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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与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9

李平与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治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平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李平于2010年10月14日入职顺丰公司,担任营运部主管一职。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三、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李平主张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未结清,并认为2013年12月份工资虽实际已领取271元,但顺丰公司未足额发放;顺丰公司则主张已足额支付了李平上述月份工资,并提供了银行凭证予以证明,李平对银行凭证予以确认。李平亦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工资情况,经核对,李平、顺丰公司提交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相吻合。其中,顺丰公司2013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工资9312.86元,于2014年1月24日转账支付工资271.03元。

  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李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

  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顺丰公司主张按照公司规定对李平进行合法调岗,但李平连续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遂对其作出解除;李平则认为顺丰公司调岗不符合规定,且调岗通知发出后李平一直有在原工作地点上班,并不存在旷工之行为,顺丰公司对其进行调岗实际是迫使其自动离职。

  2013年11月1日,顺丰公司向李平发出《员工变动通知单》,称因工作原因,将李平由新安分部主管调至大朗分部担任仓管员,并要求李平于次日到大朗分部报到上班,逾期未到岗的,则按旷工处理。李平确认已收悉该通知单内容,但认为对行政处罚存在异议,且对调动结果表示不理解。2013年12月11日,顺丰公司因李平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解除与李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李平于2013年12月18日签收解除通知书。

  顺丰公司称李平收悉岗位调动事宜后一直旷工,亦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遂作出解除通知,顺丰公司就此提供了考勤表、通知及快递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讨论记录、答复函、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签收凭证。李平以其一直在新安分部工作为由对大朗分部之考勤表不予确认,以工会函、工会讨论记录及答复函为单方制作为由对此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其中通知及快递回执显示,顺丰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通知要求李平于2013年11月18日回司就其未办理请假手续且不回司上班的原因做出说明;而奖励及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6天(含)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李平虽称自收悉顺丰公司的《员工变动通知单》后,一直在新安分部工作,不存在旷工之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李平之调岗事宜,顺丰公司主张李平在职期间累计扣分10分,按照规定顺丰公司有权对其作出降职处理,并提交了员工行政奖惩审批表、报警回执、运单、东莞区振业点部主管投诉调查报告予以证明;李平除认为调查报告为顺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其中员工行政奖惩审批表显示2013年李平被扣5分,报警回执显示快件遗失发生在2012年。

  六、年休假事宜:李平主张除2013年9月29日、30日休了两天年假外,其他年假均未休,顺丰公司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顺丰公司则称李平已休完2013年度的年休假,并支付了已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了请假条及请假申请,请假条显示李平2013年9月29日、30日休年假2天,请假申请显示李平2013年2月6日、7日休年假2天、2012年1月20日、21日休年假2天,李平对请假条不持异议,但认为请假申请上显示的日期虽有请假,但是以事假所请而非年休假。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李平请求裁决顺丰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2.2013年12月的工资7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4.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6551元。

  八、劳动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2.由顺丰公司支付给李平经济补偿金22449元;3.由顺丰公司支付给李平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5865.5元;4.驳回李平提出的其它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变动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顺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即送达回证、员工变动通知单、考勤表、通知及快递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讨论记录、答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员工行政奖惩审批表、报警回执、运单、奖励及处罚管理规定、签收凭证、东莞区振业点部主管投诉调查报告、请假条及请假申请、劳动合同、银行凭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李平、顺丰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顺丰公司解除与李平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顺丰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李平2013年11月、12月工资;三、顺丰公司是否需支付李平2010年至2013年间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顺丰公司以李平已违反规章制度扣满10分,于2013年对其进行调岗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讨论记录、答复函、员工行政奖惩审批表、关于2012年7月23日批量遗失过程与处理结果、证人证言、报警回执、面谈笔录表、运单、东莞区振业点部主管投诉调查报告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明李平确实多次存在管理失当等行为,顺丰公司对李平的行为根据规章制度进行扣分、调岗并无不当。李平在收悉调岗通知后,未按照通知前往新部门报到,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旧部门上班,并不存在旷工之情形,故对顺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为李平确实存在旷工行为,顺丰公司以李平存在旷工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对于顺丰公司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平要求顺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予以驳回。

