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坤智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坤智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颖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坤智,系宁军信的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伟坤,系宁军信的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光雪,系宁军信的配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婉然(法定监护人袁光雪),系宁军信的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婉茜(法定监护人袁光雪),系宁军信的次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婉春(法定监护人袁光雪),系宁军信的三女。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广西子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坤智、姚伟坤、袁光雪、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韦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马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颖智,被告袁光雪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巴马联邦公司聘用宁军信到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4日,巴马联邦公司任命宁军信为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2012年12月4日9时50分许,宁军信驾驶桂AG6309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183km+2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施工路段的中央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宁军信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宁军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军信死亡后于2012年12月16日经广西合浦县殡仪馆实行火化。2013年10月31日,六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巴马联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非因工死亡待遇。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费11392元(2848元/月×4个月=11392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84元(2848元/月×8个月=22784元),共计34176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422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肆万捌仟叁佰玖拾陆圆整(¥48396.00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自2013年11月1日起,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540元(360元/月×150%=54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放至申请人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计发标准随广西灵山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四、本案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五、宁军信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4日自然终止。被告巴马联邦公司不服河劳人仲字(2013)第182号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在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二、宁军信与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三、六被告是否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在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包括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原告主张被告在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非因工死亡待遇事项应首先申请仲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步再申请确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第三步才是申请仲裁索赔,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宁军信死亡不构成工伤并无异议,只是对宁军信死亡时与原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六被告是否享受非工伤待遇等存在争议,故无须再对宁军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原告认为应先进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行裁定才能进行仲裁索赔也无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请求非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并不需按原告所主张的程序逐步进行,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在仲裁程序中对宁军信死亡时与原告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及六被告应否享受非工伤待遇一并审查并作出仲裁并不违法。
二、关于宁军信与被告在2012年12月4日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宁军信在2012年11月30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作出《关于宁军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宁军信进行了送达,在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与宁军信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为《送达回证》,但该《送达回证》并无被送达人宁军信的签字,原告虽称在送达该通知时送达人已经当面向宁军信本人进行了宣读,但宁军信拒绝签收,原告的此项主张仅有原告公司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的记录,除此之外并未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予以证实,加之原告送达该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而该通知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因此,对原告主张已作出《关于宁军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宁军信进行了宣读送达、宁军信拒绝签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宁军信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宁军信死亡而于2012年12月4日自然终止。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11月30日与宁军信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六被告是否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参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宁军信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负全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宁军信不应认定为职工非因工死亡,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工伤认定,宁军信死亡是否属职工非因工死亡不需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关于2012年11月30日与宁军信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如前所述不予认可,宁军信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行为也不属于故意,因此,2012年12月4日宁军信死亡应属职工非因工死亡。我国虽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但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均作了相关规定,上述规定系地方行政部门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职工非工伤待遇作出的在本辖区内实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上述规定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不违背,原告主张六被告享受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第一条、第四条,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以宁军信死亡时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六被告发放丧葬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27号)》的规定,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8元,故原告应向六原告发放丧葬补助费11392元(2848元/月×4个月=11392元)和8个月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84元(2848元/月×8个月=22784元),同时根据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第二条、第三条和桂劳社发(2009)90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由原告在宁军信死亡后的下一个月即2013年1月起以宁军信被供养人本人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被告确定宁军信的被供养人为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参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五保户供养标准的通知(钦政办(2011)126号)》及《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钦政办(2013)50号)》确定的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户口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应向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发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400元(300元/月×150%×4个月×3人=5400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9440元(360元/月×150%×12个月×3人=1944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总计2484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给至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第五条,《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9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宁坤智、姚伟坤、袁光雪、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丧葬补助费11392元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84元,共计34176元;二、由原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840元;以上两项费用,原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从2014年5月1日起,由原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540元,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给至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四、驳回原告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在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仲裁程序方面存在违法是错误的。既然本案属于是否享受非工伤待遇争议,而此类争议在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目前一般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程序进行,这是我们大家必须遵守的,不容怀疑,否则,程序方面就可能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对宁军信不构成工伤无异议,只是对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等存在争议,故无须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请求享受非工伤待遇并不需要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这样的认定毫无法律根据,因为宁军信的死是否属于工伤问题虽然已经解决,不需要再进行认定,但这不等于得出结论:对于是否构成工伤问题已经解决,不需要再进行认定,更不能说对其认定可以不按法律程序任意进行。上诉人认为对于请求非因工死亡待遇事项还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个步骤进行,即首先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步确定是否属非工伤,第三步是申请仲裁索赔,这才是正确的法律处理程序。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在2012年11月30日已经停止也是错误的。宁军信2012年3月16日入职,2012年6月1日起任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因个人管理工作失当致使项目施工队组停工闹事,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经巴马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与宁军信自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公司当面向其宣读通知,告知自2012年11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派人向宁军信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宁军信拒绝签收。以上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而且从宁军信死亡的时间以及从宁军信死亡的地点,都能得到充分印证。但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真相,简单地以宁军信拒绝签收通知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佐证为由就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这明显是有失公允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受非工伤待遇是不公正的。根据北公交认字(2012)第12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4日,宁军信在G75线兰海高速公路2183KM+200M路段,由于自己驾驶不当与施工路段的中央隔离墙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军信自己撞车死亡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不属职工非因工死亡的情况,但是参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我们可以借鉴工伤的上述规定,本案宁军信自己开车把自己撞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宁军信的死同样不得认定为职工非因工死亡,其家属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这符合法律应有之义。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只适用于工伤认定,对于非工伤死亡认定不需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这明显与我国目前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因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坤智、姚伟坤、袁光雪、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宁军信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支持被上诉人因宁军信死亡而享受非工伤待遇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宁军信死亡,未经工伤认定,其亲属(被上诉人)即请求非工伤待遇仲裁申请,是否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宁军信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3、宁军信是否属非因工死亡。
本院认为:一、关于宁军信死亡,未经工伤认定,其亲属(被上诉人)即请求非工伤待遇仲裁申请,是否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因对宁军信死亡不构成工伤并无异议,只是对宁军信死亡时与上诉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六被上诉人是否享受非工伤待遇等存在争议。故,一审认定无须再对宁军信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宁军信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非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并不违反程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与宁军信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与宁军信自2012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公司当面向其宣读通知,告知其自2012年11月3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派人向宁军信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宁军信拒绝签收。由于宁军信已死亡,而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对上诉人主张已作出《关于宁军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宁军信进行了宣读送达、宁军信拒绝签收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为此,一审对上诉人请求确认2012年11月30日与宁军信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认定宁军信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宁军信死亡而于2012年12月4日自然终止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宁军信是否属非因工死亡的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上述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均为故意。而宁军信在非因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虽负全部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宁军信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自杀,对此宁军信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宁军信的重大过失,属非因工死亡。为此,上诉人主张应参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宁军信自己开车把自己撞死,宁军信的死不得认定为职工非因工死亡,其家属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第一条、第四条,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以宁军信死亡时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六被上诉人发放丧葬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27号)》的规定,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8元,认定上诉人应向六被上诉人发放丧葬补助费11392元和8个月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84元。同时根据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第二条、第三条和桂劳社发(2009)90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参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五保户供养标准的通知(钦政办(2011)126号)》及《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钦政办(2013)50号)》确定的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户口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发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400元以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944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给至宁婉然、宁婉茜、宁婉春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标准随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自行调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巴马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谢永乐
审判员 韦 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蓝苑榕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