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等与陶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等与陶俊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振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虎。
委托代理人:闫世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
委托代理人:吴超,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陶俊与原审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瑞、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娟、被上诉人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俊一审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到第一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被派遣到第二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400元。2012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工友董学林打伤左眼,自受伤起至2013年11月,原告一直在家中养伤,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2012年1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现原告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裁字(2014)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拖欠工资32200元(1400元/月×23个月);2、二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4741.46元。
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陶俊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因私与同事打架造成自身伤害,不属于工伤范畴,故原告受伤无法认定为工伤。原告打架已被认定为刑事案件,原告与董学林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董学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1月7日起在未按相关规定向劳务公司及用工单位出具医院休治证明和请假报告书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二被告已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因私打架受到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与第二被告无关。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董学林达成调解协议,由董学林赔偿原告40000元,故其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和医疗费。原告从2012年1月7日起,在未出具医院相关证明及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不上班,第二被告对其按照旷工处理,并于2012年1月26日向原告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送达了退回通知书,将其退回,第一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8日的工资,原告无故没有领取,该工资在被告的财务部门存放。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陶俊与第一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31日,原告被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400元,工资实际发放到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7日14时30分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胶州街3号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管修部休息室内,原告因琐事与工友董学林发生争吵并被打伤,致原告左眼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7月间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董学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7日受伤时起就再未到第二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月26日,第二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向第一被告出具了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将原告退回到第一被告处。2012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二被告将辞退通知书和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通知张贴在原告住处。另查,原告本次受伤未经过工伤认定。2014年1月7日,原告陶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拖欠工资32200元(1400元/月×23个月),医疗费67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464.0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2012年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陶俊虽无证据证明在受伤后曾向单位递交休治证明及病假申请,但原告被打伤一事系在用工单位发生,单位应当知晓,且原告伤及眼部,已构成轻伤,虽未住院治疗,但伤后半年间多次到门诊治疗。依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享有至少三个月以上的医疗期,二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将原告退回并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因此本院对原告医疗期内的工资予以支持,工资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为880元/月(1100元/月×80%)。原告医疗期满后,因被告前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原告在医疗期满后一直以需要继续休治为由不返岗工作,被告亦未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工资标准仍应按照上述标准即88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拖欠的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一节,被告理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项,因原告本次受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且医疗费已由实际侵权人赔付完毕,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俊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工资及生活费21068.51元(1400元/月÷21.75天×19天+880元/月×22个月+880元/月÷21.75天×12天);二、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陶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陶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治病休息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陶俊在休息期间因私与案外人董学林打架造成自身伤害,不属于因工负伤情节;二、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和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已将辞退通知书和要求被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通知张贴于被上诉人住处,当时被上诉人应该得知其被辞退,故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三、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已经发放,因被上诉人没有领取,工资仍然存放于上诉人财务部门,这部分工资不存在拖欠。另外,被上诉人陶俊因私与案外人董学林打架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已与董学林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包括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二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
上诉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上诉人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陶俊的答辩意见同原审起诉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又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经调解董学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另,二上诉人将辞退通知书和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通知张贴在被上诉人住处,并予以拍照,但照片上无拍照时间的显示,对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陶俊支付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工资及生活费。因为被上诉人陶俊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属于正常工作,理应获得劳动报酬,但上诉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应向被上诉人陶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应为1222.99元(1400元/月÷21.75天×19天)。2012年1月7日,被上诉人陶俊因私与案外人董学林打架造成伤害,其已与董学林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案外人董学林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应当包括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被上诉人陶俊无权再向二上诉人主张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陶俊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不妥,应予改判。二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陶俊对二上诉人在其住处张贴送达行为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提供的张贴送达照片又无时间显示,且无据证明在采用其它送达方式未果的情况下无奈才采用张贴送达的方式,故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采取的张贴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未返岗工作,二上诉人应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80%承担其生活费,因被上诉人自愿诉请至2013年11月20日,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陶俊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为2640元(880元/月×3个月)。综上,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二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陶俊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1222.99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2640元,合计3862.99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陶俊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上诉人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大连鑫方劳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房屋管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元,由被上诉人陶俊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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