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根妙与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根妙与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妙。
委托代理人张锡唐,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华静,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根妙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根妙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自2012年4月24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继续上班,直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每个月通过银行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3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故辞退原告,由于辞退不成,被告数次派工作人员向原告劝退,原告均予以拒绝。3月11日,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再次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办理手续。原告被迫在辞职表中签字。另被告克扣工作服款250元及电视机的机顶盒押金300元。还有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工资及有关在被告处全部4年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均未有发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4月24日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被迫辞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808.99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72元;3、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648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的工资1194.54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机的机顶盒押金300元和保安服装费250元。
原审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如下:1、2010年4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当时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两年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到2014年3月11日自动离职,离第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已达两年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在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认为未有签订劳动合同,向永康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不需支付二倍工资。二、本案中是原告自动提出离职,被告未有违反劳动法中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不符合劳动法中第46条应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故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从2010年4月25日到2014年3月11日离职,在2014年4月24日仲裁申请中,未有提出过节假日的工资,主张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节假日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系原告放弃自身权利,至于2013年3月份以后的节假日工资,被告在月工资里都已发放,并未拖欠。四、原告主张的3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为1094.06元,该工资被告会按实际发放。五、原告主张的机顶盒押金应有实际的票据来主张,服装费250元被告未有扣除不需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进入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工资按月计酬。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1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表,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未有支付原告3月份的工资1094.06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直到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辞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供被告强迫辞职的相关证据,应属主动提出离职,被告未有违反劳动法中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原告工资发放表,原告未提出异议,从该工资表看出原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在月工资中一并发放。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机的机顶盒押金300元和保安服装费250元,因原告未有提供被扣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094.06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根妙2014年3月份工资1094.0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根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根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上诉人于2010年4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从事保卫工作。双方签订了2010年4月25日到2012年4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自2012年4月25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继续上班,直至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每个月通过银行卡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3月9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故辞退上诉人,但由于新厂办主任李敏由于辞退不成,被上诉人两次派工作人员辞退、劝退上诉人,但上诉人均予以拒绝。3月11日,被上诉人的老厂办主任再次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叫上诉人前往办理手续,上诉人被迫在辞退表中签字。对此,上诉人主张:一、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724.84元。上诉人于2010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在浩天公司工作,仅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至2014年3月1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公司应该续订而未续订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李根妙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即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工资发放表应发合计总数的双倍工资,共计28724.84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是2014年3月11日被胁迫离职,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333.66元。从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11日劳动关系终止,共4年,应赔偿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新厂办主任李敏和老厂主任胡云腾想方设法辞退上诉人,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离职栏下的内容全部是胡云腾包办填写的。法院应鉴定字迹真伪,谨慎判断重要证据。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上诉人的证人胡某证明李根妙不是自动离职的,是被李敏和胡云腾多次相劝、胁迫之下而辞职的。三、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份工资1110元。共上班13日及夜班补贴10元以及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得出277.5元+1110元,共1387.5元。四、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机顶盒押金300元及保安服装款25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2014年李根妙的工资发放表中,把300元列入2014年4月份的“奖补”项目中。4月份上诉人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又把保安服款250元列入2014年2月份预支生活费表格中,上诉人从没有预支生活费,被上诉人应当出具发票为证。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7月到2014年足月以外天数的加班费,按150%支付,合计7200元。2010年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李根妙的出勤明细表等证据显示2010年7月份李根妙加班15天,8月11天、9月2天、10月11天、11月10天、12月14天;2011年2月3天半、8月1天、9月7天;2012年1月6天、2月2天半、7月2天、8月3天、12月1天;2013年9月1天,以上共计90天,按最低工资每月1500元工资除以每月28天计算是53.57元/天,按加班费150%计算是80元/天×80天=7200元。