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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周长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5

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周长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鸿城,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华玲,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强。
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长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长强在高迪公司工作,担任五金部员工。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后一页记载进厂日期:2001年8月27日。2013年8月15日,高迪公司向周长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订单量减少,为减轻公司成本为由,解除与周长强的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日考勤表、放假通知、会计报表证明公司经营困难,辞退周长强属经济性裁员。周长强则主张高迪公司属违法解雇,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确认,高迪公司尚欠周长强2013年7月、8月工资共2481元未支付。
双方对周长强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周长强主张于2001年8月27日入职,高迪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并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入职登记表员工签字下方的日期及单位相关负责人填写部分的入职日期均被修改为2007年8月27日。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收入清单及员工非工资项目及自行付款项目清单显示,周长强2012年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的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1380元、2040元、1942.5元、2610元、660元、2587.5元、1260元、2226.7元、2170.2元;2012年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每月的非工资项目按月分别为0元、625元、697.5、645元、200元、675元、425元、1397.5元、537.5元;非工资项目包括误餐补助、电话交通补助、营养补助等;员工非工资项目及自行付款项目清单员工声明及签名/签收日期部分记载:本人已核阅上述非工资项目(并同意不列入计算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及应由本人付款的各项项目及数额,对此并无异议,周长强在下方签名并填写日期。高迪公司另提交员工手册复印件,证明员工手册规定交通、生活补助等不计入工资部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薪酬由工资及非工资项目补助构成;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招工时的登记及薪酬清单的核算,核定员工享受交通及生活补助与否,补贴以出勤天计发,每月与薪酬一起发放,不列入工资部分。
经高迪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周长强的参保情况。根据东莞市石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周长强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高迪公司办理和缴交,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东莞石碣水南信发宝制品厂办理和缴交,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高迪公司办理和缴交。
周长强就工资及赔偿金等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迪公司支付周长强: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200元;2、2013年7、8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2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由高迪公司支付周长强如下款项:(一)赔偿金67200元;(二)工资3300元;以上合计70500元,高迪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周长强。高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高迪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单、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日考勤表、放假通知、2012年、2013年度会计报表、员工手册复印件,有周长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长强在高迪公司工作,由高迪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周长强已于2013年8月15日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及高迪公司支付周长强2013年7月、8月工资共计2481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周长强的入职时间问题。高迪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显示和记载周长强入职时间的部分均经过修改,修改部分未经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高迪公司对此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周长强的参保记录显示高迪公司2005年9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有为其购买社保,与高迪公司主张的周长强于2007年9月1日入职明显不符。相反,周长强主张的入职时间2001年8月27日与劳动合同最后一页记载的内容一致,入职登记表修改部分的日期亦隐约显示为2001年8月27日。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周长强的主张,认定其于2001年8月27日入职高迪公司。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高迪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放假通知仅能显示周长强的出勤情况和休息时间,无法直接证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2012年、2013年会计报表为高迪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其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依据。高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高迪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周长强于2001年8月27日入职,2013年8月15日离职,高迪公司应支付周长强相当于12个月工资二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及补贴等货币性收入。高迪公司发放给周长强的非工资项目部分包括误餐补助、电话交通补助等,且基本上每月都有发放,属于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非工资项目及自行付款项目清单及员工手册中关于非工资项目不列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非工资项目应列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工资收入清单及员工非工资项目及自行付款项目清单(剔除明显低于其他月份的2012年8月、2013年2月、4月工资)计算周长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5.7元=(2040元+625元+1942.5元+697.5元+2610元+645元+2587.5元+675元+2226.7元+1397.5元+2170.2元+537.5元)÷6个月。周长强主张以28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高迪公司应支付周长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67200元=2800元/月×12个月×2,高迪公司关于无须支付周长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周长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长强2013年7月、8月工资248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三、驳回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高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一、高迪公司是因为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在与周长强充分协商后,依法解除与周长强的劳动关系,高迪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周长强的平均工资应按周长强特别声明的工资项目计算,非工资项目不应包含入内,周长强的平均工资应为1655元/月。三、周长强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上诉请求:改判高迪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2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长强承担。
被上诉人周长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高迪公司是否应向周长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本案中,高迪公司以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为由解除与周长强的劳动关系,但高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会计报表为公司单方制作,在周长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高迪公司生产经营出现困难的事实,高迪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高迪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裁员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高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高迪公司违法解除与周长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高迪公司应向周长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高迪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的具体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高迪公司将周长强每月的工资分为工资和非工资项目两部分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高迪公司无故将周长强的工资分为两部分以达到规避法律目的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审法院按周长强的实际应得工资计算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周长强的入职时间问题。高迪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有明显的修改痕迹,高迪公司主张周长强于2007年入职与高迪公司为周长强购买社保的情况也明显矛盾,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主张及举证认定周长强于2001年8月27日入职高迪公司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高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迪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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