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波与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剑,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镇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波为与被上诉人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下称宝电公司)、被上诉人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下称爱宝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桑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桑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波于1989年调入宝电公司,此后被安排至爱宝公司工作。刘波与爱宝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员工待岗协议》1份,协议约定“因爱宝公司不再进行经营性活动,经双方协商一致刘波待岗,待岗期间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爱宝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4月26日,刘波与爱宝公司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1份,约定“因爱宝公司停止经营、进行清算,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爱宝公司向刘波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2005年5月17日,爱宝公司制作《关于刘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办法》上载“刘波,1989年8月调入宝电公司,1997年与爱宝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截至到2005年4月30日,本企业工龄16年,非本企业工龄13年5个月。”刘波于同日在该核算办法签收人处签名。2005年5月18日,爱宝公司以终止经营、进行注销为由制作了《爱宝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表》,上书“刘波补偿金额32652.8元”,刘波已在该表上签字。刘波陈述从未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称刘波与爱宝公司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波、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刘波陈述其自1989年9月调入宝电公司后被安排至爱宝公司担任报关员,1994年任爱宝公司经理部经理兼工会主席,1998年9月1日后,爱宝公司被××公司承包经营,刘波仍在××公司所承包经营的爱宝公司工作直至2001年底××公司结束承包经营。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称刘波自1989年8月调入宝电公司后,即被调入爱宝公司工作,此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因刘波、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刘波的工作岗位变动情况,采信刘波的陈述。宝电公司自1993年1月始至2005年4月期间为刘波缴纳了社会保险。庭审中,宝电公司提交证据《说明》1份上书“公司下属企业:深圳××公司、深圳××电子公司、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的固定职工保险从1993年1月1日起由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统一收缴并上交龙岗区社会保险局”,后附《爱宝公司参保人员名单》载有“刘波”的名字,该说明及名单均盖有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基金收缴科公章并书“上述三公司参保员工名单情况属实,龙岗社保分局基金收缴科”。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核实,该局回复:“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等方面考虑,确实存在总公司为下属公司员工办理社保参保的情况,这种行为并无违背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桑达宝电有限公司当时的参保情况就属于此类情形,我局工作人员在其提交的‘说明’及‘爱宝公司参保人员名单’上签字盖章,仅证明此事存在,并同意其当时可以这样操作,但并未对具体劳动关系进行审核,其具体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或法院进行认定。”经核实刘波于2005年8月在社保局办理退休,为失业窗口退休人员。刘波称其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解除,其与宝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自动恢复并保留至刘波办理退休之日。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认为,刘波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02年1月解除,而刘波与爱宝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员工待岗协议》、2005年4月25日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故刘波与爱宝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刘波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均无劳动关系。刘波于2013年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宝电公司与刘波在2005年4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爱宝公司与刘波所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刘波享有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待遇,并补发自刘波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的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计人民币55000元;2、裁决爱宝公司与刘波在2002年6月签订的《员工待岗协议》中“乙方在待岗期间,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3、由宝电公司补发刘波2002年7月-2007年7月自发放待岗员工最低工资标准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岗位和效益工资以外的原福利补贴及原福利补贴一倍的物价涨幅补贴共计人民币145184元;4、由桑达公司报销刘波两次进京上访维权费用计3416.7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等规定,刘波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通过刘波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爱宝公司于1987年登记注册,宝电公司、桑达公司曾系爱宝公司的股东(各占股50%),爱宝公司已于2005年被吊销,2013年11月19日刘波起诉之日,宝电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00%),并非本案桑达公司。关于刘波诉求中的“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及“同在爱宝公司工作的员工享受了宝电公司该补贴”的具体内容,经询问,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答复:“1994年桑达公司董事会同意对宝电公司退休干部发放相关补贴,适用范围为在宝电公司办理退休手续的宝电公司正式员工,发放标准为1987年11月28日前在册的460元/月,1987年11月28日后在册的300元/月。而刘波为爱宝公司员工,且退休前已与爱宝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属于补贴发放范围。2002年爱宝公司部分员工并未选择待岗,故可能存在与刘波不同的情况。”