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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东山纸品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句容市东山纸品厂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东山纸品厂。

  法定代表人:王煜,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浩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山。

  再审申请人句容市东山纸品厂(以下简称东山纸品厂)与被申请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句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东山纸品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镇商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山纸品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山纸品厂申请再审称:东山纸品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句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句容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冯云峰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东山纸品厂投保时,句容营销服务部没有现成的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没有向其送达条款说明书及保险条款文本,仅口头解释员工发生工伤均可按照标准理赔。该证据在二审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否认东山纸品厂提供了重要的新证据,违背客观事实,严重影响其诉讼权利,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东山纸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山纸品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东山纸品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主要是为了证明:1、其在投保时没有拿到保险条款文本;2、冯云峰口头解释只要发生工伤均可按照标准理赔。在二审中,冯云峰未出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冯云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东山纸品厂的证明目的。第一,东山纸品厂在保险条款说明书、保险合同送达签收书上均签字盖章,确认其对保险条款充分理解。这说明其收到了保险合同文本,而且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充分理解。第二,根据东山纸品厂提供的情况说明,冯云峰口头解释“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可以按标准理赔”,这里的“标准”应理解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并非东山纸品厂单方面理解的“只要员工发生工伤均可按标准理赔”。

  综上,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山纸品厂没有提交新证据,并无不当。东山纸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山纸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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