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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与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7

高建与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高建。
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建、上诉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55号、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铁军,上诉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并案被告)高建从1993年12月9日起到锦州锦泰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以前原告(并案被告)与该公司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甲方[被告(并案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乙方[原告(并案被告)]在锦泰岗位工作”,原告(并案被告)在锦州锦泰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并先后升任法务室副理、经理、法务部经理。2012年1月锦州锦泰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2011年8月被告销售业务转入林肯电器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相关法务工作同时转入该公司,被告董事会于2012年1月20日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取消总经理室法务室。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人事命令,将原告调派至EHS部,原告不同意岗位调动、劳动合同变更,向“林肯电器合规专线”投诉后,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下发通知,通知载明:“经我公司与总部请示,结合公司现实际工作需要,董事会决定保留总经理法务室的工作职能,同时将法务室变更为法务部,高建继续留任法务部经理,继续向总经理汇报。”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业务代理合同,参与处理被告与员工间形成的劳动争议纠纷。2012年12月,被告(并案原告)再次以公司的国内销售业务整体转移到上海管理公司,与销售相关的法务工作随之转移,生产运营状况发生重大的变化,公司需要进行人员及岗位的调整;公司的诉讼案件大幅度的减少等诸多因素为由,决定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取消公司法务部。2013年1月5日,被告(并案原告)作出了“关于与高建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并于当日将该书面决定及林肯(锦州)通字2013(002)号通知送达给了原告(并案被告)。该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决定载明,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从即日起与高建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案被告)接到该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决定和通知后仍继续到被告(并案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并案原告)单位禁止原告(并案被告)入厂。被告(并案原告)在解除与原告(并案被告)的劳动合同后,已将2013年1月5日前的工资实际支付给了原告(并案被告)。因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84.5元,被告(并案原告)还另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456.9元(8684.5×14.5+2335.25元×3×5.5),并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8684.5元作为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合同的补偿。2013年12月7日,原告(并案被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223.63元、2013年1月6日至16日期间拖欠8天的工资3180.51元、2012年年终奖金18224.85元、2013年1月17日至12月7日的工资损失108834.56元及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金27208.64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锦劳仲字第52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695.5元。(8684.5元/月×19.5月×2);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并案原告)对该裁决的第一项内容不服,原告(并案被告)对该裁决的第二项内容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案原告)在庭审前放弃了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金18224.85元的请求。另查明,2011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335.25元,2012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19.08元,原告(并案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684.50元未高于2012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倍。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并案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与原告(并案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本条款所称的“客观情况”是指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动采取的行为之外的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情况。被告将其销售业务转入林肯电器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属于被告的上级公司主观上做出的经营行为,并非属本条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并案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并案原告)已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456.9元,并额外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8684.5元,该数额应当在双倍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2013年1月6日至16日期间的8天工资,因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在这8天期间双方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工作,故对原告(并案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并案被告)不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在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并案被告)的请求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给付2013年1月17日起到12月7日的工资损失108834.56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27208.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年终奖,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其对该部分请求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高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554.10元(8684.5元/月×19.5月×2-164456.90元-8684.50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高建、被告(并案原告)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0元,合计6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拖欠的8天工资”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6日至16日期间,上诉人正常出勤并且该出勤为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因为接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及通知没有印章,所以继续上班,因此在8天正常出勤情况下应获得工资报酬3180.51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应赔偿本人工资损失92634.67元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23158.67元,该规定现行有效,法律并未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不用支付其他损失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针对高建的上诉请求辩称:一、2013年1月5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指令上诉人从事具体工作,上诉人称出勤8天与实际出勤5天不符,原审法院对8天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要求给付工资损失问题,2013年1月5日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该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销售人员及销售业务转移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原因所致,高建工作范围内的内销法律事务随之转移到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已任命新的法务总监处理原属高建负责的相关法律事务,此为我方没有预料且无法预料,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高建处理的法律事务大幅度减少,并非上诉人意志体现,调整高建的工作岗位属劳动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与法有据。我方就调岗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调整被上诉人到仓储课任经理一职,原薪资、待遇不变,鉴于高建不同意,致使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我方已经支付给高建经济补偿金164456.9元并额外支付高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合同的替代金。我方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送达及报备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建针对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法务工作与销售工作有联系,但并不是法务工作的全部内容,两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第二,销售业务的转移是集团公司内部的调整,是企业的主观意志而不是企业的客观情况,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情势变更的内容。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高建发送“关于调整工作岗位的协商”,主要内容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原锦州金泰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元月1日开始取消公司法务部,林肯公司与高建就工作岗位调整协商,拟调高建到公司仓储课任经理一职(原薪资福利待遇不变)。高建于同日下午4时许向公司邮件答复:不同意此次工作调整,并且重申任何未经本人同意的劳动合同变更,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要求尽快改正错误决定。
2013年1月5日,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向高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和通知,并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高建发送了电子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通知,高建于2014年1月7日向公司回复邮件询问离职手续及补偿金数额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和庭审陈述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因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由高建与锦州锦泰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延续而来,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高建的工作岗位,但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规定解除与高建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调整高建的工作岗位一事曾进行协商,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与高建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明确载明:“……公司与高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岗位达成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高建工作岗位为法务经理,该工作岗位是双方实际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是指“公司的国内销售业务整体转移到上海管理公司,与销售相关的法务工作随之转移,生产运营状况发生重大的变化,公司需要进行人员及岗位的调整;公司的诉讼案件大幅度的减少”等因素,但公司的业务转移是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主观决策的体现,并非客观情况;而就其主张公司诉讼案件大幅减少一节,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案件数量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以及该数量与订立劳动合同时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排除诉讼案件减少是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转移公司主观决策行为导致。同时,结合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下发的通知“结合公司现实际工作需要,董事会决定保留总经理法务室的工作职能,同时将法务室变更为法务部,高建继续留任法务部经理”,进一步佐证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诉讼案件数量减少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不能成立。综上,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与高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的规定,故原审认定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与高建的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向高建支付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建主张的8天工资,由于2013年1月5日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向高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通知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高建发送了电子版的文件,高建对此已经知悉,即应以2013年1月5日作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与高建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高建主张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向其送达的决定和通知未加盖印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高建主张在2013年1月5日之后出勤及申请年休假不能视为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于其8天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建主张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工资损失92634.67元并加付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23158.67元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于新法和上位法。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赔偿金而未对工资损失及其他补偿金进行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高建赔偿金数额正确。高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肯电气(锦州)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会杰
审 判 员  邸新立
代理审判员  褚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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