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建平与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龙建平与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宇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黎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晓红,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龙建平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裕物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龙建平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23元予原告龙建平。三、驳回原告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龙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对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龙建平2011年8月16日入职,2012年8月6日起年休假为5天,2013年8月16日起5天,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享受1天,共计11天带薪年休假。按照实际工资的平均工资3500元为标准按照300%计算为5310.35元(3500元/月÷21.75天×11天×300%)。二、桂裕物管公司应向龙建平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根据桂裕物管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龙建平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员工考勤表,可以确认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虽然2012年8月5日之前的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但是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龙建平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三、桂裕物管公司克扣了龙建平的职务工资3186.76元。由于桂裕物管公司用工管理不规范,安排龙建平到另一个管理处工作只是口头安排,没有书面手续,故龙建平无法提供在此期间的职务证明,只能提供间接证据。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员工考勤表上有龙建平的签名(主管),该证据可以证明龙建平的职务,桂裕物管公司没有支付2012年8月19日至31日、2013年9月、2013年3月1日至10日、2013年5月18日至26日的职务工资3182.76元。四、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龙建平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375元。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龙建平的工作岗位行政监督员属于室外工作,需要检查保安岗、巡视各部门工作岗位、巡查打卡处、张贴公告、检查公共区域瓷砖等工作,应属于高温工作人员。龙建平在一审中从未确认收取过2012年的高温补贴,工资表中的高温补贴100元或者150元并不是高温补贴,而是给全体员工的加薪。2012年3月、4月、5月并不是高温季节,桂裕物管公司就发放高温津贴也不符合常理。五、一审判决认定无需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桂裕物管公司的通知、微电脑打卡记录等直接、间接证据可以证明,龙建平通过利用晚上、休息日加班时间处理、跟进很多工作。日常工作和上下班微电脑打卡记录原件都由桂裕物管公司,桂裕物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龙建平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晚上加班费20920.63元、休息日加班费2620.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20.68元和2012年8月4个休息日(星期日)的加班费1066.64元。六、桂裕物管公司应向龙建平支付2013年11月工资300元、2013年12月工资1100元、2013年年终奖3500元。2013年11月份龙建平外出办事而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其该月的2日至3日、27日至30日均在停工留薪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3年9月和10月份的实发工资3323.4元。2013年11月份龙建平的实发工资为2973.4元,对比可以证明11月被克扣了350元;2013年12月份龙建平的实发工资为1932.1元,可以证明12月被克扣了1100元。双方劳动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年终奖,但是每年春节前桂裕物管公司会根据不同的职务发放年终奖,满一年的管理人员支付13个月的工资,年终奖的数额就是一个月的工资,也就是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龙建平支付年终奖3500元。综上,龙建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桂裕物管公司向龙建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896.5元;3.改判桂裕物管公司向龙建平支付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改判桂裕物管公司向龙建平支付2012年8月、9月和2013年3月、5月被克扣的职务工资3182.76元;5.改判桂裕物管公司向龙建平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1375元;6.改判桂裕物管公司向龙建平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延长时间加班费20920.63元、休息日加班费2620.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20.68元和2012年8月4个休息日(星期日)的加班费1066.64元;7.改判桂裕物管公司向龙建平支付被克扣的2013年11月份工资3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100元以及2013年年终奖3500元。
被上诉人桂裕物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建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龙建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十个月份微电脑打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上述期间龙建平有加班或值班的事实;2.2011年9月22日江南名居管理处国庆值班表复印件,拟证明龙建平国庆节当天加班的事实;3.2013年12月27日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龙建平去有关部门投诉过;4.2012年8月31日伙食费收据,拟证明2012年8月22日龙建平到桂裕物管公司下属单位上班的事实;5.2013年3月10日收条,拟证明龙建平2013年3月10日前还在小区履行职务,桂裕物管公司未给其发放职务工资。桂裕物管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应当以桂裕物管公司提交的有龙建平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为准;对于2011年国庆节的加班工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证据3中的申请内容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了申请;证据4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没有提交,到新岗位上班的时间应当以桂裕物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为准;证据5的收条时间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龙建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均为复印件,桂裕物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两证据无法证实龙建平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虽然为复印件,但是桂裕物管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桂裕物管公司对证据4伙食费收据和证据5收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数据均无法证实龙建平的主张,对证据4和证据5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桂裕物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龙建平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桂裕物管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查、径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均确认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核算,龙建平2012年享有1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龙建平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11天带薪年休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龙建平支付6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23元(1310元/月÷21.75天×6天×20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建平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规范对劳动报酬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问题,首先要解决其是否属于劳动报酬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龙建平应当在2013年8月16日前主张该项权利,但是本案中龙建平2014年2月1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龙建平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职务工资的问题。