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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凤岗翡翠山湖小学等与黄立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3

东莞市凤岗翡翠山湖小学等与黄立中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岗翡翠山湖小学。
诉讼代表人:邓振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清溪翠湖幼儿园。
诉讼代表人:邓振才。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昌、万春华,分别系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中。
委托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翡翠山湖小学(以下简称“山湖小学”)、东莞市清溪翠湖幼儿园(以下简称“翠湖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黄立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山湖小学与翠湖幼儿园系民办学校,为同一办学人邓振才开办。2011年12月1日,黄立中入职山湖小学,任职保安,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劳动报酬约定为“甲方(翠湖小学)给予乙方(黄立中)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课时津贴、绩效奖及其他津贴、奖金(工龄工资、绩效奖及其他津贴、奖金按甲方规定执行),在每个学期内(不包括暑、寒假)甲方平均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月”,并约定“寒、暑假期间甲方只发基本工资1100元/月,无其他奖金、津贴”,“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黄立中于2013年8月19日离职,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60元;2.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80元;3.2013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平日加班工资9135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4400元;5.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64元;6.2013年7月工资1700元、8月工资833元;7.2013年全年未休法定节日工资差额1902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立中与山湖小学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由山湖小学向黄立中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12651.44元、2013年7至8月工资2533元,并驳回黄立中其他申诉请求。黄立中和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黄立中的工资结构和工时制度。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主张对黄立中实行月薪制,合同约定1700元/月,考虑到黄立中有提供修剪花草之类的劳动故实际执行1800元/月,包括周六日加班的工资,对应每个月工作30或31天,每天工作8小时。黄立中则主张1700元是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对应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个月上班21.75天。
黄立中主张其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周六日都有上班;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则确认黄立中2012年12月底之前的周六日有上班,但2013年1月至4月底因保安人数的变换而不需黄立中周六日上班,2013年5月至8月20日期间的周六日又因保安人数的变化而需要周六日上班。
黄立中主张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日上班1200小时、平日加班340小时(均为2013年1月至4月的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6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2小时;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平日上班328小时、平日加班164小时、休息日加班2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3年7月平日上班184小时、平日加班88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2013年8月平日上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领取工资16177元。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对黄立中统计的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考勤时间予以确认,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认为存在部分不真实的情形。
二、黄立中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黄立中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并为此提供了三个工资袋为证,三个工资袋显示2012年6月工资为1643元、2012年7月工资为1593元、2013年1月工资为1843元、2013年2月工资为1880元。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则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三、黄立中有无休2013年法定节假日的问题。黄立中主张其在2013年法定节假日期间都是在上班,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则主张黄立中有休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而黄立中在2013年8月20日离职了,故此后的法定节假日也与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无关。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为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至4月的考勤卡,但该考勤卡没有黄立中的签名确认,黄立中亦不予确认。黄立中为证明其在2013年法定节假日都有上班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外来人员情况登记表及书面证言,其中外来人员情况登记表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6月19日,2013年4月的来访记录经黄立中签名确认的仅有2013年4月12日当天上午的一人次来访记录;书面证言由“证明人:朱林”出具,内容为黄立中于2013年1月1日至21日在长安振安小学上班,工作时间为白班8点至20点,夜班为20点至次日8点。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不确认曾委派黄立中于2013年1月1日至21日到长安振安小学上班的事实,且对外来人员情况登记表和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四、黄立中的离职原因。黄立中主张其离职系因双方合同到期后,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不与黄立中续签劳动合同;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则主张系劳动合同期满后,黄立中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终止。黄立中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有向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对此不予确认。
另,庭审中,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表示愿意对黄立中承担连带责任;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对至今未支付黄立中2013年7月至8月工资共25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黄立中未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但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有发放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考勤明细表、外来人员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系由同一办学者开办,两者系关联企业,双方对黄立中曾在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表示愿意对黄立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黄立中于2013年8月19日离职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书面劳动合同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对尚未支付黄立中2013年7月至8月工资253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黄立中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是否应向黄立中支付2012