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窦立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窦立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群范,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立明。
委托代理人窦凌鹏。
委托代理人代月华。
上诉人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立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范及委托代理人牛艇光,被上诉人窦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凌鹏、代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立明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5年11月开始来到福泉公司处从事打磨、喷漆、打砂工作至今,窦立明在福泉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未与窦立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窦立明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20日经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窦立明有尘肺的可能性,窦立明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人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拒绝受理。故窦立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窦立明与福泉公司自2005年11月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福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福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窦立明的诉讼请求。
经窦立明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第4337-1号,当庭向双方出示该案卷第22页加盖“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其载明:“我厂职工窦立明有一辆墨绿色摩托车,因搬家发票丢失,正在补办当中。特此证明。2011年4月3日”。窦立明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证据是2011年3月28日窦立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窦立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暂无牌照,交警队要求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福泉公司为窦立明出具了该证明,并加盖福泉公司处公章。福泉公司称无法确认该证明上福泉公司处公章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明中并未显示“窦立明”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窦立明是否系同一人,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11年与本案福泉公司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自该证明之后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后福泉公司申请对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2014年4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青正司鉴文痕退字第52号退案说明,将该案退回。
另经窦立明申请,原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区夏庄营业所查询窦立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现转及代发存款人信息,经查上述均为现金转账,存款人签名均为“窦立明”。并当庭向双方出示该营业所出具的转账凭单6张及取款凭单3张,窦立明认为该转账凭单上窦立明姓名非其本人所写,转账凭单上这几个月的工资是由福泉公司安排相关人员将存入窦立明的账户,并在转账凭单上签上窦立明的姓名。福泉公司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福泉公司的任何相关信息,无法证实窦立明所述的情况。
原审查明,一、福泉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窦立明称于2005年11月开始到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打磨、喷漆、打砂工作,2013年7月20日经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有患尘肺的可能,故自2013年8月5日请假至今未回福泉公司处工作。窦立明在福泉公司处工作期间,福泉公司未与窦立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窦立明缴纳社会保险。福泉公司称与窦立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窦立明系与同福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冷军绪存在劳务关系。二、申请人(窦立明)为确认与被申请人(福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于2005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要求确认定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窦立明与福泉公司要求确定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不予受理。窦立明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窦立明是否自2005年11月起与福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窦立明主张与福泉公司自200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窦立明家属为窦立明向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范请假的视频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档案中福泉公司为窦立明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福泉公司不认可与窦立明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对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第4337-1号案卷第22页《证明》上“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福泉公司称窦立明与冷军绪存在劳务关系,并提交福泉公司与冷军绪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现金付出单和明细予以证明,同时申请冷军绪出庭作证。庭审中,冷军绪对何时与福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以及窦立明何时到其处工作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于法庭向其出示的福泉公司提交的现金付出单及明细,其称明细系其本人所写,但其后又称因自己不会写字,所以现金付出单上的事由和金额由其处一名姓王的工人所写;对于现金付出单的来源以及该付出单为何有剪裁痕迹,冷军绪均未作出任何合理解释。故原审对冷军绪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福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中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3日的《证明》中,福泉公司称窦立明系其厂职工,结合窦立明提交的其家属到福泉公司处向法定代表人李群范请假的视频,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福泉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处工资发放的原始记录,亦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从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对福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窦立明自2005年11月起与福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窦立明与福泉公司自2005年1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泉公司负担。
福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冷军绪存在劳务关系。结合一审法院开庭时的证据质证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为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冷军绪证人证言,与案外人冷军绪之间的承包合同、计划单等,以及冷军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与冷军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发回重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窦立明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工资表,欲证明工资单中无窦立明,单位并无窦立明这名员工。被上诉人认为该工资单不是单位领工资的工资单,内容也不完整,应当是后制作的。上诉人申请单位会计贾春伟出庭作证,贾春伟陈述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交通事故卷中的证明系其本人应冷军绪要求出具的,内容属实,当时公章正好在证人手中,就盖章出具了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提交了窦立明家属为窦立明向福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范请假的视频及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档案中福泉公司为窦立明出具的记载窦立明系上诉人职工的《证明》。上诉人否认窦立明系其职工,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证据,原审根据上述材料认定窦立明系上诉人职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将厂房租给冷军绪,窦立明系冷军绪雇佣的人员,但冷军绪一审出庭作证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及反复,且对福泉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存在的瑕疵解释不清,故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又申请证人出庭欲证实福泉公司为窦立明出具的证明系帮冷军绪出具,但该证人系现为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直接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提交工资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系后制作的,且不完整,本院亦无法确认其完整性及真实性,该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福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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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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