龙建平主张桂裕物管公司拖欠其职务工资。龙建平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桂裕物管公司担任其主张的职务,桂裕物管公司对龙建平主张的职务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龙建平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本案除了龙建平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桂裕物管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定,故龙建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龙建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龙建平主张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高温津贴1375元。桂裕物管公司主张龙建平的工作岗位为非高温作业人员,不属于法定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范畴,但是桂裕物管公司均有向龙建平支付高温津贴。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有至少保存两年的义务。故对于龙建平主张的2011年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龙建平的工作岗位为行政监督,双方亦确认龙建平实际从事的岗位就是行政监督。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龙建平主张的2012年、2013年高温津贴,桂裕物管公司应就龙建平从事的行政监督是否属于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桂裕物管公司提交了《龙建平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证实其主张,但是该工资表并无龙建平的签名确认,龙建平也仅对该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所扣社保、实发工资等数额予以确认,对工资表的高温津贴等各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桂裕物管公司主张已经发放高温津贴不予采信,但是从其主张可以看出桂裕物管公司亦确认应当向龙建平发放高温津贴。桂裕物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建平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龙建平从事非高温作业岗位,判令桂裕物管公司无需向其支付高温津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龙建平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和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250元(50元/月×5个月),以上合计1000元。龙建平请求高温津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桂裕物管公司主张龙建平没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周休息日一天的加班,桂裕物管公司已经足额向龙建平支付了加班工资。龙建平主张晚上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桂裕物管公司对于龙建平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不予确认,龙建平提供的间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且龙建平亦陈述对于加班事实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龙建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建平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延长时间加班费20920.63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2620.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20.68元和2012年8月4个休息日(星期日)的加班费1066.64元,桂裕物管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原审法院根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龙建平的应发工资进行核算,认定桂裕物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龙建平上述期间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龙建平请求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延长时间加班费20920.63元、休息日加班费2620.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220.68元和2012年8月4个休息日(星期日)的加班费1066.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克扣的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问题。龙建平主张其2013年10月24日所受伤为工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2013年11月和12月份均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2013年11月和12月份实发工资相较受伤前的2013年9月和10月有减少,故要求桂裕物管公司支付上述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桂裕物管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中龙建平在因工受伤后,并没有停工治疗。2013年11月和12月期间,属于龙建平的停工留薪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不提供劳动亦可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则在停工留薪期提供了劳动的工伤职工,如果不能保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则有违公平原则。故龙建平主张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工资差额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均确认的龙建平受伤前十二个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应发工资核算出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31.67元。龙建平请求以3600元为标准要求桂裕物管公司补发2013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是龙建平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桂裕物管公司应当向龙建平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3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00元。原审法院认定桂裕物管公司无需向龙建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年终奖发放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亦没有约定。龙建平亦未能举证证实往年桂裕物管公司有向其发放年终奖的事实,桂裕物管公司对于发放年终奖的情况也不予确认。故龙建平主张的2013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建平支付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2013年高温津贴差额250元,合计1000元;
四、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建平支付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3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00元。
五、驳回上诉人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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