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是否应向黄立中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三、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是否应向黄立中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四、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是否应向黄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关于2012年1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本案中,黄立中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黄立中可主张2012年1月1日起至8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2013年8月18日前,而黄立中系于2013年10月24日才提出仲裁,故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原审法院对黄立中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黄立中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2013年1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2013年全年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工资,该段时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立中于2013年8月19日离职,故黄立中现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审查。现黄立中主张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平日上班1200小时、平日加班340小时(均为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6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72小时;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平日上班328小时、平日加班164小时、休息日加班2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2013年7月平日上班184小时、平日加班88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2013年8月份平日上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形,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领取工资16177元,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对此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黄立中前述主张的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在此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鉴于双方均未提供2012年10月份之前的考勤及工资支付证明,故原审法院对2012年10月份之后的情况进行审核,并据此推断2012年1月至10月之前的情况。根据黄立中主张的加班时间及东莞市自2011年3月起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折合成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自2013年5月起最低工资为1310元/月(折合成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的事实,核算得黄立中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最低应发工资(含加班费)应为:6.32元/小时×1200小时+6.32元/小时×150%×340小时+6.32元/小时×200%×616小时+6.32元/小时×300%×72小时+7.53元/小时×328小时+7.53元/小时×150%×164小时+7.53元/小时×200%×216小时+7.53元/小时×300%×24小时=28075.9元,而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实际支付黄立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16177元,故此期间实际支付的数额与最低工资数额之间存在差额,差额为11898.9元,平均每月差额为11898.9元÷9个月=1322.1元,据此推断得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322.1元×10个月=13221元,即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还应向黄立中支付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差额为25119.9元(11898.9元+13221元)。此外,根据前述认定思路,2013年7月的最低应发工资(含加班费)为7.53元/小时×184小时+7.53元/小时×150%×88小时+7.53元/小时×200%×96小时=3825.24元,2013年8月的最低应发工资(含加班费)为7.53元/小时×72小时+7.53元/小时×200%×48小时=1265.04元,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确认应支付给黄立中的2013年7月、8月期间工资为2533元(其中2013年7月为1700元、8月份为883元),则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还应支付黄立中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为2507.28元(其中2013年7月差额为2125.24元)。综上,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还应支付给黄立中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加班费,不含未付给黄立中的2013年7月至8月工资2533元)为27627.18元(25119.9元+2507.28元)。黄立中对此仅主张为25437元,系黄立中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在黄立中主张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关于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焦点三,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黄立中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则其可自2012年12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即黄立中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31天÷365天×5天=0.4天),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黄立中诉请被告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有通知黄立中续签劳动合同但黄立中不愿意续签,才造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但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黄立中对此不予确认,故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应向黄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首先核定黄立中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已向黄立中支付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16177元、尚未支付的前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1898.9元、2013年7月的未付工资(含差额)为3825.24元(工资1700元+差额2125.24元),据此计算得黄立中离职前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658.43元。黄立中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于2013年8月19日离职,在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工作的年限为一年零八个月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658.43元/月×2个月=5316.86元。黄立中对此仅诉请为3760元,系黄立中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黄立中的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诉请无需支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3760元;二、限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立中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37元;三、限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立中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不含工资差额)2533元;四、驳回黄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负担。