  焦点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虽然双方确认顺丰公司已支付李平2013年11月工资9312.86元、2013年12月工资271.03元,但实际上根据本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的工资支付习惯,顺丰公司实际发放的是2013年10月、11月工资。根据前述焦点认定的事实,李平确实存在旷工事实,顺丰公司根据李平的实际考勤情况计付上述两月工资并不不当,对于李平再要求2013年11月工资,不予支持。由于李平在2013年12月并未向顺丰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顺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焦点三,李平于2010年10月14日入职,于2013年12月18日离职,故其应享有2012年年休假5天,2013年年休假4天。根据顺丰公司提供的请假条显示,李平于2012年1月20日、21日休年假两天,2013年2月6日、7日休年假两天,2013年9月29日、30日休年假两天,李平确认2013年9月29日、30日休年假两天,但对于请假条显示其他年假申请不予确认,认为其当时所请的为事假非年假。由于李平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采信顺丰公司主张,认定李平于2012年休年假两天,于2013年休年假四天。顺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发放年休假工资给李平,故对2012年、2013年已休年假的天数应按100%的标准计付工资给李平,对未休年假的天数应按200%的标准计付工资给李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故顺丰公司应支付李平2012年年休假工资1103元(3000元/月÷21.75天/月×2×100%+3000元/月÷21.75天/月×3×200%)、2013年年休假工资552元(3000元/月÷21.75天/月×4×100%)。对于李平主张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不予支持。对于顺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平与顺丰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顺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平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103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552元;三、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顺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10元,由李平、顺丰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李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平在曹某某丢件事件不存在管理失当的过失,顺丰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进行扣分、调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平在原岗位继续上班合情合理,不存在旷工事实。首先,在2012年8月23日曹某某丢件事件中李平已经按照顺丰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已在已知的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和及时上报顺丰公司,不存在任何管理过失。其次,一审法院采信顺丰公司提交的曹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缺乏法律依据,所有证人均是顺丰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且曹某某平时工作散漫没有责任心,其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再次,即使认定李平在曹某某丢件事件中存在过失,其事件也只是发生在2012年,该相关责任扣分也应计算在2012年的计分周期,不应计算在2013年。最后,即使顺丰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对李平扣满10分,按照顺丰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中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也只能在原区域给予降职、降级或降薪处理,不能夸区域处理。二、由于顺丰公司调离李平至大朗分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李平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2月11日期间正常在新安分部上班,顺丰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三、顺丰公司就曹某某丢件事件于2012年8月对李平进行过处罚,因为当时李平到达新安分布工作不足3个月,根据顺丰公司的规定对李平是免予处罚的,现顺丰公司再次以同样的事由对李平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综上,李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丰公司支付李平2013年11月工资10000元、2013年12月工资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2010年10月-2013年12月)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元(2010年10月-2013年12月)。

  顺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平多次存在管理失当行为,顺丰公司对其进行扣分、调岗并无不当;李平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顺丰公司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李平在2013年12月并未向顺丰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2013年12月工资缺乏依据,顺丰公司根据李平实际情况计付2013年10月和11月工资并无不当。二、李平二审期间提交的视频截图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综上,顺丰公司请求驳回李平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李平向本院提交了录像截图,拟证明李平于2013年11月至12月11日仍在上班,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顺丰公司质证称该录像截图不属于新证据,李平未说明截图的来源,截图中的内容仅仅显示李平在办公区域行走,不能证明李平在办公,且该截图拍摄于新安分部,而李平已被调往大朗分部工作,恰好证明李平存在旷工。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丰公司解除与李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虽李平主张其只是参与曹某某上门跟客户致歉,至于私了事情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在曹某某丢件事件并不存在管理失当的过失,然而曹某某等人都提到李平有参与丢件的私了,且李平对此未进行有效反驳,且即使如李平所述有参与致歉,那么李平对曹某某的丢件一事是完全知情,作为主管的李平却置公司规定于不顾而未如实向公司报告,纵容、包庇丢件私了行为,可见,李平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顺丰公司提交的关于2012年7月23日批量遗失过程与处理结果、证人证言、报警回执、面谈笔录表、运单、东莞区振业点部主管投诉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平作为曹某某的主管,并非是由于对新区域业务不熟而出现的失误,而是明显缺乏岗位职责心,对于曹某某丢件事件存在履职中的管理不当,李平签名确认的员工行政奖惩审批表还显示李平还存在其他失当行为,而李平已领取并认可顺丰公司指定的员工手册及奖惩与处罚管理规定,且员工手册及奖惩与处罚管理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以作为管理处罚依据,故顺丰公司据此对李平进行扣分、调岗并无不当。曹某某丢件一事在2013年8月才被发现,并进行调查核实,在2013年度就此对李平处理并无不当,故李平主张已过计分周期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平在收悉调岗通知后,未按照通知到新部门报到,若李平对扣分、调岗有异议,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拒不到新部门上班予以抵制。李平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录像截图,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反映李平在新安分部提供有效劳动,且顺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李平拒不按照通知到新部门报到上班,顺丰公司以李平存在旷工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李平主张顺丰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李平自2013年11月2日起未到大朗分部报到上班,存在旷工,故原审法院对李平2013年11月、12月工资的处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对休年休假情况的主张与举证,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李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来认定顺丰公司需支付李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平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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