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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生与青岛康帮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89

李国生与青岛康帮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帮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书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洪,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
上诉人李国生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康帮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帮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代理审判员邱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并已于2014年12月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国生,被上诉人康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洪、陈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生在原审中诉称,李国生于2011年5月到康帮公司工作,负责康帮公司在平度的市场和房地产估价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康帮公司未与李国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李国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帮公司支付李国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3、康帮公司支付李国生经济补偿5000元;4、康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国生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康帮公司曾为李国生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李国生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康帮公司支付李国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3、康帮公司支付李国生经济补偿5000元。因李国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2014年4月8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01号决定书,决定:视为李国生撤回仲裁申请。后李国生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向该仲裁委提出上述仲裁请求,2014年4月8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3号决定书,决定对李国生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李国生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李国生称其于2011年5月到康帮公司工作,康帮公司未与李国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3年9月,因康帮公司拖欠李国生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李国生先后负责过红旗路万科项目、红旗路西通项目、农村信用社入围备案工作、常州路东项目、凤台天业亘源项目、云山石柱洼项目、新河闫家项目、同和项目前期的信息获取、途径介入等工作,并提交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明。康帮公司质证称:李国生提交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康帮公司与李国生妻子衣筱曾就常州路以东项目、云山石柱洼项目、新河闫家项目进行征收评估业务合作,康帮公司并未从事过其余项目;李国生系青岛格林迪特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房产信息咨询,无法确认李国生主张的上述项目前期工作是否为康帮公司提供。
康帮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李国生注册评估师必须要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康帮公司为李国生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9月,康帮公司多次要求李国生返还垫付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康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康帮公司印章)、考勤表(手写件加盖康帮公司印章),工资表及考勤表中均没有李国生的记录;2、青岛格林迪特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法定代表人为李国生,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房产信息咨询;3、2013年12月27日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场管理处行政效能投诉填报表,投诉内容“你好,我是衣筱,我于2013年11月投诉青岛康帮估价有限公司不符合国家规定,无三名专职估价师情况……三名专职估价师:栾树朋注册几家公司;李国生:兼职(没有到公司上过一天班,注册期间一直在潍坊,有工资证明)……”;4、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青岛康帮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乙方:衣筱,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以青岛康帮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名义做的常州路以东项目、云山石柱洼项目、新河闫家项目及以后的征收评估业务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负责在平度承揽房地产征收评估业务,包括项目的前期,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关系协调,项目的结算等事项……”。李国生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康帮公司从未支付李国生工资,李国生在平度负责市场,工作比较灵活,不考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国生只是出资成立青岛格林迪特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因康帮公司扣留李国生的估价师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为取回估价师资格证、注册证、注册章,李国生妻子衣筱无奈才进行投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李国生负责常州路以东项目、云山石柱洼项目、新河闫家项目前期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国生与康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国生主张康帮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康帮公司主张李国生未向其提供劳动,康帮公司为李国生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康帮公司应提交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行政效能投诉填报表中,李国生妻子衣筱向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场管理处投诉称“……李国生:兼职(没有到公司上过一天班,注册期间一直在潍坊,有工资证明)……”;二、康帮公司与李国生妻子衣筱曾就常州路以东项目、云山石柱洼项目、新河闫家项目进行征收评估业务合作,合作内容包括李国生所主张的项目的前期、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关系协调等事项;三、李国生系青岛格林迪特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房产信息咨询,与李国生主张的工作内容亦有重合。上述事实均与李国生关于为康帮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相矛盾。另外,李国生主张康帮公司未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李国生不但不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还继续为康帮公司提供劳动,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康帮公司关于李国生未向其提供劳动的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故对李国生主张确认双方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国生主张康帮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生承担。
宣判后,李国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国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依法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抵该证据。且电子邮件亦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康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生主张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但上诉人妻子衣筱在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行政效能投诉填报表中,明确载明其“投诉康帮公司不符合国家规定,无三名专职估价师情况……三名专职估价师:栾树朋注册几家公司;李国生:兼职(没有到公司上过一天班,注册期间一直在潍坊,有工资证明)……”,且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为被上诉人工作而从事的相关房地产项目,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格林迪特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与上诉人所主张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有重合,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但其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不及时主张权利,亦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述事实均与上诉人主张其曾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相矛盾,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相应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国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国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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