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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虎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77

李春虎与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滁民一终字第0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李春虎与原审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春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春虎于2009年元月进入广润发公司上班,先在天发箱包公司从事海关报关和出入境报检工作,2009年12月5日调任负责广润发公司仓库管理员,2010年7月10日调至电气市场部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实行年薪标准,平时发基本工资,年终补齐。李春虎的年工资标准为2009年35000元,2010年40000元,2011年、2012年45000元。李春虎在广润发公司期间仅领取了自2009年元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2年广润发公司局势动荡,李春虎于4月份离开广润发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李春虎因公司业务出差,尚有应报销费用27092元,广润发公司至今未给付。

  2013年初,李春虎因要求广润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出差津补贴费用等未果,向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13)第03-2号仲裁裁决。裁决:1、广润发公司应为李春虎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由天长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比例按实补缴;2、驳回李春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春虎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李春虎与广润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广润发公司是否应当补发李春虎工资207000元;3、广润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春虎的各项补助津贴35920元;4、广润发公司是否应当为李春虎缴纳自2009年元月份至判决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一、李春虎于2009年元月进入广润发公司上班,有报关员注册证、工作调整通知书、人员分工通知书及证人李某的证言等佐证,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李春虎离开广润发公司,属自动离职,其与广润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二、关于李春虎在广润发公司的工资标准,广润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其怠于履行举证,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配合法院调查,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春虎主张的2009年度的工资35000元以及后续年增长5000元,依照其提供的2011年度行管人员工资表,依照同工同酬原则,参考本地区在岗职工工资水平及同期增长幅度,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广润发公司2012年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李春虎2012年的工资仍按照2011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即李春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应发工资135000元,已发工资53000元,欠发工资82000元。三、李春虎主张广润发公司应支付其出差费用及补贴,其提供的22张报销单中有17张合计27092元,已由广润发公司相关人员审批,且有相关原始票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广润发公司应当为李春虎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为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具体补缴金额依天长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无法补缴的以货币方式支付。李春虎要求广润发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因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虎工资82000元;二、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虎出差费用及补贴款27092元;三、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春虎缴纳自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依天长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测算,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无法补缴的以货币方式支付给李春虎);四、驳回原告李春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广润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李春虎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李春虎在2012年4月离开广润发公司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是不妥的。2012年4月份广润发公司重组时,因广润发公司拖欠李春虎工资,且无力报销由李春虎垫付的出差费用,李春虎无法开展销售工作,双方矛盾不断激化,李春虎的工作处于停滞状态。李春虎认为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自动离职,只是工作停滞,否则李春虎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相关经济补偿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润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广润发公司虽然在2012年存在经营困难,但其并未提出任何减少工资的请求,故李春虎2012年的工资应按照双方约定的2012年工资标准计算。3、李春虎一审提供的22张报销单中有5张没有公司审核,是因2012年初广润发公司撤销驻合肥办事处,黄芬离职,无分管会计签字审核,未审核的原因系广润发公司单方面造成,广润发公司对22张报销单也未提出质疑。故请求对该5张单据予以支持。4、因李春虎不存在自动离职,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广润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到2012年4月是不妥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李春虎一审诉讼请求。

  广润发公司答辩称:1、广润发公司改制时,李春虎要求公司补发改制前拖欠的工资,因工资标准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后公司要求李春虎把自己经手的事情做完善,李春虎没有做,公司口头通知其不要来上班,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实际上李春虎是自行离开公司的。2、对于李春虎主张的2012年工资标准问题,李春虎首先要证明自己从事了什么工作,一审中广润发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仅根据李春虎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判决。3、对于李春虎提出的报销费用,如果该出差费用确与其业务有关联,公司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4、关于办理社会保险,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裁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李春虎主张的2012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未予支持是否正确;2、原判对李春虎主张的补助津贴及2012年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情况看,广润发公司在2012年4月份重组时,双方就拖欠工资及相关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后广润发公司未再安排李春虎工作,李春虎亦未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李春虎要求广润发公司支付2012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春虎提供的报销单中有5张未有广润发公司相关人员审批,其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判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李春虎的工资标准问题,李春虎主张按照年增长5000元标准计算,但广润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广润发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判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李春虎2012年的工资按照2011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李春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

  代理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 娟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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