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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与石小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9

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与石小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群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本球、黄任辉,分别系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林。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霓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小林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石小林主张其存在二次入职佐霓公司的情况,第一次入职为2010年3月3日,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到期,合同到期后石小林要求增加工资,双方未协商一致,故石小林离职,离职后石小林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入职佐霓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石小林提供了两张厂牌、任职申请表为证,其中两张厂牌未载明入职时间,格式不同,任职申请表注明填表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报到时间为2010年3月3日。佐霓公司对石小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不确认石小林存在二次入职的情况,主张石小林于2010年3月3日入职后一直在佐霓公司工作,并提供了任职申请表、个人简历、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予以证明,其中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显示自2010年4月佐霓公司为石小林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确认石小林的职务为仓库主管。
二、合同签订情况:石小林主张其于2012年6月12日再次入职佐霓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佐霓公司主张找不到劳动合同,不清楚双方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工资发放情况:每月月底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石小林主张领取工资时需要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佐霓公司主张领取工资时不需要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佐霓公司提供了石小林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汇总表,石小林以该汇总表未经过其签名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佐霓公司未发放石小林2014年1月工资2946元、2014年2月工资2570元。
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石小林于2013年12月29日以“家中父母亲年老,需要人照顾”为由,申请于2014年1月29日离职。石小林主张在提交辞职申请后,佐霓公司一直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因为佐霓公司一直不发放其2014年1月份工资,石小林被迫离职,并到劳动服务站投诉,双方写下了《申明》。佐霓公司主张在收到石小林的辞职申请后同意其于2014年2月底交接完工作后辞职,并同意2014年1月、2月工资一并结算,并提供了《员工辞职报告》予以证明。该报告载明石小林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3日,其中人事部意见载明“同意石小林于2014年2月底交接完工作后辞职,并同意1月份、2月份工资一起结算”,人事部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石小林确认《员工辞职报告》中除人事部意见外的其他内容。石小林主张2014年3月1日正常上班,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佐霓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石小林最后出勤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
五、工作交接情况:佐霓公司主张石小林未交接完工作即擅自离职,并提供了五份通告、照片、《申明》为证,其中通告显示佐霓公司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通告石小林未将尾部的货入仓,交接工作未完成,按旷工处理,照片则显示部分货物的堆放情况,《申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交接清楚,现申明只负责帮厂方把一楼40包货摆放在仓库货架上,经财务核对,仓库少数,不追责任,厂方承诺结清1月份、2月份所有工资,并终止劳动关系”,佐霓公司工作人员和石小林于2014年3月3日在《申明》上签名。石小林以通告为佐霓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确认《申明》的真实性,主张已经办完工作交接,另提供了工作交接单予以证明。该交接单显示石小林将工作移交同事接管,全仓物料数/单据/锁匙/办公用品交接清楚,该交接单有接手人及财务签名,佐霓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六、仲裁情况:石小林于2014年3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佐霓公司支付石小林:1.2014年1月工资2946元、2014年2月工资2570元、2014年3月工资130元以及逾期支付工资的额外赔偿金2823元;2.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900元;3.经济补偿金78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石小林、佐霓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佐霓公司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5516元;三、驳回石小林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小林提供的厂牌、任职申请表、考勤记录、工作交接单,佐霓公司提供的通告、照片、员工辞职报告、申明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双方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佐霓公司应否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3月工资及逾期支付工资的额外赔偿金;2.佐霓公司应否支付石小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佐霓公司应否支付石小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双方确认石小林2014年1月工资为2946元、2014年2月工资为2570元,关于佐霓公司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2月工资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分析如下:首先,佐霓公司主张石小林未将尾部的货入仓,但其提供的通告未经过石小林的确认,照片亦不能证明堆放的货物属于石小林所处理的工作范围,不足以证明存在该事实;其次,双方签订的《申明》载明石小林已交接清楚,石小林帮佐霓公司摆放货物,说明摆放货物不属于石小林的工作职责,佐霓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石小林的工作职责;再次,即便石小林存在未完成工作交接的情形,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佐霓公司以石小林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不予结清工资,依法无据。因此,佐霓公司应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工资2946元、2014年2月工资2570元。关于2014年3月1日工资的问题,因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石小林最后出勤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石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1日有正常上班,故对于其要求佐霓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石小林要求佐霓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额外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入职时间的问题:首先,石小林提供的两张厂牌虽格式不同,但未载明入职时间;其次,任职申请表填表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与石小林主张的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不符;再次,双方确认的《员工辞职报告》载明石小林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3日。综上,对石小林二次入职佐霓公司,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的主张不予采信。石小林于2010年3月3日入职,佐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佐霓公司应支付石小林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自2011年3月3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石小林于2014年3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诉请2013年3月6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石小林要求佐霓公司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6月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双方确认的《员工辞职报告》载明了石小林的辞职理由是“家中父母亲年老,需要人照顾”;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石小林于2013年12月29日向佐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申请于2014年1月29日离职,即便佐霓公司对其辞职申请或离职时间不予批准,石小林也可以于2014年1月29日离职;再次,双方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石小林在2014年3月1日后未回佐霓公司上班,在双方对于工作交接是否已经完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佐霓公司未于2014年2月底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符合常理,双方曾在2014年3月3日就工作交接问题及工资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申明》,石小林主张以在2014年3月3日未收到其2014年1月的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石小林以“家中父母亲年老,需要人照顾”为由提出辞职,佐霓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石小林要求佐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石小林与佐霓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佐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石小林支付2014年1月工资2946元、2014年2月工资2570元;三、驳回石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佐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石小林、佐霓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佐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石小林在未办理好交接工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日擅自离岗,经佐霓公司多次催告后仍然不回岗办理交接工作并结算工资。2014年3月3日,双方到佐霓公司所在地村委会进行调解,石小林在《申明》中承诺回岗位处理货物交接,结算工资及办理离职手续。可是石小林并未按照调解约定履行义务。石小林在未办理好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对佐霓公司的经营运转造成很大影响,并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石小林应在办理好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才能领取2014年1月和2月工资。石小林既没有履行交接工作的职责,也未按照调解约定履行交接工作的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佐霓公司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条件已经成熟,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佐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佐霓公司在石小林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前无需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石小林负担。
石小林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佐霓公司在石小林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前无需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理据是否成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佐霓公司与石小林之间的已解除劳动关系,佐霓公司尚有2014年1月工资2946元、2014年2月工资2570元未支付给石小林,由此可见,佐霓公司需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工资2946元、2014年2月工资2570元,且双方确认的申明已载明石小林已交接清楚,故佐霓公司主张在石小林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前无需支付石小林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佐霓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佐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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