关于刘波诉求中的“补发待岗期间除岗位和效益工资外的福利补贴”的具体内容,经询问,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答复:“公司是按待岗协议发放待岗工资,至于其他未待岗员工的具体福利待遇,年代久远,无法查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公司已按待岗协议足额发放了刘波待岗工资。”刘波称“待岗期间的工资由宝电公司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表中制表人冯某、赵长福等人均为宝电公司员工,其中赵长福是宝电公司总经理”,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答复:“2002年后爱宝公司已停产,此时由宝电公司代为处理停产期间的事务,包括待岗工资表制作等,但刘波待岗工资确实以爱宝公司名义发放,而且赵长福也是爱宝公司的总经理。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所提交工资表均是从爱宝公司原始账务本中复印出来,之所以未盖章,是因为当时工资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但记账凭证、工资表的抬头均为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集团将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如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对于刘波所称“刘波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已解除”的观点,因根据爱宝公司所提供证据显示,虽刘波与爱宝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波在2002年4月仍从爱宝公司处领取了2002年2月工资,说明刘波与爱宝公司在2002年1月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刘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刘波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对刘波所称其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后解除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刘波诉求中第一项“确认爱宝公司与刘波所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的请求,因刘波与爱宝公司在2002年1月之后仍保留了劳动关系,除《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外,刘波、爱宝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波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虽然刘波提出系受爱宝公司欺骗才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刘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应属刘波、爱宝公司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刘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认定刘波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5年4月26日协议签订之日。对于刘波诉求中第一项“裁决宝电公司与刘波在2005年4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认定刘波与爱宝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5年4月26日协议签订之日,故在此期间,刘波与宝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刘波虽然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宝电公司与其存在管理关系,但当事人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应按实际用工情况及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根据刘波自述其工作经历可知,自1989年9月起,刘波一直在爱宝公司工作,1998年至2001年期间爱宝公司虽被他人承包经营,但独立法人资格仍存在,刘波的实际用工单位一直为爱宝公司。刘波提出“宝电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应视为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经向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龙岗分局核实:宝电公司系以刘波为下属企业员工为名义缴纳刘波社保,该行为不应视为宝电公司对其与刘波劳动关系的默认。刘波待岗前的工资长期由爱宝公司发放,其待岗期间工资虽存在制表人员为宝电公司员工的情形,但待岗工资是基于《员工待岗协议》而发放,发放金额与待岗协议约定一致,且工资表虽无爱宝公司公章,但单位名称仍为“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显示出该待岗工资是以爱宝公司名义向刘波发放,故对刘波提出的宝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而视为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采纳。刘波提出其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即恢复与宝电公司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刘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电公司曾作出类似承诺或刘波与宝电公司之间存在类似约定,故无法支持该主张。综上,对于刘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波诉求中第一项“判决刘波享有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同等待遇,并补发自刘波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的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计人民币55000元”的请求,因刘波与宝电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对于刘波诉求中第二项“裁决爱宝公司与刘波在2002年6月签订的《员工待岗协议》中乙方在待岗期间,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刘波称“宝电公司威胁刘波等爱宝公司员工,要么去××电器公司上班,要么签《员工待岗协议》”,法院认为在当时爱宝公司已停产、面临注销的情形下,该行为不应视为威胁。刘波称其在上访期间获知待岗期间可能存在其他补贴,此时才认为自己受欺骗,故可知当年在签订待岗协议时刘波是属于意思自治,自主处分权利,而刘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爱宝公司确实应给予刘波超出待岗协议外的其他补贴,待岗期间工资已按约定发放,刘波已领取,故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后协商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刘波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波诉求中第二项“由宝电公司补发刘波2002年7月-2005年7月自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员工工资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岗位和效益工资以外的原福利补贴及原福利补贴附带4倍的物价涨幅补贴共计人民币287197.6元”的请求,因刘波系与爱宝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且爱宝公司已按协议发放待岗工资,刘波、宝电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宝电公司与爱宝公司系独立法人,故刘波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刘波诉讼请求第三项“由桑达公司报销刘波两次进京上访维权费用计3416.