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潘德与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潘德与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潘德。
委托代理人:李红。
委托代理人:徐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丹。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运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潘德与原审被告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大连市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李潘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潘德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徐力,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被上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伟、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潘德一审诉称:原告于1958年8月21日到第一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维修钳工。1987年5月,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调入单位为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之后,第一被告未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至调入单位。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于1992年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原告在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多次向第一被告提出依法转移人事档案,以便重新就业。但是,第一被告告知原告,人事档案已经转移至调入单位。原告年满六十周岁后,又多次向第一被告提出依法转移人事档案,以便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但是,第一被告仍然告知,人事档案已经转移至调入单位。2013年8月7日,第一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才将人事档案中的部分资料复印件交予原告。2013年8月12日,第一被告终于将原告的全部人事档案交予原告。原告于取得档案之日,即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自2013年12月才开始享受领取退休金的待遇。原告自1987年6月至1998年1月期间,没有任何工资收入。综上,第一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未依法及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无故隐匿、扣押原告人事档案达26年,造成原告迟延退休近16年之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176,679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7,630元。
第一被告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1、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987年5月16日,原告已从第一被告处调离至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即自1987年5月16日起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也就是从1995年开始才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1938年1月出生,1998年满60岁,应当退休。现今已2014年,距离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已达27年,距离第一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年限也已达20年,距离原告退休年龄已达16年,不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该项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应于1998年办理退休。原告于1987年就已调离第一被告处,法律规定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是1995年,即无论是应当缴纳保险还是领取退休金也均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1987年自第一被告处调离时,需要由调入单位出具提档证明才可以到调出单位处将档案取走,否则档案由调出单位保存,而当时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并未至第一被告处提取原告的档案。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保存原告的档案并无过错。3、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可以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由此可见,法律已有明确规定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原告于1987年后即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被告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而原告也正是因为未缴纳保险费才未能领取到退休金,责任不在第一被告。综上,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1、1987年5月16日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请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2、即使未过诉讼时效,1987年5月16日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而原告请求的工资是1987年6月至1998年1月期间的,此期间原告并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不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一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工资。综上,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大连市体育局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主体不适格,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现在的状态为吊销,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曾经拟调入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但由于档案原因并未调转成功,原告与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综上,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58年8月到大连造船厂水门车间工作,后大连造船厂水门车间被改制为第一被告。1987年5月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调离,调入单位为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同意调入。自1987年5月16日起,原告再未到第一被告处工作,也未到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工作。原告的档案至2013年8月仍由第一被告保存。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满60周岁,2013年11月被批准退休,2013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再查明,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为第二被告。还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第二项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大高劳仲不(2014)字第1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176,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176,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自1998年满60周岁后即应该办理退休,原告于1987年5月16日后既未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也未到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工作,故不管其仍是第一被告处的员工,还是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的员工,还是失业,在1998年原告满60周岁时都与有关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在原告满60周岁时,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满60周岁时起,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第一被告、大连市体育服务公司、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没有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自1998年原告满60周岁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止已有16年,已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潘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潘德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赔偿其退休金损失176,679元。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系错误的。二、因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长达十几年未能给其提供人事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对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大连市体育局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又查,上诉人李潘德撤回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市体育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同意原审驳回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其工资17,63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又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李潘德于1998年2月-2013年11月期间应享受养老金共计164,623.70元。再查,上诉人李潘德提供了其人事档案中存放的由社保部门出具的三份文件,即2013年退休人员审批表、超龄人员补交社会保险费申请表及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核定表,用以证明办理退休手续时必须提供本人人事档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潘德撤回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市体育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同意原审驳回其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其工资17,630元的原审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合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动争议解释(二)》第5条、《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未及时向上诉人李潘德提供人事档案,导致其在到达退休年龄时未能办理退休受理,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李潘德主张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判对此不予审理不妥,应予改判。因为上诉人李潘德属于横跨1993年度的老职工,为了审核1993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办理退休时必须提供本人人事档案,以便明确1993年1月1日之前视同养老缴费的年限及退休金的数额。但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直至2013年8月才向上诉人李潘德提供人事档案,导致上诉人李潘德于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从199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长达16年之久,上诉人李潘德因无人事档案,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未能享受退休待遇,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对此应负有责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社保部门核算数额为准。经社保部门核算,上诉人李潘德在此期间应享受的养老金总计为164,623.70元,故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李潘德养老金损失164,623.70元,对上诉人李潘德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才提供了人事档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诉时效。综上,上诉人李潘德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潘德养老金损失164,623.7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潘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大连船用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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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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