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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述敏与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3

李述敏与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述敏。
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宝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述敏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评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述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赞亮,被上诉人大信评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述敏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7月10日,大信评估公司经城阳工商局注册成立时,李述敏即为其法定代表人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12年因大信评估公司未支付工资,李述敏提出离职并交接工作,随即在李述敏不知情的情况下清理了的办公桌并换了锁。后大信评估公司未支付李述敏工资报酬等合法应得收入,并扣押李述敏的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注册评估师培训证等证章。后李述敏申请劳动仲裁,并对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61号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信评估公司:1、支付李述敏2012年2月-7月工资30000元;2、支付李述敏劳动报酬696400元;3、立即归还李述敏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注册评估师培训证并出具转所证明;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述敏称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大信评估公司已经给了李述敏,注册评估师培训证仍在大信评估公司处。
大信评估公司辩称,李述敏所诉与事实不符,大信评估公司未欠发李述敏奖金等,而是李述敏违法侵占公司财产,大信评估公司予以辞退,请求驳回李述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一、大信评估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23日,山东省财政厅发鲁财企(2008)81号文件,同意设立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大信评估公司成立,股东为李述敏和钟志菊。2010年11月,大信评估公司处法定代表人由李述敏变更为朱宝勇,股东由李述敏、钟志菊变更为朱宝勇、郭延萍。李述敏自2008年7月起在大信评估公司处从事评估师工作,其社会保险费自1996年1月至2012年7月由青岛大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缴纳,公积金由大信评估公司缴纳。李述敏称与大信评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均存放于大信评估公司处,2012年8月因大信评估公司欠发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离职,月平均工资5000元。大信评估公司称李述敏确系在其处工作,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劳动报酬也已足额发放,因李述敏违法侵占挪用单位资金等,于2012年8月1日将其辞退。
二、申请人(李述敏)为索要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大信评估公司):1、支付李述敏2012年2月-7月工资25000元;2、支付李述敏劳动报酬696400元;3、立即归还李述敏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注册评估师培训证。该委认为:一、2008年6月24日经山东省财政厅同意设立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李述敏、钟志菊为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股东,李述敏为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0日成立。2010年11月19日经股东会议决议(一):同意股东李述敏将其持有的60%的股权计出资额30万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自然人股东朱宝勇;同意股东钟志菊将其持有的40%的股权计出资额20万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自然人股东郭延萍,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并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2010年11月19日经股东会议决议(二):免去李述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李述敏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朱宝勇监事职务;选举朱宝勇为新的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许滨为新的监事。公司其他情况不变。2010年11月22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将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朱宝勇。申请人李述敏在被申请人变更法人后继续从事资产评估师工作,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及按月发放工资。虽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1996年1月至2012年7月由青岛大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与大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是与大诚会计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自200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成立之后受被申请人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及缴纳住房公积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申请人自2010年7月10曰至2012年7月2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月均工资5000元。二、申请人称工资由被申请人处按月支付,每月5000元,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但工资数额应为每月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故对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工资每月4000元的说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至7月工资25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696400元问题。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奖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及无被申请人处印章的奖金分配明细表,上面签字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依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6964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归还申请人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注册评估师培训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注册评估师培训证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述敏2012年2月至7月未发工资25000元;二、驳回申请人李述敏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大信评估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大信评估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述敏2012年2月至7月工资30000元、劳动报酬696400元。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大信评估公司是否应支付李述敏2012年2月至7月工资30000元的问题。李述敏在大信评估公司处从事评估师工作,其每月工资由大信评估公司发放,公积金由大信评估公司缴纳,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大信评估公司处管理,且其工作是大信评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述敏要求大信评估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7月的工资30000元,大信评估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虽然李述敏在申请仲裁过程中仅要求大信评估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25000元,但大信评估公司同意支付其30000元,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述敏要求大信评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96400元的问题。