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登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登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洪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亮。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
上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登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洪臣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上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德胜、上诉人李登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和中水生产及销售。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登亮等13人作为申请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被告李登亮(申请人)等13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总额400500元及二倍工资359000元;2012年4月24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2)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被告(申请人)的工资400500元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9000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锦开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登亮等13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拖欠工资及二倍工资部分不予调整;宣判后,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锦审二民监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被告李登亮自2010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调查书显示,被告李登亮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机工,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李登亮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工资。2012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均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局以暂借方式向被告李登亮垫付,每月均为2500元。2012年12月,被告李登亮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合计30000元,并给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7500元。2013年1月24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2)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李登亮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1年1月25日,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出水达标、包安全且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且按照约定运营承担相关责任、包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包人员工资、包直接和间接之费用总和等全包方式运营承包。第三条约定:合同日期: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该合同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丽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德胜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登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2010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对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运营承包合同,第三人负有“包人员工资”之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限系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提供的劳动确系在第三人承包运营期间,被告主张的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劳动报酬亦发生在第三人运营期间,被告的工作又是第三人运营工作的组成部分,故第三人应承担该期间工资给付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被告的工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已经得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并已经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该标准垫付了被告的部分工资,故被告主张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应该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要求给付从2011年1月至2011月11月的二倍工资计165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其中2011年1月份二倍工资应由原告给付,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因系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故应由第三人给付,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登亮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5000元;二、第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登亮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25000元;三、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登亮2011年1月的二倍工资2500元;四、第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李登亮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5000元;五、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30元,由第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登亮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和双倍工资部分,依法改判由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工资,对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服判。主要理由是:1、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营承包合同,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安排、劳动者被聘、报酬等运营具体事宜均是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自己定的,工资表是自己填写的,环保局垫付的部分工资不能成为确认工资标准的依据,劳动者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诉辩称,运营协议不存在,没履行,我公司没收到污水处理费用,要求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所有工资,驳回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李登亮对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上诉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支付的金额无异议,应该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双倍工资。
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李登亮工资的义务。主要理由是: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营协议,但是由于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原件已被销毁,劳动者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其职工,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公司2010年6月2日与南京爱尔斯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京爱尔斯承担人员招聘管理,人员工资等法律责任,劳动者招聘及一切事项都由南京爱尔斯法人金德胜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西海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法律不否认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判决不能作为给付工资的唯一证据,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工资标准参照环保局相关要求。
李登亮辩称,同意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登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李登亮工资的义务。主要理由是: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营协议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与劳动者没有关系,劳动者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职工,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
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李登亮的上诉答辩同对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
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李登亮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德胜与2012年曾因持有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证照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产生纠纷,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起诉金德胜返还公司证照,金德胜在该案中以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有《运营承包合同》,为履行合同,方便运营管理为由主张合法占有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证照。该节事实已被(2013)锦民一终字第00006号判决书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及承担连带责任。(二)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德胜在本案中主张《运营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履行的陈述,因与其在(2013)锦民一终字第00006号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不予采信。本案涉诉劳动者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劳动成果直接受益者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运营承包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承包合同》期外的劳动报酬,符合公平原则,但基于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其选定的承包商,《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报酬,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劳动报酬的风险由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关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按时间段分担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问题。
本案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确认的劳动者工资标准存在错误,又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涉诉劳动者工资标准的证据,且涉诉劳动者为二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存在,故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标准错误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涉诉劳动者因本案所涉纠纷于2012年3月领取了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垫付的部分工资,说明2012年3月劳动者就已经到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至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3.34元,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登亮分别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吕会杰
审判员 刘志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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