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称刘波起诉已超时效的答辩,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刘波称2013年初在获知宝电公司股权变更后刘波便开始以信访等方式维权,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但刘波诉称其与宝电公司自始至终都存在劳动关系,而在2005年刘波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均未向刘波发放工资及其他补贴,此时刘波就应知其权益受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到2013年刘波开始维权之日时间已过近8年,刘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刘波诉讼请求第一项“裁决宝电公司与刘波在2005年4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项“由宝电公司补发刘波2002年7月-2005年7月自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员工工资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岗位和效益工资以外的原福利补贴及原福利补贴附带4倍的物价涨幅补贴共计人民币287197.6元”均已超出时效。刘波诉求中第一项“判决刘波享有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同等待遇,并补发自刘波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的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计人民币55000元”的请求,刘波诉称2013年3月8日邮寄函件主张权利之日起前溯1年即2005年刘波退休之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诉求已超出时效,2012年3月8日后的诉求虽未超出时效,但因无法律依据,已阐明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波承担。
上诉人刘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确认刘波2005年4月25日前系宝电公司的员工,爱宝公司在2005年4月与刘波签署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为无效协议;刘波应享有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同等待遇,并补发2005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待遇及过节费等9.5万元;2、宝电公司向刘波支付2002年7月-2005年7月自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员工工资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除岗位和效益工资以外的原福利补贴共77820元及200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4倍利息;3、桑达公司报销刘波二次进京上访等维权费用3416.7元人民币。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认定刘波与宝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刘波提交的《社保缴费清单》显示,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刘波社保缴纳单位为: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虽然宝电公司称是向爱宝公司统一收缴后的“代缴”,并称得到“龙岗社保”的“书面证实”,但宝电公司并未出具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向爱宝公司统一收缴社保的凭据。宝电公司不能出具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向爱宝公司统一收缴员工社保的凭据,说明宝电公司替刘波“代缴”社保的事实不成立。2、宝电公司提供的由其财务出纳冯某制表、财务经理张某等审核、总经理赵长福批准的2002年2月-2005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期间是宝电公司在向刘波发放工资和待岗工资。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宝电公司与刘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认定刘波与爱宝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2005年4月25日协议签订之日,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1、虽然《员工待岗协议》中有“乙方在待岗期间,与甲方(爱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乙方在待岗期间,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爱宝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的协议条款,但爱宝公司未提供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规定的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至2005年4月25日的凭据,即:a、未提供为刘波缴纳社保至2005年4月25日的凭据;b、未提供为刘波工资和待岗待遇发放至2005年4月25日的凭据;2、2002年1月,爱宝公司正式停产关闭等待清算。2002年6月30日前,爱宝公司的所谓固定职工被宝电公司全部处理完毕。从此爱宝公司名存实亡,之后所谓的爱宝公司就只剩下一枚保留至今的“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一堆截止到2002年6月底的烂账,以致2002年6月爱宝公司与刘波签的《员工待岗协议》的约定根本不可能履行,事实也是由宝电公司在为刘波缴纳社保和发放待岗工资。由此可见,爱宝公司与刘波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05年4月25日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刘波与爱宝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2005年4月25日协议签订之日,缺乏证据支持,并不符合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以宝电公司与爱宝公司系独立法人、刘波与宝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刘波要求宝电公司承担爱宝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错误。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其中第15号,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则所有关联公司必须为其中一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宝电公司虽与爱宝公司系独立法人,但其人格、财务等混同,比如爱宝原总经理王某时任宝电公司总经理助理,而爱宝公司法人先后由宝电公司总经理窦某、赵长福担任;比如2002年1月起爱宝公司已停产关闭,此时由宝电公司代为处理停产关闭期间的事务,包括待岗工资表的制作和待岗工资的发放等;比如爱宝公司现就剩一枚“深圳爱宝塑料有限公司”的印章,这枚印章还在被桑达公司用来发挥作用等,证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要求宝电公司向刘波支付2002年7月-2006年4月自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员工工资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除岗位和效益工资以外的原福利补贴等请求依法有据;四、原审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对刘波原审诉讼请求第四项“由桑达公司报销刘波两次进京上访维权费用计3416.