以上加班属于单位安排保安加班,因为当时工资偏低,人员不稳定,一时招不到保安,又因保安是特殊工种,单位所以安排加班,有浩天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外贸压铸厂加班通知但一式三张的原件作证,加班事由无一例外写上六个字(人员缺少,加班)。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证据,提供加班通知单存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谓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司法实践中,对加班费请求权仅支持两年以内加班事实的情形,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的最低保存期限为2年,即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至少2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并非仅限于2年以内。如果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2年以前加班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不提供该证据,则可以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对劳动者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权应予以支持。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到2014年国家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共计4019.08元。分别为2010年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日工资按1500元/28天=53.57元计算;2011年清明节、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各1天,日工资按1700元/28天=60.71元/天;2012年元旦、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各1天,国庆节3天,日薪按2000元/28天=71.42元/天;2013年元旦、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各1天,国庆节3天,日薪按2000元/28天=71.42元/天;2014年元旦1天,日薪按2000元/28天=71.42元/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全部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724.84元;二、经济补偿金10333.66元;三、2014年3月份工资1387.5元;四、机顶盒押金及扣除的保安服装款250元;五、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满月以外加班天数的加班费7200元;六、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资4019.08元。
上诉人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因未续签劳动的双倍工资。1、2010年4月24日,上诉人应聘到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止。两年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直至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提出辞职,期间双方未有续签合同。从2012年4月25日到2014年3月11日止,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从诉讼时效方面,上诉人离职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14年3月11日经他人怂恿,主动提出辞职,填写了辞职表,上诉人并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上诉人在事实陈述中一再说是被上诉人强迫他辞职的,但至今上诉人也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辞职表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三、上诉人要求给付的2014年3月份工资,在一审中双方已核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已认可,双方一致确认是1094.06元,基于3月份工资至今未有发放的原因是上诉人3月份提出辞职、4月份申请仲裁,由于诉讼一直未有结果,对于未发放的工资,上诉人在仲裁时并未有提出来,但被上诉人主动承认该工资未有支付,从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讲事实、讲诚信的。四、机顶盒押金300元并不是所有人都交的,当时被上诉人都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上诉人凭票据就可以退还;因上诉人2014年度未有满勤,故服装费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五、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发放工资的时候予以发放,上诉人不应重复主张,应予以驳回;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并当庭放弃了该诉求。基于仲裁前置的原则,既然上诉人已自愿放弃,而又在一审、二审中重复提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根妙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徐某、胡某证人证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安排上诉人加班的情况,而没有支付加班费用,李根妙的辞职是因为用人单位要求他辞职的,并非本人自愿辞职的。二、加班通知单原件,证明李根妙2011年加班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人胡某与浙江浩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纠纷,其从事保安工作,对财务发放工资情况并不清楚,在上诉人填写辞职表的时候,胡某并未在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徐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未有发放,他对上诉人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的发放事实情况也不清楚,不能证明他的目的。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加班工资已经每月发放,加班通知单撕去页面就是被用于计算加班费的。
对证据一,本院认为,证人胡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与本案类似的劳动争议纠纷,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其作为保安岗位工作人员,也并不能确切掌握李根妙工资发放情况,另外,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李根妙填写此辞职表时不在现场,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徐某在2012年1月份以后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对2012以后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既无法证明2012年以后李根妙的工资发放情况,也不能证明李根妙辞职原因。对证据二,可以证明2011年李根妙的加班情况,但无法证明2012年以后是否加班。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将李根妙入职年份误写为2014年4月24日,故本院将李根妙入职年份纠正为2010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4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双方从2013年4月25日起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对用人单位作出的经济惩罚,并非基于劳动付出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在仲裁时效方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故本案中该项诉请的仲裁时效仍应从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李根妙于2014年4月29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李根妙陈述,辞职表中“姓名、性别、所在部门、离退原因栏的内容是我自己写的”,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根妙也陈述“辞职表确实是我填写的”,虽然李根妙否认辞职表下面部分内容系由其本人填写,但根据以上陈述,已可以认定李根妙主动辞职的事实,其关于因单位劝退、胁迫而提出辞职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2014年3月份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鉴于被上诉人自认应向上诉人发放1094.06元,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机顶盒押金、保安服装款,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该机顶盒押金、保安服装款在本案中均属于劳动保障范畴,系劳动争议事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加班费7200元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也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李根妙未能就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且根据工资发放表,李根妙的工资均按实际出勤情况折算出勤天数计发,部分月份折算后的出勤时间超过30天或40天,工资发放已经考虑加班因素,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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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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