资乘以法律规定的3倍,总共是2016元。仲裁委以事实为基础,以相关法律为依据,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仲裁裁决书,黄扬芳认可其裁决内容,请求法院维持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仲裁裁决。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一品轩秀灵饼家(以下简称秀灵饼家)述称:秀灵饼家与黄扬芳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秀灵饼家具有独立资格,是独立缴税的个体工商户,与本案一品轩公司之间不是隶属关系;一品轩公司和黄扬芳之间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也与秀灵饼家没有任何关系。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9日,一品轩公司向黄扬芳出示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黄扬芳从事保洁工作;黄扬芳的工资标准为720元/月,不得低于当地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载明其他事项。当日,黄扬芳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并盖手印。2008年12月22日,黄扬芳因个人原因书面向一品轩公司提出辞职,一品轩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23日起解除,一品轩公司没有为黄扬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此后,黄扬芳向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一品轩公司:1、退还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劳动管理费150元,并支付赔偿金150元;2、报销2008年度健康证和培训费共76元;3、退还2007年6月因请事假被扣工资200元;4、报销2008年2月27日上班途中意外被狗咬伤医疗费292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6280元;6、补缴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7、支付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岗位津贴费1280元;8、支付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7245元、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016元;9、支付黄扬芳押金入股利息250元;10、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仲裁委审理后,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一品轩公司支付黄扬芳2008年度健康证、培训费76元和2008年2月27日医疗费292元;二、一品轩公司为黄扬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三、一品轩公司支付黄扬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4327.79元和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016元;四、一品轩公司为黄扬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黄扬芳其他申诉请求。一品轩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0年7月7日,一品轩公司以秀灵饼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由申请追加秀灵饼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秀灵饼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8年2月27日收取黄扬芳药费和注射费292元,于2008年8月28日收取黄扬芳公共体检费48元,于2008年9月2日收取黄扬芳培训、考核费24元,此外还收取黄扬芳教材费4元。“南宁市一品轩秀灵饼家”于2003年3月2日由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工商注登记为由陈红英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南宁市秀灵路30号宏腾苑4号楼1层6号商铺。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一品轩公司与黄扬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黄扬芳提交工作牌、培训及入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押金收据等用以证明与一品轩公司有劳动关系,但该工作牌未加盖公章,培训及入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公章完全无法辨认,押金收据为复印件,黄扬芳及秀灵饼家均不予认可;黄扬芳称其系一品轩公司的秀灵店守夜员,其工作的场所在南宁市秀灵路30-6号,黄扬芳提供的押金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收款人处加盖公章,依稀可辨认为“南宁市一品轩秀灵饼家”,与秀灵饼家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相同,现查明秀灵饼家系陈红英个人经营,与一品轩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黄扬芳以其在秀灵饼家工作为由主张其于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在一品轩公司工作,与一品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现一品轩公司认可黄扬芳从2008年11月29日起为一品轩公司工作,2008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因2008年11月29日前一品轩公司未与黄扬芳建立劳动关系,黄扬芳要求一品轩公司支付2008年度健康证、培训费76元和2008年2月27日医疗费292元、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1月28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品轩公司主张黄扬芳每月工资为720元,黄扬芳主张每月工资为740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品轩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品轩公司为此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黄扬芳确认其在该《劳动合同书》上填写个人信息情况并签名。虽然没有用人单位的信息和盖章,但《劳动合同书》一直由一品轩公司收执,且双方亦按该《劳动合同书》的条款履行绝大部份权利、义务,黄扬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薪事由,故确认黄扬芳每月工资为720元。黄扬芳主张每天工作9小时,超时工作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品轩公司予以否认。一品轩公司掌握和管理其单位的考勤制度和考勤记录,一品轩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黄扬芳的工作时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黄扬芳的主张。2008年11月29日起黄扬芳为一品轩公司工作,2008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期间黄扬芳超时加班16小时,黄扬芳月工资720元,小时工资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品轩公司应支付黄扬芳超时加班费99.36元(4.14元/小时×16小时×150%)。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没有法定节假日,黄扬芳要求一品轩公司支付此期间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品轩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黄扬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裁决一品轩公司为黄扬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合法有据,一品轩公司、黄扬芳亦认可,予以确认。
仲裁部门驳回黄扬芳关于退还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劳动管理费150元并支付赔偿金150元、退还2007年6月因请事假被扣工资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0元、赔偿失业金损失16280元、支付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岗位津贴费1280元、支付黄扬芳押金入股利息250元的仲裁请求,一品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黄扬芳亦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黄扬芳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目前属于法院暂不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品轩公司支付黄扬芳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99.36元;二、一品轩公司为黄扬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劳动管理费150元和赔偿金150元;四、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2008年度健康证、培训费76元;五、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2007年6月因请事假被扣工资200元;六、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2008年2月27日医疗费292元;七、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0元和失业金损失16280元;八、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岗位津贴费1280元;九、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黄扬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1月28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十、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黄扬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016元;十一、一品轩公司不支付黄扬芳黄扬芳押金入股利息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品轩公司负担。