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波认为,两次进京上访均是桑达公司不作为造成的,央企不作为应付出代价,因此刘波两次进京上访费用理应由桑达公司报销;五、原审认为本案诉讼超出时效,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刘波的《深圳市龙岗区职工社会保险手册》证据证明,刘波的用工单位是:宝电公司;本案是刘波与宝电公司解除和未解除过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该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波的用人单位“深圳宝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波收到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因此,刘波2013年3月8日开始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3年11月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还有,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理由不是诉求超出时效;六、刘波补充新证据一份:即由“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人事部”开具的《职工调动通知单》。该证据证明刘波从宝电公司调入爱宝公司属于宝电公司职工内部调动,刘波的“主管单位”仍然是“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有宝电公司人事部盖章确认),因此,刘波应与2001年10月12日宝电公司向龙岗社保提交的“说明”上的同属所谓“爱宝公司参保人员”马某、陆某、孙某、娄某、黄某某、黄某一样,在社保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同等待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些错误事实最终导致了错误判决,请严格司法,改判支持刘波之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针对刘波的上诉,答辩称:刘波于2005年4月26日与爱宝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刘波与爱宝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以前均是与爱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宝电公司、桑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刘波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刘波均在个人缴费窗口个人缴纳社保,刘波于2005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为失业窗口退休人员。刘波与爱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桑达公司均没有劳动关系。刘波第一项金额超出了原审诉求。综上,刘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已过时效,不应被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桑达公司、宝电公司、爱宝公司的股权关系外,其余均清楚,本院对清楚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电公司原为桑达公司全资子公司,现股东变更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爱宝公司为宝电公司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开办。
本案受理过程中,刘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是宝电公司,证明宝电公司不是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集团资格;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是爱宝公司,证明爱宝公司是合资企业;3、《职工调动通知单》,证明刘波受宝电公司的劳动管理,到爱宝公司工作是从事宝电公司安排的工作。桑达公司、宝电公司、爱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宝电公司、爱宝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两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应各自相互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职工调动通知单,该通知单上主管单位处盖章是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人事部,但实际1989年时宝电公司的全称是深圳宝电有限公司,宝电公司于1996年10月25日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桑达宝电有限公司,因此无法确认该材料的真实性。即使该材料真实,主管部门的盖章也是当时计划经济管理模式所致,而且主管单位与用人单位也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因此该材料不能证明刘波与宝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而从该材料相关记载反映出刘波的实际工作单位是爱宝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刘波1989年调入宝电公司,且对原审认定刘波调入宝电公司后即调入爱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刘波与宝电公司之间于1994年1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企业集团内部或关联企业之间出现员工调动,除非有明确约定,员工的劳动关系应按实际用工主体确定。爱宝公司系宝电公司与其它公司合资开办的企业,属宝电公司的下属企业,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刘波虽主张其系宝电公司员工,被宝电公司派往爱宝公司工作,但依据刘波2005年5月17日签名确认的《关于刘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办法》记载“刘波,1989年8月调入宝电公司,1997年与爱宝公司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截至到2005年4月30日,本企业工龄16年,非本企业工龄13年5个月”,可以认定刘波与爱宝公司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刘波一直在爱宝公司处工作并领取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波与爱宝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签订的《员工待岗协议》、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均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所签署的关于劳动关系履行或解除的协议,由此亦进一步证明双方在2005年4月26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刘波主张其不懂法律,不清楚签署文件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刘波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署文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刘波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该两协议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波主张宝电公司威胁其及其他爱宝公司员工,要么去威诚电器公司上班,要么签《员工待岗协议》,进而主张受到胁迫。对此,本院认为,爱宝公司当时已经停止经营、面临注销,在此情形下,宝电公司作为上级开办公司对爱宝公司员工作出相应的安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宝电公司对刘波作出新的工作安排,其行为不应视为威胁,由此也可以反证,刘波本人当时放弃了宝电公司的工作安排,不选择与其它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是选择与爱宝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领取待岗工资。
