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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均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7

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均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五终字第00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均刚。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均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被上诉人徐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均刚于2000年底进入万华公司,在业务部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9月27日,徐均刚、万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徐均刚的月工资为2400元,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从2012年4月20日起,徐均刚离开公司,再未回万华公司处上班,万华公司给徐均刚发放了2012年4月的工资后,再未给徐均刚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万华公司于2014年5月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徐均刚、万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徐均刚、万华公司之间从2010年9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内劳人仲字(201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华公司与徐均刚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万华公司与徐均刚从2010年9月27日至该裁决作出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徐均刚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明,万华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向包头市祥隆科技节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祥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公告》声明:“原我公司业务员徐均刚,由于自身原因于2012年4月19日已经离开我公司;业务员高士国,由于自身原因于2012年9月13日已经离开我公司;此二人已不属于我公司员工,不再代表我公司进行各种业务商业谈判,我们将会安排新的业务人员为您服务,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庭审时徐均刚称万华公司给其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是2012年4月份工资,万华公司称给徐均刚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是2012年5月份工资;对此根据万华公司的《工资续发表》,表明万华公司给徐均刚发放2012年4月份工资1382.04元,2012年5月份工资未向徐均刚发放;根据徐均刚的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5月22日徐均刚收到工资1382.04元,数额与万华公司的《工资续发表》一致,故可以认定万华公司2012年5月22日向徐均刚发放的1382.04元是徐均刚2012年4月份工资。万华公司称其为徐均刚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6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徐均刚亦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徐均刚与万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从2012年4月20日起徐均刚就离开万华公司,再未回去上班,万华公司亦未再向徐均刚发放工资及为徐均刚缴纳社会保险,不再对徐均刚进行管理,双方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万华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向其他公司发出公告,称徐均刚已于2012年4月19日离开万华公司,不再属于万华公司员工,表明万华公司知情亦认可与徐均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公告中所述徐均刚离职时间与徐均刚陈述一致,徐均刚工资亦发至2012年4月,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该院予以采信,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也随之解除,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由万华公司出具,对此万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徐均刚存在过错,故万华公司经过2年后才提出劳动合同依然存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均刚与万华公司从2012年4月2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徐均刚与万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三、驳回万华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徐均刚已预交),由万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2014)赛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徐均刚诉讼请求是基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人仲字(2014)46号仲裁裁决书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裁决书进行裁判时直接下达判决,是违法无效判决。其二,徐均刚自称于2012年4月20日离开万华公司,并于2012年下半年到呼和浩特市通贸能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工作,万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徐均刚也未拿出任何与万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和证据,故依据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三,万华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向包头市祥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公告是因为该公司是万华公司的服务单位和服务对象,万华公司风闻徐均刚以万华公司名义从事侵害万华公司权益工作的前提下,为保护自己利益不受侵害而发出,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要件,因此不能成为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四,任何企业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无故离岗、脱岗都会被用人单位扣发或停发工资并停发社会保险,这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均刚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均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答复判决不含撤销仲裁内容,故程序没有问题。二、万华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已履行,万华公司也将解决劳动关系事宜公告通知了第三方。万华公司至今未要求徐均刚回单位上班,且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二审中,徐均刚除坚持一审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本院(2014)呼民知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万华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目的是为了夺取徐均刚的专利;二、《高层直连供暖设备购销合同》五份,拟证明徐均刚从万华公司离职后在其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万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华公司与徐均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该争议焦点,尽管万华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与徐均刚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书,但在徐均刚于2014年4月20日从万华公司离职后万华公司既没有继续向徐均刚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通知徐均刚回公司上班,以上事实证明万华公司与徐均刚从2012年4月20日之后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万华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向其他公司发出公告,称徐均刚已于2012年4月19日离开万华公司,不再属于万华公司员工,该事实证明万华公司认可其与徐均刚于2012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万华公司认为其向其他公司发出公告且未向徐均刚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徐均刚没有拿出与万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徐均刚不能提供与万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和证据系由万华公司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所造成,万华公司应当承担由其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至于万华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裁决书进行裁判时直接下达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非终局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原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系非终局裁决,故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而不对原裁决书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万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郭 籽 良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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