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嫚妮等与游同英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程嫚妮等与游同英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嫚妮。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健,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同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敏,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嫚妮、陈冲为与被上诉人游同英、程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嫚妮、陈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健、张振威,被上诉人程静,被上诉人游同英、程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璩系游同英和程静之子。程璩2009年入职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1年9月起担任大堂经理职务,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没有为程璩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7日凌晨,因顾客刘兴、庞军、孙勇、尧江伟等人在包厢内乱扔蛋糕等杂物,程璩向准备离开的刘兴等人要求收取清洁费时,被对方殴打,并被顾客刘兴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经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1年10月17日死亡。2011年10月19日,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程静丧葬费30000元。2012年5月7日,游同英和程静就该起伤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鄂武中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刘兴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英雄、庞军、孙勇、尧江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尧均祥支付游同英、程静经济损失220000元。2012年5月22日,游同英和程静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委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27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璩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游同英和程静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工亡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该委以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0日注销为由,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3)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游同英和程静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程嫚妮、陈冲连带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连带支付丧葬补助费16025元,连带支付抚恤金43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2年11月2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写明“如有未清算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游同英和程静对该清算报告予以认可,认为应当按照该清算报告上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程嫚妮和陈冲,二人各占50%的股份。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武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程璩系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未为程璩缴纳工伤保险,程璩在工作期间死亡,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程嫚妮和陈冲以游同英、程静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伤保险待遇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金额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才应予以补足进行抗辩,但工伤保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在员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因劳动者已获得其他民事赔偿而免除,对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故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游同英、程静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因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清算报告中写明“如有未清算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公司的股东为程嫚妮和陈冲,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程嫚妮和陈冲按出资比例进行承担,故程嫚妮和陈冲应分别支付游同英、程静工亡补助金218100元。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游同英和程静丧葬补助金22821.5元,因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对游同英、程静要求支付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支付抚恤金的人员是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游同英和程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对游同英和程静要求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游同英、程静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住宿费,且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对游同英和程静要求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嫚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游同英和程静工亡补助金218100元。二、陈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游同英和程静工亡补助金218100元。三、驳回游同英、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嫚妮、陈冲各承担5元。保全费495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51元,由程嫚妮、陈冲各承担2625.5元,因保全费和公告费已由游同英、程静预交,程嫚妮、陈冲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保全费和公告费一并支付给游同英和程静。
程嫚妮、陈冲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嫚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嫚妮不支付游同英、程静工亡补助金218100元,诉讼费由游同英、程静承担。程嫚妮认为:一、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合法注销,程嫚妮对游同英、程静没有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在公司注销后,程嫚妮承担无限责任存在错误。即使需要程嫚妮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应在公司清算时剩余财产内承担有限责任。三、原审认定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应减去侵权人已经赔付的22万。四、程璩是在2011年11月17日死亡,应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
陈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冲不支付游同英、程静工亡补助金218100元,诉讼费由游同英、程静承担。其上诉理由与程嫚妮一致。
针对程嫚妮和陈冲的上诉,游同英、程静共同答辩称:程璩2011年11月17日死亡,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才注销。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注销时间在程璩被认定工伤之后,且上诉人还支付了丧葬费,上诉人注销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有逃避责任的嫌疑,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22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0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2012年11月16日,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陈述:“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业务进行了认真清算,现已全部处理完毕。公司对外已无债权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程嫚妮、陈冲是否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于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存续期间,基于该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应属于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债务。现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因此程嫚妮、陈冲主张由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金莎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中提交的清算报告表明已经处理完所有的债务关系,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且清算报告中程嫚妮、陈冲承诺未了结的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承诺判决程嫚妮、程冲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程嫚妮、陈冲主张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应扣减侵权人实际支付赔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作出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本案中,并不涉及医疗费的赔偿请求,程嫚妮、陈冲主张仅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第三人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不符合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中如何确定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年份的问题。程嫚妮、陈冲上诉认为程璩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计算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该时间的上一年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应按照程璩的死亡时间2011年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当。因此,对程嫚妮、陈冲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程嫚妮、陈冲应按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分别支付游同英、程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嫚妮、陈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
二、程嫚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游同英和程静工亡补助金191090元。
三、陈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游同英和程静工亡补助金191090元。
四、驳回游同英、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嫚妮、陈冲各承担5元。一审保全费495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51元,由程嫚妮、陈冲各承担2625.5元,因保全费和公告费已由游同英、程静预交,程嫚妮、陈冲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保全费和公告费一并支付给游同英和程静。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程嫚妮、陈冲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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