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与丁选军劳动争议案
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与丁选军劳动争议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
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选军。
委托代理人:卢晓文,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上诉人丁选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委托代理人李永亮、上诉人丁选军委托代理人卢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2月,丁选军到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井下工作。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红于2005年8月接管羊毛工四号矿。2009年3月10日,米泉市沙沟卧龙煤矿下发《关于任命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通知》,任命丁选军为矿长。2012年1月1日,丁选军与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书,承包范围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45号煤层+740m水平东、西翼采煤工作面,+740m东翼掘进工作面。丁选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755元,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向丁选军以工资形式发放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补贴3222元。丁选军于2013年8月5日离职。
另查,《米泉市沙沟卧龙煤矿(原羊毛工四号矿)有关情况说明》载明:羊毛工四号矿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停止井上下一切作业;2011年4月恢复整改。该情况说明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公章。
2013年9月1日,丁选军就其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3)第478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即本案丁选军)2005年8月-2013年8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即本案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承担;三、由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补贴3222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3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7月的工资5253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2013年8月5日,丁选军自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5日解除。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法定代表人王永红2005年8月接管该矿,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停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未提交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与丁选军应共同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羊毛工四号矿承担。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向丁选军支付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社保补贴3222元应当予以返还。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未为丁选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丁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共计4年4个月。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应支付丁选军经济补偿金为39397.5元(8755元/月×4.5个月)。4、关于拖欠2013年2月至7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从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结合丁选军的月均工资,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应当支付丁选军2013年2月至7月拖欠工资为49225元(3928元+9032元+10000元+8755元/月×3个月)。关于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主张要求丁选军退还利用职务之便多领取363066.8元、归还欠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187935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的诉讼请求;二、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与丁选军于2013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丁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397.5元(8755元/月×4.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丁选军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丁选军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五、丁选军返还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社会保险补贴32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丁选军2013年2月至7月拖欠工资为49225元(3928元+9032元+10000元+8755元/月×3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丁选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交的盖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公章的《米泉市沙沟卧龙煤矿(原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有关情况的说明》认定我方自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未在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工作错误。其一、该通知不能证明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完全执行了通知,停止了矿上一切生产活动;其二、当时停产是为了第三方购并,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其三、即使停产,矿上必须留人,进行必要的管理;其四、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交的其单位2010年5月部分工资表证实其到2010年5月仍在正常生产。据此,原审法院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期限和补缴社保期限时扣除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我方向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返还社保补贴3222元错误,我方的工资是固定的,其中并没有分项;4、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方要求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错误。自我方离矿至今,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拒绝向我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向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改判:1、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2、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补缴我方2005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3、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我方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60000元;4、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向我支付拖欠工资70000元。
上诉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我方停止了井上、井下的一切作业,2011年4月恢复整改。丁选军与我矿在2012年1月1日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书》,丁选军承包我矿,工资属于自行发放自负盈亏,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退还。丁选军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没有在我矿工作,且我方已经为丁选军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重复缴纳。据此我方不应承担补缴丁选军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支付丁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丁选军于2013年9月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丁选军的工作时间也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我方不予补缴丁选军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产生的利息;2、我方不予支付丁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397.5元。
上诉人丁选军针对上诉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的上诉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2011年6月至2013年8月部分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生产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2013年2月21日情况汇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05年12月工资表、任命文件,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丁选军要求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为其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丁选军于2013年8月5日离开米泉市羊毛工四号不再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供劳动,其于2013年9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称丁选军对本案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停产期间丁选军是否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供劳动的问题。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米泉市沙沟卧龙煤矿(原羊毛工四号矿)有关情况的说明》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盖章确认了为配合收购,该煤矿于上述期间内停止了井下生产作业的事实,丁选军应对其所称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煤矿停产期内,其继续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供劳动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丁选军以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交的部分工资表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提交的部分工资表系复印件,丁选军亦以该工资表系复印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中无丁选军的名字,故本院认为本案在卷证据不足以证实丁选军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停产期间存在为该煤矿提供劳动的事实;
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13)第476号仲裁裁决丁选军退还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为其发放的社保补贴3222元,丁选军无异议,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丁选军称其领取的工资中不包含补保补贴以及其不应向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退还社保补贴3222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在与丁选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丁选军缴纳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以及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应当依法承担为丁选军补缴上述期间应由企业负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及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的责任。丁选军与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签订生产承包合同书,并未改变其劳动者身份。由于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未提交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应认定丁选军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扣除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停产期间)在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为丁选军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丁选军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停产期间存在为该煤矿提供劳动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称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应为其补缴上述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未对其主张的其已经为丁选军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应向丁选军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以及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9397.5元(8755元/月×4.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向丁选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丁选军称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由于丁选军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米劳人仲字(2013)第478号仲裁裁决驳回其要求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予以认可,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丁选军称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应向其支付赔偿金6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由于丁选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拖欠其工资70000元,而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未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丁选军支付2013年2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49225元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向丁选军支付2013年2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49225元予以确认。丁选军称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拖欠其工资70000元未予支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即“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与丁选军于2013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三项即“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丁选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397.5元(8755元/月×4.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五项即“丁选军返还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社会保险补贴32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第六项、即“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丁选军2013年2月至7月拖欠工资为49225元(3928元+9032元+10000元+8755元/月×3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丁选军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丁选军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为:“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丁选军补缴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丁选军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补缴,产生的利息由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丁选军各预交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丁选军各预交60元),共计130元,由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承担。丁选军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丁选军各预交10元),由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负担。丁选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以上给付款项折抵后,由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 文 林
审判员 张慧君
代理审判员王洪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帕尔哈提 ·热夏提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