一审宣判后,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错误判决支持黄立中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判令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向黄立中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计算应支付的加班费,并超出黄立中诉请的范围和金额,属于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加班时间错误,且计算方法错误,认定的黄立中加班时间远远超出黄立中自己在一审起诉状诉请的加班时间。三、黄立中于2012年1月至12月在山湖小学当保安期间,值班保安有三人,黄立中每天上班时间仅为8小时,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支付的1800元月薪已包含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费。四、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与黄立中签订的合同期满时,黄立中不与山湖小学续签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判令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向黄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无需向黄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376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437元。
被上诉人黄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黄立中在起诉状中诉请2013年1月1日至7月30日工作日每天4小时加班费“21.75天×7个月×15元×每日4小时=913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周六、周日每天12小时加班费各“4天×7.5个月×20元×每日12小时=7200元”及2013年法定节假日11天工资差额“1880元÷21.75天×11天×200%=1902元”。
黄立中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3年1月1日至7月30日工作日每天工作12小时,周六、周日每天工作12小时;其余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
黄立中于2014年1月6日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明细表(如下)。
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平日加班时间(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已领工资数额(元)
2012年10月22×8=1768×8=643×8=241983
2012年11月22×8=1768×8=641831
2012年12月21×8=16810×8=801840
2013年1月23×8=18423×4=928×12=961843
2013年2月20×8=16020×4=808×12=963×12=361880
2013年3月21×8=16821×4=8410×12=1201700
2013年4月21×8=16821×4=848×12=961×12=121700
2013年5月22×8=17622×4=888×12=961×12=121700
2013年6月19×8=15219×4=7610×12=1201×12=121700
2013年7月23×8=18422×4=888×12=96
2013年8月14×8=726×8=48
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对上述考勤明细表的内容,确认领取的工资数额、2013年5月至8月的加班时间及2012年11月的休息日加班时间。
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为1100元,2013年5月1日至今为1310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依法应否支付加班费差额,二是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黄立中诉请加班费差额的劳动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主张加班费差额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应当对是否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台帐,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黄立中提交的考勤明细表基本可信,但2012年10月的正常出勤时间应为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个学期内(不包括暑、寒假)甲方平均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月……寒、暑假期间甲方只发基本工资1100元/月……”,故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主张已发工资中已包括一定的加班费是合理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黄立中每月工资的构成,故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合法,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因此,黄立中每月工作正常工作日每天8小时即可获得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或1310元,黄立中每月所得工资的余下部分即为加班费。平日加班费应按正常工作日工资的150%计算;休息日加班费应按照正常工作日工资的200%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正常上班时间已包含其中的一倍工资,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按照正常工作日工资的200%计算差额。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立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差额如下:
时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时间折算后的工时应发加班费(元)已发加班费(元)加班费差额(元)
2012年10月6.32元/小时1761112.32883229.32
2012年11月6.32元/小时128808.9673177.96
2012年12月6.32元/小时1601011.2740271.2
2013年1月6.32元/小时3302085.67431342.6
2013年2月6.32元/小时3842426.887801646.88
2013年3月6.32元/小时3662313.126001713.12
2013年4月6.32元/小时3422161.446001561.44
2013年5月7.53元/小时3482620.443902230.44
2013年6月7.53元/小时3782846.343902456.34
黄立中未请求2012年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故2012年10月加班费差额应为(6.32元/小时-883元÷176)×64小时×200%=166.4元。综上,黄立中2012年10月至12月加班费差额为515.56元、2013年1月至6月加班费差额合计为10950.82元。双方对于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均无举证,黄立中确认在2012年每天工作8小时,以2012年10月至12月加班费差额推算2012年加班费差额为515.56元÷3×12=2062.24元;2013年7月至8月20日的加班费差额应为(1310元+7.53元/小时×88×150%+7.53元/小时×96×200%)+(7.53元/小时×72+7.53元/小时×48×200%)-2533元=2481.76元。故,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依法应支付加班费差额共为15494.82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于解除原因,双方各自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对方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判令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黄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已向黄立中支付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16177元、尚未支付的前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为515.56元+10950.82元=11466.38元,据此计算得黄立中离职前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71.47元。黄立中可得经济补偿金数额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但黄立中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山湖小学、翠湖幼儿园的上诉理据部分成立,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凤岗翡翠山湖小学、东莞市清溪翠湖幼儿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立中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494.82元;
四、驳回黄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凤岗翡翠山湖小学、东莞市清溪翠湖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凤岗翡翠山湖小学、东莞市清溪翠湖幼儿园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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