刘波主张其与爱宝公司签订《员工待岗协议》后,由宝电公司发放待岗工资,其理由在于工资表上制表人冯某、赵长福等人系宝电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刘波待岗期间工资发放的基础是《员工待岗协议》,赵长福虽在宝电公司有任职,但其同时亦是爱宝公司的总经理,身份具有双重性,而工资表上明确注明所发放工资为爱宝公司员工的待岗工资,该工资发放计入爱宝公司会计账内。刘波主张三被上诉人存在人员、财产混同,无具体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波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刘波主张其社会保险由宝电公司缴纳,而宝电公司不具备企业集团资格,不得以企业集团的名义为爱宝公司员工缴纳社保,由此反推其系与宝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在社保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宝电公司为下属企业员工办理社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视为其与下属企业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刘波主张其本人的退休由宝电公司办理,进而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社保部门的回函,刘波的退休系在失业窗口办理,无须用人单位盖章确认。且宝电公司此前曾为爱宝公司代缴刘波的社保费用,其即使协助办理刘波退休手续,亦符合常理。刘波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刘波主张与爱宝公司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与宝电公司自动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或宝电公司曾作出类似承诺,故刘波该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由此,原审认定刘波与爱宝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2005年4月26日,与宝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波请求确认其与爱宝公司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确认其在2005年4月前与宝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上述请求而要求判决其享有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同等待遇,并补发其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的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及过节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无证据证明《员工待岗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刘波请求判令确认该协议中“乙方在待岗期间,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并要求宝电公司支付其2002年7月-2005年7月自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员工工资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除岗位和效益工资以外的原福利补贴77820元及200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4倍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波所主张的有其他员工领取工资标准高于刘波,因无事实依据,且对本案不产生影响,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进京维权费用,刘波主张其两次进京上访均是桑达公司不作为造成的,央企不作为应付出代价,因此其两次进京上访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桑达公司报销。对此,本院认为,桑达公司虽曾为宝电公司股东,但其与刘波并无劳动关系,其对刘波并无法定管理义务,且双方发生争议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故刘波有关由桑达公司报销进京上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敦促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否则,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不予保护。依据1995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自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2008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波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爱宝公司、宝电公司、桑达公司均未向其发放工资及其他补贴,此时刘波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刘波直至2013年方开始维权,时间已过近8年,刘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了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诉讼请求中:“确认刘波在2005年4月前系宝电公司员工,爱宝公司在2005年4月与刘波签署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裁决爱宝公司与刘波在2002年6月签订的《员工待岗协议》中‘乙方在待岗期间,享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由宝电公司补发刘波2002年7月-2005年7月自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员工工资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除岗位和效益工资以外的原福利补贴77820元及2005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4倍利息”、均已超出时效。刘波诉讼请求中“判决刘波享有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同等待遇,并补发自刘波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的宝电公司退休职工工资补贴及过节费”的请求,其中刘波所诉称2013年3月8日邮寄函件主张权利之日起前溯1年即2005年刘波退休之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诉求已超出时效,2012年3月8日后的诉求虽未超出时效,但如前所述,因其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亦不应支持。
刘波主张基于宝电公司在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波收到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以刘波2013年3月8日开始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此,本院认为自刘波与爱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其与宝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当时的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出具并送达书面的终止通知劳动关系方能解除。刘波与宝电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宝电公司在本案无须提交相应的解除证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刘波所提交证据,其中宝电公司、爱宝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信息查询单,系两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刘波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职工调动通知单》,该证据对刘波与宝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邢 蓓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慧贞(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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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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