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水勤与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水勤与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勤
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水勤与虎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陈水勤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韦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誉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水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少欣、被上诉人广西虎鹰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伙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9日,陈水勤应聘到虎鹰水泥有限公司(下称虎鹰公司)从事巡检工作,2011年11月25日,陈水勤与虎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2012年9月4日,虎鹰公司将陈水勤由原工作岗位调整至“斜拉链”岗位工作,陈水勤不服该工作调整,坚决要求重回原岗位工作,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陈水勤虽在岗位调整后已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但于同年9月7日,陈水勤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虎鹰公司至今。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陈水勤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申请人与虎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虎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由虎鹰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13751元;4、由虎鹰公司支付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0元;5、由虎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6、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虎鹰公司支付生活费12444元(共计17个月,每月支付生活费732元);7、由虎鹰公司赔偿申请人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778元;8、由虎鹰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242元。9、由虎鹰公司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由单位缴纳的部分;10、由虎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4月25日,仲裁委以陈水勤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河劳人仲字(2014)第41号仲裁书,裁决: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陈水勤于2014年5月7日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由于陈水勤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水勤主张虎鹰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诉讼请求。陈水勤的该项诉请并无具体给付内容,故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关系解除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陈水勤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陈水勤请求解除与虎鹰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陈水勤的该诉请无具体给付内容,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定。陈水勤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于2012年9月7日未经虎鹰公司同意,无任何正当理由擅自离职,该自行离职的行为是陈水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单方意思表示,虎鹰公司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但虎鹰公司没有及时答复,应视为自陈水勤离职之日起第30日(即2012年10月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陈水勤关于解除与虎鹰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水勤提出由虎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延长工时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诉讼主张。在本案没有其他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相关规定,陈水勤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6日,陈水勤与虎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陈水勤于2014年3月4日方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即使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到期日从2012年11月24日起算,该仲裁申请也已超过1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陈水勤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前述相关诉请。
四、关于陈水勤提出由虎鹰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主张。陈水勤无正当理由自行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失业并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相关手续。同时,因企业没有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引发的争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该类争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如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故陈水勤所主张由虎鹰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补缴养老保险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虎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陈水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驳回陈水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水勤承担。
上诉人陈水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2年9月4日,虎鹰公司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调动上诉人从窑尾岗位调到斜拉链卫生岗位,上诉人不服并多次要求回到原岗位工作,但虎鹰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只能到虎鹰公司强行调整的岗位工作。此后,上诉人多次找车间主任赵建平要求回到原岗位工作,但赵建平对上诉人说“你不做这工作,就写辞职报告”。上诉人一直要求回到原岗位工作,但虎鹰公司既不答复也不给上诉人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于2014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该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由于虎鹰公司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虎鹰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明确了社会保险赔偿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虎鹰公司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由虎鹰公司支付给其各种款项62505元(具体请求判项及金额与申请仲裁内容一致)。3、由虎鹰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标准补缴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由单位缴纳的部分。
虎鹰公司辩称:陈水勤是主动离职,之后没有向虎鹰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虎鹰公司也未对其作出任何承诺。陈水勤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4年3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陈水勤要求虎鹰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失业保险以及补办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陈水勤和被上诉人虎鹰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陈水勤与虎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虎鹰公司)工作的需用,乙方(陈水勤)同意从事巡检岗位(工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岗位(工种),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接受甲方的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水勤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陈水勤对虎鹰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不满而要求回到原岗位,在虎鹰公司不同意其要求的情况下,陈水勤于2012年9月6日就一直没有到单位上班。因陈水勤离开虎鹰公司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且一直没有回公司工作,据此,陈水勤离开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主动离职,陈水勤离开虎鹰公司之日就是其自动离职之日,也是陈水勤与虎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之日。陈水勤于2012年9月7日与虎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3月4日才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距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有一年零六个月。即使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之日(2012年11月24日)起算,陈水勤于2014年3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劳动仲裁期限。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据此,一审判决确认陈水勤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正确。陈水勤以自己一直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由,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水勤诉请虎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因陈水勤与虎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虎鹰公司为陈水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其法定的义务,为此一审该项请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水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张桂生
审判员 : 韦 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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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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