李述敏为证明大信评估公司欠发其奖金350600元,提交了2008年后的4份收费奖金分配表复印件,大信评估公司对上述复印件不予质证,因李述敏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李述敏为证明大信评估公司欠发奖金151351元,提交了2008年评估收费明细表(2012年收费项目)、2010年评估收费明细表(2011-12年收)、2007至2009年汇总收支结余表及2008年工作费用分配情况,大信评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上述证据虽有公司其他评估人员“王晓燕”、“秦有坤”、“胡凡亮”及李述敏签名,但均未加盖大信评估公司公章,且自2010年11月,大信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述敏变更为朱宝勇,但上述2份评估收费明细表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朱宝勇的签名,另大信评估公司提交的2008年工作费用分配情况原件上的签名与复印件上也有不同,故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大信评估公司支付奖金15135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述敏所主张的其余劳动报酬,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李述敏要求大信评估公司归还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注册评估师培训证并出具转所证明的问题,庭审中李述敏认可大信评估公司已归还其注册评估师证、注册评估师章,现仅注册评估师培训证仍在大信评估公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李述敏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李述敏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述敏与大信评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二、大信评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述敏2012年2月至7月工资30000元;三、驳回李述敏要求大信评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96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信评估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述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复印件在法律上并非当然无效的证据,应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能确立复印件书证体现事实是否成立。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自始至终是一名技术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仅是替实际控制人顶名而已,从未对公司有过任何实际掌控,对奖金分配公司盖章一说从未发生过,奖金分配流程是各相关人员分别签字后,将原件交付朱宝勇,朱宝勇签字后交付财物部门进行发放。本案上诉人一审证据2中,四份奖金分配表复印件,体现上诉人应分配奖金350600元,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胡凡亮、王晓燕、秦晓坤及上诉人签字确认,交由朱宝勇处签字后原件留朱宝勇处。被上诉人承认胡凡亮、王晓燕、秦肖坤系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四份奖金分配表中体现的业务事实、分配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审仅以此系复印件不具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不当,与以事实为依据的法理冲突。二、原审对证据原件体现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上诉人一审证据三系四份奖金分配表原件,同上诉被上诉人奖金发放流程一致,上诉人担心同之前各相关人员签字后交付朱宝勇再无原件,便保留此证据主张权利。该证据已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抗辩该三人未在此证据上签过字,未提交证据支持,称奖金已发放,更佐证证据中体现事实成立。原审对此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应分配奖金,确无同上述两宗书证体现清楚并经过相关人员核算签字确认,但均是依据公司支付及实际业务收费准确计算,表现形式只能说是尚未进行奖金分配核算确认,但公司制度明确、项目收费真实,上诉人诉请逐项可查,并可进行第三方审计确认以查清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断不能被如此剥夺、消灭、望二审依法改判,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奖金696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信评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四份奖金分配表复印件,其内容、项目奖金数据均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上诉人公司管理审批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曾向仲裁庭出示过该四份表的原件,该四份表上面也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时,上诉人当庭马上撤回,并不再将该证据原件向仲裁庭提交。所有上诉人的以上证据,不论是原件或者是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四份“奖金分配表”原件,其内容无事实依据,即不符合被上诉人公司管理程序,也不清楚资料来源,不能作为证据。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资和奖金发放表,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已经发放。三、本案的主要事实经过已经如下:2010年11月,上诉人已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任评估业务部的主任。2012年2月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客户支付的一笔评估费,支票款人民币14.2万元,私自侵占。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发现后,立即作出处理意见,“责成李述敏写出情况说明,将该款及时交回单位,对李述敏的处理,单位视情况再另行决定。”2012年3月2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责成下,交回侵占的款项14.2万元,但未按单位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同年3月25日,被上诉人经研究决定:“责成李述敏提交该事件的书面资料,停止职位,停止李述敏的工资待遇,劳动关系待进一步研究后决定处理意见。”2012年4月16日,经前二次通知,李述敏仍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被上诉进一步研究决定如下,主要内容是:限期交回相关资料,要求李述敏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限期办理交接手续,不得干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2012年4月30日前限期办理完毕,逾期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7月12日,李述敏仍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于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2日,李述敏仍未按通知要求办理,于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2日,又向李述敏发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要求李述敏进行工作交接,单位未欠李述敏奖金,单位未给李述敏停社会保险,李述敏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等等。鉴于李述敏至此仍未按要其提交资料办理交接等,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日,做出对李述敏辞退的意见书。辞退的原因是:违法侵占单位资金,不服从单位管理,不按要求进行交接,私自带走单位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等。根据以上事实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欠上诉人的奖金等,而是上诉人侵占公司财产,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反而干涉被上诉人正常工作,被上诉人本不想将以上事实公开,但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问题,被上诉人只得澄清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对上诉人提交的奖金分配明细表的认定。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即2008年后的收费奖金分配表4份复印件共计350600元,该部分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交了证据三4份分配明细表原件以及《员工薪金结构与考核管理暂行办法》、《业务承接管理暂行规定》,该4份明细表原件及暂行办法、暂行规定中均有上诉人李述敏以及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王晓燕、秦有坤、胡凡亮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认可王晓燕、秦有坤、胡凡亮等人系其单位职工,且被上诉人庭审中提到公司有业务承揽费、奖金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分配制度及考核规定等,本院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签字确认的证据真实性。依照该几份分配明细表记载,上诉人应得资金数额为151351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分配明细表原件及《员工薪金结构与考核管理暂行办法》、《业务承接管理暂行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李述敏与大信评估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日解除并判令大信评估公司支付李述敏工资300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述敏151351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述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李述敏负担10元,青岛大信和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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