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等诉吴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等诉吴勇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鹏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军。
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银银。
上诉人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勇军、原审第三人马银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富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以上项目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二手车经销、汽车零配件、建材的批发、零售。(须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富力龙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2012年5月7日第三人马银银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应第三人马银银的申请,出资向济南富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型号为XXXX的东风商用车2辆。其还提供2012年6月1日与第三人马银银签订《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第三人马银银将自有的车型号为XXXX的东风牌厢式货车一台挂靠在富力龙公司经营;第三人马银银的自有汽车以富力龙公司的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鲁ACXXXX,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第三人马银银;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确认: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第三人马银银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富力龙公司的职工,不享受富力龙公司的职工待遇,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审理过程中,吴勇军为证明与富力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1、2012年9月19日、11月2日、11月20日富力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金额共计2000元,项目为:吴勇军工作保证金。2、《济南富力龙业务报告》一份,载明:主题关于驾驶员发放安全奖的报告;主要内容:根据《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工资标准》试行中第五条:每季度驾驶员能够按公司要求完成运输任务,出车期间无事故无车辆外观损伤,公司提供车辆每位驾驶员安全奖300元。以下一名驾驶员上岗满三个月,行驶情况明细如下:姓名吴勇军,上岗时间2012年8月6日,季度行驶总里程8月6日至11月6日行使总里程22775KM,车辆事故情况无事故,违章处理情况无违章。请领导审阅,给予以上一位驾驶员发放8月-11月车辆安全奖励,以资鼓励。申请人许某,申请时间2012年11月18日。8月份有一次出车太原,造成一侧两条轮胎损坏严重,未处理。郭某。同意不发放安全奖金。27、11、2012。
第三人马银银为证明其与吴勇军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吴勇军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分别载明:收到8月份工资2169.8元、收到9月份工资3158.7元、10月份工资5115元、收到12月份工资4144元。
2014年,吴勇军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吴勇军与富力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4月28日,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4)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吴勇军2012年6月进入富力龙公司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吴勇军月工资由富力龙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6月1日,富力龙公司与第三人马银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富力龙公司收取吴勇军工作保证金,富力龙公司对吴勇军发放安全奖的报告。富力龙公司未与吴勇军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吴勇军缴纳过社会保险。认为:虽然富力龙公司与第三人马银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但富力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吴勇军与此车辆挂靠协议有关,且吴勇军工资由富力龙公司发放,在富力龙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故本委认为富力龙公司与吴勇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吴勇军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裁决:富力龙物流公司与吴勇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富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运及货物专用运输,吴勇军在富力龙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富力龙公司收取吴勇军的工作保证金,并对于吴勇军的工作情况予以评价且作出相应的处理,故富力龙公司与吴勇军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富力龙公司与第三人马银银虽称吴勇军系第三人马银银所雇用,并提供其与第三人马银银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三人马银银也提供了吴勇军于2012年9月19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但以上收条并未写明收到的工资系由第三人马银银向吴勇军发放。吴勇军亦不认可,富力龙公司与第三人马银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称的理由,故富力龙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吴勇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勇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力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马银银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上诉人与马银银属于挂靠关系,受合同法的调整,《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规定,马银银负责雇佣驾驶员,并支付驾驶员的劳务费,雇佣吴勇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从吴勇军实际工作看,上诉人不对吴勇军进行考勤,吴勇军的工作时间、出车的线路不是由上诉人决定,而是取决于马银银。上诉人每月依照挂靠协议向马银银收取管理费,吴勇军提供的劳动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吴勇军是否工作,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业务。综上,上诉人与吴勇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勇军与马银银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吴勇军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未听说过马银银,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是第一次见到马银银本人。富力龙公司称被上诉人系马银银雇佣不属实。被上诉人应聘时是富力龙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拨打的是富力龙公司办公电话并由富力龙公司经理郭某对被上诉人进行面试,且每次都由郭威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如郭某不在,便由富力龙公司的员工许某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2、富力龙公司与马银银之间的挂靠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虽然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鲁AC2569号,但实际上上诉人富力龙公司还有其他车辆是由被上诉人及同事轮流驾驶,被上诉人的工资亦由富力龙公司发放。3、富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及货物专用运输,被上诉人在富力龙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通过富力龙公司出具的三份收取被上诉人工作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及《济南富力龙业务报告》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予以评价,作出相应处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富力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银银述称,富力龙公司的上诉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原审判决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希望尽快结案。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力龙公司主张与吴勇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勇军与马银银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吴勇军通过富力龙公司招聘进入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富力龙公司按月向吴勇军支付工资。富力龙公司另收取吴勇军的工作保证金并对吴勇军的工作情况予以评价且作出相应的处理。富力龙公司虽主张不对吴勇军进行考勤,吴勇军的工作时间、出车线路不是由富力龙公司决定,依据《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吴勇军与富力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吴勇军的工作一直由富力龙公司负责安排,吴勇军对富力龙公司与马银银之间的协议不知情,该《车辆挂靠协议》依法对吴勇军不具有约束力。富力龙公司与吴勇军已经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两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充分保障职工的权利,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应当确定车主雇佣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富力龙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吴勇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富力龙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礼
审 判 员 黄 力
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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