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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琮翰鞋材有限公司与胡闰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5

东莞琮翰鞋材有限公司与胡闰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琮翰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贤德。
委托代理人:廖辉林、黄美秀,分别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闰兰。
委托代理人:向忠锋、李国忠,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琮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翰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闰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闰兰于1999年5月8日入职琮翰公司,2012年10月胡闰兰兼任出纳一职,负责公司小额现金的借支,双方确认借款流程为由胡闰兰从公司最高主管处领取不超过2万元的现金,员工在工作需要的情况下,填写借款单,并经最高主管签名后,到胡闰兰处领取现金。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8日,琮翰公司向胡闰兰发出奖惩通知单,以胡闰兰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琮翰公司提交的奖惩通知单记载:经查明后,确定胡闰兰严重违反工作操守、徇私舞弊包庇公司干部挪用公款,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且多次讨论无悔改之心,依劳动合同第八条及公司员工手册第8.7.2条做开除处分。员工手册第8.7.2条规定,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工厂造成重大损害的,厂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有触犯法律者,送治安机关办理。借款人为赖春堂的借款单借款总金额为49500元,每笔借款金额为2000元、2500元或者5000元不等。琮翰公司主张,公司的惯例是台湾干部每月借支不能超过现金2500元,胡闰兰包庇赖春堂借支超过2500元,赖春堂虽已偿还上述款项,但公司尚有十多万元的账目无法核对,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琮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的。胡闰兰对此不予确认,表示赖春堂系公司最高主管,赖春堂借款均由其本人实际支出,并非从胡闰兰处支出,胡闰兰仅对赖春堂的借款单进行登记和记账,主张琮翰公司系违法解雇。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赖春堂负责财务管理,与胡闰兰属上下级关系;双方对胡闰兰兼职出纳、保管零用金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
双方确认,胡闰兰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3956元、4031元、3940元、4134元、4271元、4366元、4623元、4539元、4176元、4566元、4535元、4600元,胡闰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1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琮翰公司退回胡闰兰扣款110元没有异议。
胡闰兰就赔偿金、扣款、产假工资、公积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琮翰公司支付胡闰兰: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810元。2、2013年3月到5月期间无故扣款110元。3、2003年产假工资5400元。4、公积金补助12981元。以上款项合计148301元。2014年1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高庭案字(2013)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闰兰与琮翰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琮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胡闰兰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330元和退回扣款110元。三、驳回胡闰兰的其他仲裁请求。琮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琮翰公司提交的奖惩通知单、员工手册、借款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胡闰兰提交的邮件、工作交接表、组织图、公告、申请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胡闰兰在琮翰公司工作,由琮翰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胡闰兰已于2013年11月28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及琮翰公司退回胡闰兰扣款11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琮翰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否支付胡闰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琮翰公司关于公司存在台湾干部每月借支不能超过现金2500元的惯例的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胡闰兰亦不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琮翰公司提交的赖春堂的借款单中,只有借款人赖春堂的签名,核准及审核处均无包括胡闰兰在内的任何人的签名,不符合现金借支的流程,无法证明赖春堂从胡闰兰处借支现金的事实。即使赖春堂是从胡闰兰处借支现金,在公司对保管零用金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胡闰兰作为普通员工,也无法核查和监督其上级且负责管理财务的人员支取款项的行为,事后胡闰兰亦将借款单交予公司,故并不存在隐瞒、包庇的事实。再次,琮翰公司确认赖春堂已归还涉案借款单的全部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十多万无法核对的账目,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胡闰兰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琮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闰兰存在徇私舞弊、包庇公司干部挪用公款、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琮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胡闰兰于1999年5月8日入职,2013年11月28日离职,琮翰公司应支付胡闰兰相当于15个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双方对仲裁查明的胡闰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1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琮翰公司应支付胡闰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29330元=4311元/月×15个月×2,琮翰公司关于无须支付胡闰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琮翰公司与胡闰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琮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闰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30元及退回扣款110元;三、驳回琮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琮翰公司承担(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琮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8日,琮翰公司向胡闰兰发出奖惩通知单,内容显示报案的事由,从调查情况来看确定胡闰兰严重违反工作操守,包庇公司干部挪用公款,琮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第八条及公司的员工工作手册第8.7条作开除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琮翰公司无需向胡闰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33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琮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琮翰公司无需向胡闰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33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闰兰承担。
胡闰兰答辩称:一、胡闰兰兼任零用金出纳期间,并不存在违反工作本职,严重怠忽职守,给琮翰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二、琮翰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借支现金,并无证据证明是不当或者违法行为。胡闰兰也没有职责对琮翰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的借支现金行为进行监管,更无包庇高层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琮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琮瀚公司解雇胡闰兰是否合法。
双方确认赖春堂在琮瀚公司担任协理职务,负责财务管理,与胡闰兰是上下级关系。赖春堂从琮瀚公司借款50700元,琮瀚公司主张公司的惯例是台湾干部每月借支不能超过现金2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胡闰兰对赖春堂所借金额不存在过错。且在琮瀚公司对保管零用金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胡闰兰作为普通员工,无法核查和监督其上级人员支取款项的行为。事后胡闰兰亦将借款单交给琮瀚公司,并不存在隐瞒、包庇的事实。琮瀚公司也确认赖春堂已偿还该款,其并未举证证明胡闰兰造成公司十多万的账目无法核对。综上,琮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胡闰兰存在严重违反工作操守、徇私舞弊、包庇公司干部挪用公款、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以此为由解雇胡闰兰,属于违法解雇,应当向胡闰兰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琮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琮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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