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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华与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9

刘伟华与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伟华。
委托代理人崔鸿,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晓杰。
委托代理人刘薇。
上诉人刘伟华与被上诉人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刘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崔鸿,被上诉人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晓杰、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伟华于2007年7月25日入职康师傅(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师傅公司),从事销售相关工作。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伟华的孩子患xxx病,得到了国家七彩梦人生耳蜗救助项目的救助,并于2013年8月21日进行了手术。由于需要照顾孩子,刘伟华向康师傅公司申请事假。2013年9月13日,刘伟华向康师傅公司提交了请假申请,介绍了孩子的前述情况以及家中老人需要照料生活的情况,基于此,申请康师傅公司在制度范围内给予刘伟华最大限度的假期,休假期间放弃一切工资、福利报酬以及公司交纳的社会保险个人投保部分由刘伟华个人支付,以公司批复的假期为准,如假期满结束不能到岗,主动办理离职手续。康师傅公司批复的假期为9月1日至10月31日。2013年8月,刘伟华实际出勤天数为9天,康师傅公司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向刘伟华发放了工资报酬。2013年9月、10月,康师傅公司为刘伟华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3年10月31日后,刘伟华未到康师傅公司继续上班,也未到康师傅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康师傅公司于2013年11月起,停止为刘伟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5日,康师傅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向刘伟华发出短信,内容为:“带三书一表(我开),养老保险手册(开发区打印带背胶的投保明细然后给我拿去公司盖章),就失业证(无就失业证携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书、1张2寸照片)。这些都办理齐了在开发区档案馆办理失业登记就好了。保险就可以继续投保了,然后拿提档函,解除劳动合同书去提档了。”然,刘伟华并未在收到信息后办理相关手续。
直至2014年3月26日,刘伟华委托潘志国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书;4月2日,潘志国委托刘玉鑫领取解除劳动合同书,刘玉鑫代为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交给刘伟华。
另查明,康师傅公司规定的事假期限为每年12天,并在公司OA系统中予以公告。
2014年5月22日,刘伟华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康师傅公司支付刘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800元;2013年8月工资差额1046.9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日工资18463.2元;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878元;因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漏缴保险造成的刘伟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200元;并为刘伟华办理退工、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裁决康师傅公司支付刘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00元及办理退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法院,但对于办理退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裁决内容双方无异议。
康师傅公司的诉讼请求:1、康师傅公司无需向刘伟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00元;2、由刘伟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刘伟华答辩并诉称,2014年4月2日,康师傅公司向刘伟华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4年4月2日,而康师傅公司以刘伟华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4年4月2日,康师傅公司应当向刘伟华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工资,并加付25%的赔偿金。故,刘伟华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师傅公司支付刘伟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800元;2、康师傅公司支付刘伟华2013年8月工资差额1046.9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日工资18463.2元;3、康师傅公司支付刘伟华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878元;4、康师傅公司支付刘伟华因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漏缴保险造成的刘伟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事由。刘伟华于2013年9月向康师傅公司提出书面的请假申请,并在请假申请中表明,如假期结束不能到岗,主动办理离职手续。康师傅公司批复假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康师傅公司规定的事假时间为12天,结合刘伟华家庭的特殊情况,给予两个月的事假时间体现了企业对职工的关怀。且,刘伟华本人对两个月的事假时间同样也是认可的,并表明了到期不到岗,主动办理离职手续的意思表示。到期后,刘伟华并未到岗继续工作,也未就进一步请假得到康师傅公司的许可。关于刘伟华主张的康师傅公司最长6个月的事假期,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康师傅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5日的短信可以证明,康师傅公司在11月1日后通知刘伟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刘伟华怠于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4年4月,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在2013年11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了,事由为刘伟华提出辞职。故,康师傅公司无须向刘伟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以及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报酬。
关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康师傅公司已经按照刘伟华的实际出勤天数向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差额,9月至10月事假期间,刘伟华本人承诺放弃该期间的工资,故康师傅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
关于刘伟华主张的拖欠工资报酬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退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康师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伟华办理退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康师傅公司无需向刘伟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300元;三、驳回刘伟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刘伟华负担。
上诉人刘伟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3年9月13日书写请假申请,而在2013年9月1日已经休假,这充分可以说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29日的请假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请假申请是按照单位领导的要求才书写为“放弃工资”、“以公司批复假期为准,如假期结束不能到岗主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不属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公司的规定仅仅是在公司电脑系统里,被上诉人并未证明上诉人知道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超过12天的事假时间即为上诉人有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假期结束以后未与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但是被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才能作为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被上诉人康师傅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师傅公司与刘伟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刘伟华主张,“请假申请”是按照康师傅公司领导的要求才书写为“放弃工资”、“以公司批复假期为准,如假期结束不能到岗主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过,除个人陈述以外,刘伟华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充足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康师傅公司对于刘伟华的前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刘伟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前所述,“请假申请”是刘伟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请假申请”的主要意思表示内容为“基于孩子需要照料和进行康复训练等情况,申请假期,希望在公司制度范围内最大期限的假期,休假期间放弃一切工资奖金福利报酬,……,以公司批复假期为准,如假期结束不能到岗主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因此,刘伟华应以康师傅公司批复假期为准,在批复假期结束以后,如不能到岗工作,则应主动办理离职手续。事实上,刘伟华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休假至同年10月31日,且在10月31日后未到康师傅公司继续上班。康师傅公司规定的各种类型假期期限均在公司OA系统中予以公告。虽然,刘伟华主张其不知晓公司电脑系统里的相关规定,但是,刘伟华作为康师傅公司的员工,其一方面应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另一方面,正如其在“请假申请”中书写的“以公司批复假期为准”,那么,刘伟华对于康师傅公司实际批复假期的时间是明知的,且原审法院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的内容“在2013年10月31日之后没有办理手续,有过沟通,就是和康师傅公司打电话要求继续请假”,亦可佐证刘伟华清楚知晓康师傅公司批复假期的结束日期。那么,在康师傅公司批复假期结束以后,刘伟华确未到岗工作,则康师傅公司按照“请假申请”的内容,以刘伟华辞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虽然康师傅公司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但是该情节并不能改变前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时均负有相关义务。本案中,刘伟华并未依约及时办理离职手续,与之相对应,康师傅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关系实际解除之时即出具书面证明亦并无不当。
综上,康师傅公司与刘伟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光鑫
速 录 员  卢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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