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豪磊,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钱利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岡真一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查惠莉,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工作。
上诉人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上诉人刘俊杰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远博公司、刘俊杰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豪磊、钱利华,上诉人刘俊杰,被上诉人优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日,远博公司将刘俊杰派遣至优希公司从事打磨工作,远博公司与刘俊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刘俊杰在职期间工资由远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每月13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2年6月14日,优希公司为刘俊杰做岗中检查,检查结论为肺部其他疾病或异常。2012年7月13日,远博公司、优希公司陪同刘俊杰至上海市肺科医院检查。2012年8月28日,远博公司以刘俊杰旷工为由解除与刘俊杰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6日刘俊杰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5日,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刘俊杰为磨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7日,优希公司对刘俊杰职业病诊断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磨工尘肺一期。2014年3月18日刘俊杰被认定为工伤。
2013年6月26日,刘俊杰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远博公司、优希公司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远博公司、优希公司及时安排刘俊杰就业和工作;3、远博公司、优希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工资38,500元;4、远博公司、优希公司报销刘俊杰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车费228元、2011年8月29日岗前体检费192元、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检查费1,161.50元、投诉快递费107.80元、8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455元;5、优希公司报销刘俊杰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8日复印材料费130元;6、要求优希公司与刘俊杰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优希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至7月工资差额4,800元。2013年8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265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远博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工资计33,330.24元;二、远博公司支付刘俊杰岗前体检费192元;三、远博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检查费435.50元;四、远博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车费288元;五、优希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工资差额3,247.54元;六、远博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刘俊杰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城镇社会保险费7,756.40元;七、刘俊杰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1,862.10元交于远博公司;八、优希公司、远博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刘俊杰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远博公司、优希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起刘俊杰固定工资为1,800元、住宿坐车补贴50元。远博公司已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工资1,390元、7月工资1,335.50元、8月工资346.48元(上述工资中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保金175.50元)。远博公司为刘俊杰缴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庭审中,远博公司、优希公司确认刘俊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支付了检查费435.50元,但认为系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不应由远博公司、优希公司承担。同时双方确认刘俊杰于2012年6月1日开始请假治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医学观察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刘俊杰在2012年6月岗中检查时肺部发现异常,2013年5月最终诊断为磨工尘肺一期,因此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属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远博公司不得解除和终止与刘俊杰的劳动合同,故远博公司在2012年8月以刘俊杰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刘俊杰的劳动合同违法。2014年3月刘俊杰所受伤害被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2012年6月1日刘俊杰开始请假治疗,因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审法院确定刘俊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远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刘俊杰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刘俊杰原工资为1,85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200元,扣除远博公司已支付的3,071.98元,差额为19,128.02元。因刘俊杰属职业病,且目前伤残等级尚未鉴定,故刘俊杰2013年6月开始的工资待遇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刘俊杰可另案再行主张。刘俊杰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发生的检查费435.50元,系因进行职业病检查和治疗所发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刘俊杰因职业病进行检查和治疗,势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根据刘俊杰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仲裁裁决由远博公司承担288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由远博公司支付刘俊杰岗前检查费192元均未起诉,视为接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作处理。根据规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系用人单位的责任,故优希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28.02元;二、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杰岗前体检费192元;三、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杰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检查费435.50元;四、远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288元;五、优希公司要求不与远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博公司负担(已付)。
判决后远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优希公司支付刘俊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19,128.0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检查费435.50元及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288元;远博公司无需就优希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2011年9月刘俊杰被派遣至优希公司,后优希公司未经远博公司同意,强行将刘俊杰退回,我公司考虑到刘俊杰生病,故发了通告要求刘俊杰至远博公司办理请假证明或者说明情况,逾期按照旷工处理,后刘俊杰没有来办理,远博公司作出了旷工自动离职的决定;2、远博公司与优希公司签订有派遣协议,根据相关条款的规定,刘俊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都应由优希公司承担,与远博公司无关;3、仲裁委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而刘俊杰的事故伤害是2013年5月29日,故不应按照201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所有责任。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俊杰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五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远博公司支付2012年6月和7月工资差额3,247.54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差额33,330.24元,且原审判决的四项支付义务,由优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刘俊杰系于2011年8月25日由优希公司直接招聘的打磨工,2011年9月在远博公司和优希公司的欺骗下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远博公司、优希公司在刘俊杰医疗期尚未期满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属于违法解除。刘俊杰每月工资应为3,500元,故应依照该标准支付相应工资差额,且优希公司应就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远博公司与刘俊杰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优希公司不接受远博公司与刘俊杰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远博公司陈述依照派遣协议,所有支付义务都应由优希公司承担,现对于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远博公司解除是否合法的意见不再坚持。刘俊杰则陈述,因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就刘俊杰属于职业病致残程度7级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故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判令恢复用工关系、享受职业病待遇。
本院另查明,1、刘俊杰于2013年9月13日另行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优希公司恢复用工关系。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945号撤诉通知书,同意刘俊杰撤诉;2、2014年9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就刘俊杰伤情的鉴定结论为职业病致残程度7级;3、远博公司与优希公司签订的员工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远博公司派出的派遣员工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患病或因工负伤,优希公司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第1项约定,派遣员工在优希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发生工伤意外,优希公司必须先进行抢救并及时通知远博公司……期间在优希公司进行抢救时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后期派遣的员工因治病等所产生社会保险不能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优希公司承担……;远博公司负责做好工伤认定、鉴定申报及理赔等各类善后事宜……;4、刘俊杰与远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新、最低月基本工资(具体依实际用工单位工资单为准)+加班费。上述事实由撤诉通知书、鉴定结论书、员工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起刘俊杰因职业病接受诊断治疗,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刘俊杰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停工留薪期可以延长进行相应鉴定,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性质上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报酬,刘俊杰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刘俊杰与远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审法院依照每月1,850元确定刘俊杰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刘俊杰2012年6月前月平均工资实际包含加班工资,而加班费是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获得的收入,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故刘俊杰要求依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故原审法院判决派遣单位远博公司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妥,至于远博公司与优希公司就相关支付内容所进行的约定,远博公司与优希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即使优希公司承担终局责任,亦无法对抗刘俊杰针对远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故远博公司关于应由优希公司承担全部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俊杰申请仲裁事项作出裁决后,刘俊杰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本案原审审理中,刘俊杰要求与优希公司恢复用工关系的主张亦非原审法院审理内容,故刘俊杰现要求二审法院直接予以判决的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刘俊杰要求优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刘俊杰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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