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其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秀。
委托代理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周雄,董事长。
上诉人刘其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其秀系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10月22日凌晨4时40分许,刘其秀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伤,当日刘其秀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侧7、8肋骨后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599.72元,此后两次复查用去医疗费共计210元。刘其秀出院后未再到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位上班。同年10月28日,刘其秀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其秀受伤不属于工伤。2011年11月21日,刘其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该公司给付医疗费、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病假工资、未购买医疗保险的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案案号为(2011)永法民初字第05832号。2011年12月20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其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其秀病假工资、经济补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医药费共计9300元,并已当庭兑现完毕。
2013年5月17日,刘其秀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其秀的诉讼请求。刘其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永法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书,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其秀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工资4612元。刘其秀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
2014年3月5日,刘其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待遇、精神损失费。该院判决驳回刘其秀的诉讼请求后,刘其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以(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其秀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7日,刘其秀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低于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补缴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养老保险金、支付2010年10月22日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永法民初字第036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其秀的诉讼请求后,刘其秀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正在审理中。
刘其秀一审起诉称,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22日在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2日凌晨4时40分左右骑自行车受伤,后于6时左右在工作中被垃圾车拉杆撞伤,住院治疗22天,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后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受伤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闻不问并在2010年11月停止为刘其秀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6月15日刘其秀书面申请回单位上班,但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不予理睬。2014年9月5日,刘其秀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4809.72元;3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4、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40200元;5、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64.80元;6、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缴2010年10月22日后的养老保险费;7、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10月2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352元;8、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10月22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5000元;9、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10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
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刘其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曾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调解款项也已当庭兑现完毕,刘其秀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并且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刘其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其秀因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多次提起诉讼,且各案请求之间有重复,本案中,刘其秀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已在(2011)永法民初字第05832号案件中处理,刘其秀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已在(2014)永法民初字第03670号案件中处理,刘其秀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在(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案件中处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刘其秀在本案中提出的第2、5、6、9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主张。而刘其秀要求终止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双方已于2011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刘其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刘其秀受伤性质并非工伤而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其秀主张的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0日解除,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病假工资已由该院先后通过调解和判决由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生活费,故不予主张。
关于刘其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作期间延长工时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其秀、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刘其秀于2014年9月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时加班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刘其秀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其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其秀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刘其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刘其秀出院后于2011年6月15日书面申请回单位上班,没有被准许。刘其秀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应被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单位应该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其秀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三)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撤销2011年12月20日永川区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
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其秀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刘其秀于2014年9月5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时加班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刘其秀上诉认为在此期间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其并未举示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等中断仲裁时效期间的证据。故刘其秀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其秀上诉认为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在(2011)永法民初字第05832号案件中,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已经解除与刘其秀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经支付刘其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其秀再以重庆市永川区金海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由,主张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其秀增加撤销其于2011年12月20日永川区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的上诉请求,未经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其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
代理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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