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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艳与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9

梁艳与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10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昊天,该公司销售总监。

  委托代理人:金廉侃。

  再审申请人梁艳因与被申请人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梁艳与康宝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和理由为:梁艳与张艳琴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张艳琴是作为康宝莱公司的业务主任代表康宝莱公司签订了上述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25日,梁艳与案外人张艳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梁艳担任张艳琴的助理,张艳琴每月支付梁艳工资1500元,梁艳的各项社会保险,张艳琴以现金发放,每月500元。梁艳当庭确认上班地点为张艳琴所开店面,张艳琴当时系康宝莱公司业务主任。康宝莱公司的销售方式为直销。2011年8月24日,梁艳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通知梁艳未立案,并告知梁艳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康宝莱公司否认与梁艳间存有劳动关系,审理中梁艳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但该合同系梁艳与张艳琴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张艳琴聘梁艳为其工作助理,并由张艳琴向其支付工资等。虽张艳琴当时为康宝莱公司的业务主任,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可以代表康宝莱公司招录员工,且根据梁艳提供的合同,只能确认张艳琴个人聘用梁艳为其助理,而无法确认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故梁艳基于劳动关系向康宝莱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艳主张货款购买产品的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理涉。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梁艳的诉讼请求。梁艳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对于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梁艳主张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但梁艳提供的其与张艳琴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加盖康宝莱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证明张艳琴的该行为得到康宝莱公司的授权及事后的追认,故该合同不能证明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康宝莱公司与张艳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艳琴无权代理康宝莱公司对外招聘员工,不能认定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艳提供的“直销员推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梁艳的“业务代表申请表”明确,梁艳从康宝莱公司取得的报酬是按产品销售额提成,因此不能证明康宝莱公司欠付梁艳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两个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梁艳要求康宝莱公司回购货物的诉请,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梁艳与张艳琴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上显示的合同双方主体为张艳琴与梁艳,合同内容为张艳琴安排梁艳到康宝莱公司工作,作为张艳琴的助理。该合同上并无康宝莱公司的公章,且梁艳当庭确认其工作地点在张艳琴所开店面,并是从张艳琴手中领取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此外,张艳琴虽为康宝莱公司的业务主任,但并无权代表康宝莱公司对外招聘员工,故凭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次,梁艳提供的“直销员推销合同”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业务代表申请表”亦不能证明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份证据明确了梁艳从康宝莱公司取得的报酬是按产品销售额提成,并非是根据梁艳在康宝莱公司的工作量或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梁艳与康宝莱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梁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平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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