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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辉明与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08

蒋辉明与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辉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磊。

  上诉人蒋辉明与被上诉人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渝北民初字第08232号民事判决。蒋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承办人),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刘润荔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辉明,被上诉人仁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蒋辉明到仁安物业公司上班。2013年4月19日,蒋辉明与仁安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蒋辉明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工作地点为仁安物业公司仁安?龙城国际。蒋辉明的月工资为1600元,仁安物业公司通过银行卡打卡的方式向蒋辉明发放。

  2014年2月12日,仁安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蒋辉明于2102年4月19日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车库管理员。我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2月24日,蒋辉明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仁安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2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270.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5日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仁安物业公司支付蒋辉明经济补偿金3200元,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25281.6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4270.6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2月1日蒋辉明加班12小时、2日加班8小时、6日加班12小时。

  一审庭审中,蒋辉明、仁安物业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仁安物业公司称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蒋辉明称并未协商一致,是仁安物业公司单方开除蒋辉明,蒋辉明领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到仁安物业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仁安物业公司不给。仁安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称需蒋辉明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领取到经济补偿金,现同意支付蒋辉明经济补偿金3200元。仁安物业公司主张被告上班是三班倒,每天上班8小时,周末休息,由保安巡逻车库;被告称一个岗位只有2个人上班,每天上班12小时,周末休息一天。

  仁安物业公司一审诉称:我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我不服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25281.6元和休息日加班费142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蒋辉明一审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延时加班费9.6元/小时×451天×4小时×150%=259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6天×12小时×9.6元/小时×200%=221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天×12小时×9.6元/小时×300%=7603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劳动合同解除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称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原告无故开除被告,但被告在领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到原告处要求领取经济补偿金,可见被告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认可的,但原告不能证明是由谁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为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工作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举示的值班记录表证明被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的2月1日被告加班12小时、2日加班8小时、6日加班12小时。被告的小时工资为1600元/月÷21.75天÷8小时=9.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元×32小时×300%=883.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他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蒋辉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二、原告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蒋辉明2014年2月1日、2日、6日节假日加班工资883.2元;三、原告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辉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25978元;四、原告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辉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03元;五、原告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蒋辉明赔偿金6400元;六、驳回原告重庆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蒋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118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5978元,赔偿金6400元,以上合计62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2月12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工资是通过银行卡支付,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自己不来办手续未给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支付双倍赔偿金6400元;2、一审查明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24小时有人上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上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而确认上诉人每天工作8小时,只加了几天班。

  被上诉人仁安物业公司答辩称:1、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该请求,二审不应对此审理;2、虽对一审一、二项判项不服,但愿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应有法律依据,蒋辉明上诉称,仁安物业公司应支付其3200元经济补偿金,但因仁安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支付双倍赔偿金6400元,由于蒋辉明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蒋辉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蒋辉明为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举示了巡逻签到表、值班记录表、休息表等证据,从以上证据来看,均无仁安物业公司的签章,而仅有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6日值班记录表上杨英全的身份得到仁安物业公司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蒋辉明以上三日的加班工资予以主张,而对其余加班工资不予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蒋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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