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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小初劳动争议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2

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小初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48、6349号

  上诉人[(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16号案原告、(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34号案被告]: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16号案被告、(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34号案原告]:高小初。
委托代理人:陈娥,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量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16、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量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久量公司无须向高小初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元。
高小初在原审诉请判决:1、久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5502.4元;2、久量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报酬1693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3.6元;3、久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69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高小初入职久量公司,从事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久量公司未为高小初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小初为工伤。2013年2月22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小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期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久量公司在2013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高小初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薪留职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27293.6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制作了穗云劳仲案字(2013)834号调解书送达双方。高小初在久量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以家有事为由向久量公司请假不上班,请假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7日。同年2月23日,高小初电话联系久量公司要求回去上班,久量公司以高小初旷工为由告知其不用再来上班,终止与高小初的劳动关系。请假之前的2013年11月22日,高小初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高小初与久量公司的劳动关系;2、久量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755.7元;3、久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75元;4、久量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报酬12698元;5、久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2.4元;6、久量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3.6元。仲裁庭审中,高小初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久量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869元。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久量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小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久量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小初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7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久量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小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久量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小初2013年12月工资1869元;五、驳回高小初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委认定从2014年2月24日起劳动关系解除及久量公司应支付高小初2013年12月工资1869元无异议。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2年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无异议。
广东省广州市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13元。高小初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3055元、2704元、3085元、2458元、3285元、3188元、3517元、3413元、3204元、3004元、3212元、1869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请假单、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工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调解书、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工资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高小初入职久量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高小初与久量公司对双方从2014年2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高小初从2014年2月8日至2月23日未经请假即未到久量公司上班,久量公司虽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小初对该规章制度知情及高小初的旷工行为给生产带来负面影响,故对久量公司主张其因高小初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予采纳,对久量公司关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小初在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久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诉讼中主张久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高小初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故不予调处。高小初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85元+2458元+3285元+3188元+3517元+3413元+3204元+3004元+3212元+1869元)÷10=3024元,久量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提出解除与高小初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为12096元(3024元×4)。
关于年休假,高小初提出其工龄应以20年计算年休假60天,但未提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高小初累计在久量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核定高小初在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且高小初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只主张3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主张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故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未经仲裁裁定,法院不予处理。高小初所主张的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一年的时效,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和确认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核定久量公司应向高小初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1321元(高小初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按2011年度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789的60%为2873.4元计算,2873.4÷21.75天×5天×200%)。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2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13元的60%即3187.8元计算无异议。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5.6元(5313元×60%×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2.4元(5313元×60%×8个月),应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12月的工资1869元,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久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久量公司向高小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96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久量公司向高小初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321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久量公司向高小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2.4元。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久量公司向高小初支付2013年12月工资1869元。六、驳回高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均由久量公司负担。
判后,久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作为一名在久量公司工作近四年的员工,高小初对迟到、早退、旷工之类最基本的工作纪律规定不清楚,不合常理。原审判决赋予久量公司苛刻的告知义务,以久量公司未向高小初告知关于旷工的规章制度为由判决久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公。二、原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有误,既然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从2013年3月计至2014年2月,就应当将2014年1月和2月因请假和旷工而工资为零纳入平均工资的计算。三、高小初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请假49天,另旷工16天,足以冲抵高小初的带薪年休假。综上,久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久量公司无须向高小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
高小初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高小初在2013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即已经以久量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拖欠支付工伤赔偿款等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虽然在提出该仲裁申请后,高小初仍继续在久量公司工作,但高小初并未明确撤回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在劳动者未明确表示撤回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劳动者已放弃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久量公司存在没有为高小初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事由,高小初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理据充分,久量公司本应依法向高小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久量公司关于高小初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后继续上班存在旷工的主张,并不构成其无须向高小初支付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抗辩事由,故对其无须向高小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久量公司以高小初请假49天及旷工16天为由,主张冲抵高小初的带薪年休假,对此双方并无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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