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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雷诉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3

饶雷诉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雷。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1日,饶雷进入建工三建公司(原重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班。
2002年11月21日,建工三建公司与饶雷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2008年5月至起2010年8月期间,饶雷未到建工三建公司上班,建工三建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生活费,标准为平均每月600元。2010年9月开始,建工三建公司停发生活费。2010年11月21日,饶雷与建工三建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建工三建公司没有安排饶雷工作,亦未与饶雷续签劳动合同,饶雷亦未回建工三建公司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或安排工作。
2012年10月24日,饶雷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申请仲裁,要求建工三建履行与饶雷的劳动合同。随后,饶雷以上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又于2013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
2014年3月11日,饶雷以建工新材公司为被告、建工三建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建工新材公司向其支付1993年1月至2013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生活费、2011年至2012年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失业赔偿金,建工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4月1日,饶雷因履行劳动合同与建工三建公司、第三人建工新材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工三建公司履行与饶雷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编号2014-231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饶雷遂将被告建工三建公司、第三人建工新材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6月3日,饶雷撤回对第三人建工新材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建工三建公司举示了《关于成立重庆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委托书》、《居民身份证》、《申请书》、《停薪留职申请表》、《停薪留职协议书》、重庆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缴纳社会保险明细》(2010年8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8月)、《重庆建工集团内部统一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并当庭陈述《委托书》、《申请书》、《停薪留职协议书》上“饶雷”的名字应该是饶雷父亲代签,拟证明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专门的混凝土公司,即建工新材公司,并将混凝土业务有关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新成立的公司;饶雷于2010年7月委托其父亲饶基强代为办理其工作事宜,即提交停薪留职申请并与建工新材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以及将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建工新材公司的相关手续;并由饶雷按照停薪留职协议的约定向建工新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建工新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饶雷与建工三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饶雷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成立重庆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委托书》、《居民身份证》、《申请书》虽为复印件,但上面的名字应该是其父亲饶基强签署并加盖的手印;《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的名字是其父亲代签的,可其不知父亲为何要代其签订此协议书,其父给其解释是接到通知让他去处理饶雷的工作问题,他就去了并按建工新材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对《停薪留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重庆北部新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缴纳社会保险明细》(2010年8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8月)、《重庆建工集团内部统一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饶雷称其在2012年才知道其父去办理了前述手续,其父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饶雷向一审法院诉称,1993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录用为驾驶员。2008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在家待岗,由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600元。自2010年9月起,被告停发原告的生活费。期间,被告为规避劳动风险,骗取原告的父亲与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新材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至2012年方才知晓被告已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建工新材公司。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工作问题和支付生活费,却未得到答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在家待岗,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过1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10年,连续签了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1月2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工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在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因为原告已就同一期间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新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用、失业保险待遇等,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分别向两个法院提起相互矛盾的诉讼,应予驳回。在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成立,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且不存在应签而未签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所在的混凝土搅拌站的资产和人员全部于2010年8月被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移交给新成立的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而解除。建工新材公司自2010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8月为止。2010年7月,原告本人与建工新材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10年7月20日起原告与建工新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原告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应与建工新材公司签订而不是与被告。其次,即使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原、被告之间原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199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0日期限届满终止,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0年,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并没有与被告续订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在家待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饶雷负担。
宣判后,饶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安排其在家待岗,同时其与被上诉人2002年1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被上诉人并未出具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视为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延续,因上诉人已连续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龄达17年之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饶雷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其在一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其请求判令建工三建公司履行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范畴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饶雷与建工三建公司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对此,应纳入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可见,劳动合同期满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结合已查明事实,饶雷于1993年1月1日进入建工三建公司,2002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虽然饶雷在建工三建公司处工作超过10年,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明知前述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在期满前相应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述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亦未以实际用工的形式延续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定事由成就。饶雷上诉主张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饶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饶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邓 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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