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化工一厂与李贵生劳动争议纠纷案
抚顺市化工一厂与李贵生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化工一厂。
法定代表人:尚于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正江,该厂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野,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生。
上诉人抚顺市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化工一厂)因与上诉人李贵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一厂委托代理人姚正江、张野,上诉人李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贵生于2010年9月22日到化工一厂从事操作工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给李贵生工资1800元,倒班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8日下午,化工一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贵生受伤,李贵生受伤后到抚顺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化工一厂为李贵生支付全额住院费,但未派出护理人员,亦没有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贵生出院后,康复期间医院为其开据8.5个月医疗诊断。李贵生要求化工一厂为其办理工伤,化工一厂与李贵生于2011年3月补签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经李贵生申请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5日对其在化工一厂工作期间所受伤定为工伤,2012年2月7日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贵生工伤致残程度为10级。2012年3月26日李贵生到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9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2)15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8.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壹万伍仟三百元整(8.5个月×1800元=15300元/月);二、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800元/月=12600元);三、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壹万壹仟捌佰贰拾三元整(7个月×1689元/月=11823元);四、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壹万肆仟肆佰元整(8个月×1800元/月=14400元);五、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伍佰零柒元伍角整(29天×1人/天×750元/人.月×7%÷30天/月=507.5元);六、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贰仟壹佰柒拾伍元整(29天×75元/天=2175元);七、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出院后的诊疗费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贰角肆分(1544.24元);八、由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费陆佰陆拾元整(660元);九、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化工一厂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化工一厂不承担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2)153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对李贵生的给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贵生承担。
另查,李贵生每月工资1800元;其为鉴定致残程度垫付鉴定费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受伤,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补偿。李贵生于2010年9月22日到化工一厂工作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贵生因工受伤,且已构成10级伤残,故化工一厂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李贵生8.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及李贵生出院后的诊疗费。对化工一厂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2)153号裁决书中的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条款的给付内容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1、2项,《关于发布二00九年抚顺市劳动力市场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附件2)第十三条,《关于调整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8.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壹万伍仟三百元整(8.5个月×1800元=15300元);二、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800元=12600元);三、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壹万壹仟捌佰贰拾三元整(7个月×11689元=11823元);四、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壹万肆仟肆佰元整(8个月×1800元=14400元);五、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伍佰零柒元伍角整(29天×1人/天×750元/人.月×7%÷30天/月=507.5元);六、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住院期间护理费贰仟壹佰柒拾伍元整(29天×75元/天=2175元);七、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出院后的诊疗费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贰角肆分(1544.24元);八、抚顺市化工一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贵生鉴定费陆佰陆拾元整(660元);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解除抚顺市化工一厂与李贵生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市化工一厂自行承担。
宣判后,化工一厂、李贵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化工一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对李贵生的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由李贵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贵生月工资40元,按月支付,因此李贵生工资应为1200元,不是1800元;2、李贵生在2010年11月病愈出院后已经正常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化工一厂认为李贵生伤情已经不构成伤残等级,化工一厂要求对李贵生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但李贵生不配合,因此化工一厂不应支付工伤中的伤残待遇。
李贵生辩称,我上班时约定工资是1800元,实际也是按照这个数额发放。我出院后在2011年3月,单位因为工作忙曾经让我回去上班,我回去帮了三天,但身体不能适应工作,之后没再继续上班。
李贵生上诉请求:判令化工一厂除承担原审判决各项赔偿外,另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3.5月×1800元=6300元(其中住院29天工资,出院2.5个月诊断工资),各项工伤赔偿应为59009.74元+3.5×1800元=65309.74元;本案诉讼费由化工一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0年9月22日,我和其他几人一起到化工一厂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上24小时休24小时,另外还有奖金,实际工作也是按此履行。2011年3月中旬我要求单位办理工伤未果,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我要求实事求是按照每月1800元签,化工一厂说只能按每天40元否则不同意签订,单位是在趁人之危,违背本人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1年8月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保局认定我为工伤,2012年2月7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对原审判决除停工留薪期工资外都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2个月。我在一审期间提交29天住院病历和11个月医院诊断书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材料,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化工一厂辩称,李贵生的诊断书没有给单位,其出院后还回单位上过班,李贵生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李贵生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18日在化工一厂工作,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循环工作,月工资以出勤工时累计计算,每8个小时计算1个工时,24小时算3个工,每个工时40元。李贵生9月计16个工,劳动报酬650元(含车费10元),10月计26个工,劳动报酬1058元(含车费18元)。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李贵生工资标准、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问题。
关于李贵生月工资标准问题,化工一厂在二审期间提交2010年9月、10月工资台帐,李贵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计算方式,双方意见相同,原审法院认定李贵生月工资1800元,与化工一厂工资台帐载明的计算标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实际支付李贵生的劳动报酬不符,故化工一厂主张李贵生月工资1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重新计算各项工伤赔偿项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问题,2012年2月7日李贵生经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10级,化工一厂对工伤鉴定结论没有申请复鉴,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亦未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化工一厂认为李贵生伤情已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因李贵生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15日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在化工一厂所提诉讼请求范围内审核双方讼争事实、支付款项和数额等并无不当。
综上,化工一厂、李贵生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化工一厂、李贵生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帆
代理审判员 秦梦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静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