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杨新芳等劳动争议案
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杨新芳等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昊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芳。
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芬芳。
委托代理人:唐曼。
上诉人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新芳、原审被告广州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新芳于2011年1月25日与红海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4日被红海公司派遣到蓝城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15日至18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11月20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37.96元。
杨新芳主张红海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造成其50000元的医疗费损失,该笔未能报销的费用应由红海公司负担,杨新芳对此提供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编号为0279910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其中住院收费票据是打印件,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补盖公章,记载医疗费74923.09元,自费费用为25792.3元,个人自付49130.79元,医保记账32291.55元。红海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红海公司认为杨新芳入职时填写了一份无需为杨新芳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书,属于杨新芳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且杨新芳已自愿选择新农合并实际享受相关医疗待遇,故其不能再重复享受其他医疗待遇,红海公司为此提供一份杨新芳于2011年1月1日书写的《申请书》。杨新芳确认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能因杨新芳的自愿放弃而免除该义务。
杨新芳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50000元,蓝城公司对该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红海公司向杨新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确认蓝城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杨新芳其他的仲裁请求。杨新芳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经原审法院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如杨新芳在广州参加医疗保险,按照《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等规定,对杨新芳费用汇总明细进行计算,杨新芳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金额为48032.69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新芳是红海公司员工,属农村户籍。根据《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及《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杨新芳属于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情形,红海公司应为杨新芳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杨新芳参加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红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不能因杨新芳的自愿放弃而免除。由于红海公司未为杨新芳参加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杨新芳产生的损失应由红海公司赔偿。根据《关于参加新农合又参加其他社会医疗保险或购买商业医疗保险报销补偿问题的通知》(粤卫办(2009)118号)第一条规定,由政府举办的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原则上只能参加一种,不能重复参加,如重复参加,也只能享受一种医疗费用报销补偿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至于享受何种医疗保障待遇,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故杨新芳不得重复享受新农合医疗保险待遇及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因此红海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为杨新芳可在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的报销补偿待遇到其已享受的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待遇之间的差额。经计算红海公司应向杨新芳赔偿的损失为15741.14元(48032.69元-32291.55元)。双方对于红海公司应向杨新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不持异议,原审对此予以确认。杨新芳为红海公司派遣到蓝城公司处工作的员工,蓝城公司作为杨新芳的用工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红海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红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杨新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红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杨新芳赔偿医疗费报销补偿差额损失15741.14元。三、蓝城公司对红海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红海公司负担。
判后,红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红海公司上诉请求:1、红海公司不用支付杨新芳医疗费报销补偿差额损失15741.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新芳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公民只能参加并享受一种国家医疗福利制度。杨新芳入职时已明确提出其已在户籍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无需我司再为其购买医保。另根据《粤卫办(2009)118号》之规定,由于杨新芳已自愿选择参加其户籍地的新农合,并己实际享受相关医疗待遇,故我司无需支付其所谓的医疗费损失。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司须支付杨新芳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待遇与已享受的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待遇之间的差额15741.14元,即认可了杨新芳可以按两种不同的国家医疗福利制度分别进行报销补偿,明显违背了公民只能参加并享受一种国家医疗福利的基本制度。另外,杨新芳为自愿辞职,其辞职后看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我司无关。综上所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护红海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杨新芳答辩意见:不同意红海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2号)第三条规定:“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杨新芳属于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红海公司应为杨新芳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为杨新芳参加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红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杨新芳的放弃而免除。由于红海公司未为杨新芳参加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红海公司应赔偿杨新芳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审判令红海公司支付杨新芳可在广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的报销补偿待遇与其已享受的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待遇之间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红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燕银
石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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