黄扬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4月25日到被上诉人住所地应聘铺面守夜员,并立即交保证金150元现金,之后在同年5月、6月工资中各扣50元,共计保证押金250元。2006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人事部主任陈X安排上诉人去秀灵店上班,并发了工作牌。一般守夜人员工资为720元,由于我能烤面包也愿烤面包,所以公司铺面主管指令上诉人每日除守夜外还烤四个店的面包,工资每月740元。从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1月2日,上诉人一直在秀灵店上班,早上烤包,晚上守夜,但秀灵饼家的法人陈红英从未露面。秀灵店每日报表、营业款和每月考勤表全部送达被上诉人处,秀灵店的全体员工每月均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只签字、无工资条),所以,上诉人跟秀灵饼家及其法人陈红英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这段时间,上诉人没有节假日,没有星期日休息,没有任何补贴和加班工资,工作时间是晚22点30分至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共9小时,还要经常加班,但不给任何报酬或补休,也不签订劳动合同,更不给缴纳社会保险金了。2008年12月2日晚,公司指令上诉人去衡阳路新开张店守夜兼烤面包,由于新店刚装修油漆未干,烤包时室温升高我昏倒在店铺里,后上诉人请求主管另行安排工作。公司要求上诉人签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之后发给工作牌,安排上诉人去生产部水工班,月工资仍是740元。工作期间由于受到歧视刁难,如名册上无名字,班长无法安排休息,不发工具箱,不发工作水鞋和只发不能穿的(小号)工作服,穿自己的衣服进工场则扣工资。由于天又冷,每天跟水打交道,实在挺不住,上诉人只得于2008年12月23日被迫辞职,只在水工班干20天。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拒绝提供秀灵店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员工考勤表和工资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失公正,其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度健康证、培训费76元和2008年2月27日医疗费292元;三、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4327.79元和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2016元;四、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902.78元;五、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六、如因其它原因无法办理第五条缴纳事宜,则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及各项损失补偿费15000元;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一品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秀灵饼家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黄扬芳请求一品轩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这一上诉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何时开始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06年4月25日开始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到秀灵饼家从事守夜及烤面包的工作,每月工资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作牌、培训及入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押金收据等,但上诉人提交的工作牌没有单位公章,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其他几份收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材料,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其从2008年11月29日开始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月工作为72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上诉人从2008年11月29日开始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对上诉人在该日期之前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720元/月的工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工作日超时加班费99.36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现二审中提出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扬芳负担。
黄扬芳申请再审称:一、本人于2006年4月25日应聘到一品轩公司工作,月薪740元,交有押金并签订应聘协议书,协议书由一品轩公司保管。之后一品轩公司将本人分配至秀灵分店上班,一品轩公司规定每天工作9小时,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没有补休和加班费。2008年11月,本人因在工作上受到领导刁难,被迫于2008年12月23日辞职。本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766和767号裁决书,裁决书适用法律准确。一品轩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其中针对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裁决书的诉讼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79号终审裁定驳回一品轩公司的起诉。一品轩公司又针对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裁决提起撤销之诉,同样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民一特字第5号裁定驳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都认定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执法有据,应用法律正确。被维持的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仲裁裁决认定本人与一品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与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裁决是一致的,都是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2日,但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却以(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78号判决否定了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本人与一品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08年12月23日,这岂不是前后矛盾。二审判决还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这一上诉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是错误的,因为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案庭审遗漏记录本人的请求,才另以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裁决的形式对遗漏事项进行裁定。鉴于(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78号判决存在的严重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撤销,维持仲裁委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仲裁裁决。二、由于一品轩公司恶意歪曲、掩盖本案事实真相,导致案件久拖不结,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本人无法办理社保或低保,让本人经济上和身心蒙受极大损失和伤害,请求判令一品轩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25000元。三、一品轩公司在聘用本人期间拒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一品轩公司应支付本人双倍工资24420元,并支付公告费用350元。
