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敏与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国敏与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敏。
委托代理人:周效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
经营者:张妮。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敏因与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红墙月嫂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李国敏到红墙月嫂服务部从事月嫂工作,2013年11月13日因客户朱彬投诉,红墙月嫂服务部扣发了李国敏工资1584元,并支付李国敏其余工资4000元,李国敏离开红墙月嫂服务部,不再提供劳动。2013年11月25日红墙月嫂服务部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综上李国敏2013年11月应发工资为5584元,处罚后应发工资为4000元。另附证明两份。1、员工管理制度,2、李国敏已发工资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红墙月嫂服务部未与李国敏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李国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国敏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211.98元;2、红墙月嫂服务部给付五个月社保金4750元;3、红墙月嫂服务部返还2013年11月被扣工资158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沙劳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李国敏2013年11月份工资1584.25元;二、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李国敏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26.94元(5584元/月÷21.75天×4天);三、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红墙月嫂服务部补缴李国敏2013年11月份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红墙月嫂服务部承担。李国敏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国敏主张与红墙月嫂服务部于2012年7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公司《员工管理制度》、银行打款凭证、个人工资记账等加以证实,但2013年11月25日红墙月嫂服务部给李国敏的《处罚决定书》载明另附《员工管理制度》,2012年7月20日是《员工管理制度》制定时间,并非李国敏入职时间,银行打款凭证仅能反映李国敏与张妮个人有资金来往,不能证明与红墙月嫂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个人工资记账上无红墙月嫂服务部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具体日期的记载,该工资记账不能反映李国敏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而红墙月嫂服务部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显示无李国敏姓名,故对于李国敏主张其于2012年7月20日入职的意见,不予采信。二、红墙月嫂服务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2013年11月13日的工资条能够反映李国敏在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25日期间接受红墙月嫂服务部的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审法院确认李国敏与红墙月嫂服务部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红墙月嫂服务部辩称双方是短暂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红墙月嫂服务部应在与李国敏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李国敏支付双倍工资,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期间共有4个工作日,故对于李国敏要求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李国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提供劳动,红墙月嫂服务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红墙月嫂服务部对仲裁裁决支付李国敏工资1584.25元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李国敏要求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2013年11月工资158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红墙月嫂服务部给李国敏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的,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属于现收现支,不能补缴,故对于李国敏要求红墙月嫂服务部补缴5个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支付李国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6.94元(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5584元/月÷21.75天×4天);二、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支付李国敏2013年11月工资1584.25元;三、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李国敏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红墙月嫂咨询服务部承担。
李国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2年7月20日到红墙月嫂服务部从事月嫂服务工作,红墙月嫂服务部经营者张妮通过银行转账共8次支付我工资,金额合计3015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089.50元,为我补缴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红墙月嫂服务部答辩称,我服务部与李国敏仅在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13日期间存在短暂的用工关系,李国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国敏在申请仲裁时称其于2013年1月1日到红墙月嫂服务部工作。红墙月嫂服务部经营者张妮于2013年2月6日向李国敏转账6440元,2013年2月26日转账6440元,2013年3月14日转账508元,2013年9月17日转账3088元,2013年9月27日转账1800元,2013年10月13日转账3650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4000元。李国敏在红墙月嫂服务部工作期间,不到红墙月嫂服务部报到,红墙月嫂服务部也不对李国敏打考勤。李国敏在此期间,亦在其他月嫂服务机构的安排下从事月嫂服务工作。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员工管理制度、证明、银行查询明细表、(2014)沙劳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李国敏在申请仲裁时称其于2013年1月1日到红墙月嫂服务部工作,在诉讼中又称其2012年7月20日到红墙月嫂服务部工作,故本院对李国敏关于其2012年7月20日到红墙月嫂服务部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在2013年1月以后期间,红墙月嫂服务部经营者张妮自2013年2月起共七次向李国敏转款合计25926元,红墙月嫂服务部仅认可2013年11月13日转款4000元系向李国敏支付工资,辩称其余六次为张妮个人向李国敏的还款及发放1800元的慰问金。因其余六次转款与2013年11月13日转款均由红墙月嫂服务部经营者张妮转出,且红墙月嫂服务部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六次转款是向李国敏的还款及发放1800元慰问金,因此,应认定张妮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七次转账为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给李国敏的报酬。
李国敏提供个人工作记录,以证明其在红墙月嫂服务部的工作时间及报酬,根据李国敏提供的个人工作记录与银行查询明细表相印证,李国敏记录的工作26天应发工资6600元在银行查询明细表中无显示,本院对李国敏的该次工作记录不予认定;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13日在客户朱彬处提供月嫂工作的时间李国敏在个人工资记账单中载明22天。故根据李国敏提交的个人工作记录,李国敏在2013年1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在红墙月嫂服务部工作的时间合计为3个月6天。李国敏根据其月嫂服务的收费情况按照一定比例分配提成款,没有基本工资,若当月没有月嫂服务,则该月即没有收入,该提成款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且李国敏在此期间,亦在其他月嫂服务机构的安排下从事月嫂服务工作,李国敏在红墙月嫂服务部工作期间,不到红墙月嫂服务部报到,红墙月嫂服务部也不对李国敏打考勤。由此可见,在2013年1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红墙月嫂服务部与李国敏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用工关系,李国敏并未成为红墙月嫂服务部的成员而被纳入管理体系,故不宜认定李国敏与红墙月嫂服务部在此期间为劳动关系,对李国敏要求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此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国敏在2013年12月未向红墙月嫂服务部提供劳动,故李国敏要求红墙月嫂服务部为其补缴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李国敏与红墙月嫂服务部在2013年10月20日至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红墙月嫂服务部支付李国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26.94元、为李国敏缴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红墙月嫂服务部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敏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长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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