被申请人一品轩公司答辩称,黄扬芳提出的补交社保和双倍工资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与黄扬芳已经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公司没有要求黄扬芳加班和节假日上班的情况,黄扬芳请求加班费没有依据。培训费是黄扬芳自己作为受益人,且黄扬芳又不能证实其时一品轩公司与其有劳动关系,因此该费用应由黄扬芳自己负担,黄扬芳的医疗费不属于应认定为工伤情形,要求一品轩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陈红英答辩称,第三人与黄扬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扬芳何时与一品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一品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扬芳支付仲裁委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
再审中,黄扬芳提交一品轩公司工作服(夏装)一件,用以证实在2008年11月其与一品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已经与一品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品轩公司质证认为黄扬芳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交回了工作服,黄扬芳现提交的工作服不能证实其与一品轩公司何时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陈红英同意一品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工作服上没有黄扬芳本人名字,无法证实为黄扬芳个人所有,不能证实黄扬芳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针对黄扬芳与一品轩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黄扬芳不同的请求先后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2009)767号仲裁裁决。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仲裁裁决一品轩公司支付黄扬芳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008元,驳回黄扬芳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品轩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本院以(2011)南市民一终字2279号裁定驳回一品轩公司起诉,理由是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一品轩公司后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以(2012)南市民一特字第5号裁定驳回一品轩公司申请撤销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又查明: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3月20日以(南)登记企销字(2013)第89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秀灵饼家。
本院再审认为:一、黄扬芳何时与一品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1、先看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2279号裁定和(2012)南市民一特字第5号裁定与本案(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2279号裁定是本院针对一品轩公司不服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案所作的终审裁定。该裁定仅对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进行了有限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终局裁决,因此,裁定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品轩公司的起诉。至于本院(2012)南市民一特字第5号裁定,是针对一品轩公司要求撤销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裁决所作出的裁定。该裁定已明确仲裁委裁决认定一品轩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资基数等事实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由此可见,本院虽然分别以(2011)南市民一终字2279号裁定和(2012)南市民一特字第5号裁定,裁定驳回一品轩公司针对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仲裁裁决的起诉和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但并不意味着本院对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肯定和确认。由于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的南劳仲裁字(2009)767号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也就不存在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2279号裁定和(2012)南市民一特字第5号裁定与本案(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黄扬芳何时与一品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问题,本院有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2、黄扬芳何时与一品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从目前情况看,黄扬芳提交的证据如工作服,由于该工作服上没有黄扬芳本人名字,无法证实为黄扬芳个人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等仅有书面证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可信度低,本院亦不予采信;工作牌上没有用人单位公章,其他的一些关键证据如保证金、押金的收据仅有复印件,上面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培训证、健康证、体检费收据、教材费收据等均不能显示与一品轩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黄扬芳主张其与一品轩公司自2006年4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为了证实黄扬芳与一品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一品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黄扬芳于2008年11月29日签字的劳动合同,黄扬芳对本人签名确认无误,虽然一品轩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一品轩公司事后认可该合同,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这一争议问题上,一品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已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黄扬芳与一品轩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二、一品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扬芳支付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09)76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各项费用。首先,关于黄扬芳的社保费用问题,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2008年度健康证、培训费76元和治疗费292元,如前所述,黄扬芳不能证实这些费用是在其与一品轩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要求一品轩公司负担没有依据。关于超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于黄扬芳自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与一品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品轩公司仅应向黄扬芳支付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的超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黄扬芳与一品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720元,一、二审判决以此为标准,按照黄扬芳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出黄扬芳在此段期间内应得超时加班费99.36元是正确的,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陆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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