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凯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廷彬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州凯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廷彬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粤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健良,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彬。
委托代理人:王春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凯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图公司在原审诉请判决:1、确认凯图公司与杨廷彬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凯图公司无需向杨廷彬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4000元;3、凯图公司无需向杨廷彬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32.4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07元;4、由杨廷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廷彬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5日入职凯图公司处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上对其技术部主管吴波负责,工作内容是负责凯图公司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地点在凯图公司注册地,入职时与凯图公司签订了入职协议,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提成,每月工资由凯图公司员工陆伟池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没有工资条,需要签收,杨廷彬于2013年12月18日离职,原因是凯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杨廷彬对此提供了《照片》、《工作资料》、《手机通信帐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辞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交寄邮件收据》等证据,拟证明:照片显示杨廷彬与多名工作人员在广州凯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柜台前留影,该《照片》为打印件;杨廷彬当庭出示印有“EASTCATO凯图”工衣予以佐证。《工作资料》载明:产品制作图及产品所需资料,没有凯图公司的相关签名及盖章;《手机通信帐单》载明:罗粤均2014年1月8日手机号码通信费用,没有显示与杨廷彬相关的信息;《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载明:陆伟池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廷彬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辞职通知书》载明:现本人向贵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理由:1、贵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本人于2013年12月11日被贵公司技术部吴波无故掌捆,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精神受到严重损害;3、贵公司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社保……申请人杨廷彬,2013年12月18日;《快递详情单及交寄邮件收据》载明:杨廷彬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EMS向凯图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凯图公司对《照片》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杨廷彬当庭出示并非是工衣,只是参加展销会的服装;对《工作资料》不确认;对《手机通信帐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凯图公司确认有收到该《辞职通知书》。
凯图公司主张,其与杨廷彬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其代理商陆伟池个人聘请杨廷彬。凯图公司为此提供了《经销合作协议书》、《申请表格》、《工资支付记录凭证》、《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予以证明。《经销合作协议书》载明:陆伟池(乙方)在2011年12月23日与广州凯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经销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乙方经销甲方的产品为:现有甲方的EC-NET智能建筑产品……双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应当聘请不少于以下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甲方产品的销售及服务,管理人员1名,专职销售人员2名,安装及维护产品的技术人员2名;3、甲方免费为乙方培训销售人员、安装及维护产品的技术人员,接受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期间,除培训费外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陆伟池在2013年12月27日与凯图公司延续经销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申请表格》中载明陆伟池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签名。杨廷彬对该《经销合作协议书》、《申请表格》、《工资支付记录凭证》、《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均不予确认,认为《经销合作协议书》没有第三方确认,且与《申请表格》陈述相矛盾,前一份证据显示陆伟池为代理商,后一份证据显示陆伟池为其他公司代表;认为《工资支付记录凭证》和《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只是部分员工的记录。经查,该《工资支付记录凭证》和《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中均没有杨廷彬及杨廷彬提及的吴波、陆伟池的相关信息。
杨廷彬提供的经凯图公司确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载明:杨廷彬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实发工资金额依次分别为:740元、1570元、3080.06元、2999.74元、3053.49元、3471.44元、3234.36元、2568.87元、2943.93元、3097.91元。
杨廷彬于2014年1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凯图公司与杨廷彬存在劳动关系;2、凯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4000元;3、凯图公司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59元;4、凯图公司补缴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凯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96.5元。该会于2014年3月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凯图公司与杨廷彬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凯图公司支付杨廷彬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三、凯图公司支付杨廷彬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32.44元;四、凯图公司支付杨廷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07元;五、驳回杨廷彬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凯图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裁决,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凯图公司与杨廷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凯图公司主张杨廷彬是凯图公司的产品代理人陆伟池的员工,提供了《经销合作协议书》拟予以证明,但该《经销合作协议书》未经第三人核实,凯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具备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凯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另查明,凯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经营范围是开发、销售与软件有关的产品,杨廷彬的工作地点在凯图公司的注册地。凯图公司认为杨廷彬只是接受凯图公司的技术指导,杨廷彬工作上对陆伟池负责,不受凯图公司的管理,但凯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凯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充分考虑到杨廷彬作为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以及掌握证据的情况,杨廷彬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杨廷彬在凯图公司处从事凯图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工作,并且接受其管理。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可认定杨廷彬与凯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凯图公司与杨廷彬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采信杨廷彬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工资的主张。
关于凯图公司要求无需向杨廷彬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凯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杨廷彬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凯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凯图公司应支付杨廷彬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4000元。
关于凯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杨廷彬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凯图公司在杨廷彬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杨廷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凯图公司应支付杨廷彬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32.44元[1300元(杨廷彬2013年1月份工资740元,低于广州市最低基本工资1300元,按照1300元核算)÷21.75天×5天+1570元+3080.06元+2999.74元+3053.49元+3471.44元+3234.36元+2568.87元+2943.93元+3097.91元+2700元/月+2700元/月÷21.75天×13天],故对凯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凯图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杨廷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杨廷彬因凯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杨廷彬的辞职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凯图公司应支付杨廷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07元[(1300元+1570元+3080.06元+2999.74元+3053.49元+3471.44元+3234.36元+2568.87元+2943.93元+3097.91元+2700元)÷11个月]×1个月,故对凯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凯图公司与杨廷彬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凯图公司支付杨廷彬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凯图公司支付杨廷彬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32.44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凯图公司支付杨廷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07元。五、驳回凯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凯图公司负担。
判后,凯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凯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即杨廷彬是凯图公司产品代理人陆伟池雇佣的工作人员而非凯图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未予采纳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杨廷彬并未举证证实其是接受凯图公司的管理和支配,也未证实其是在为凯图公司提供劳动以及是凯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在凯图公司已充分举证而杨廷彬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凯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不公。综上,凯图公司认为,其与杨廷彬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凯图公司与杨廷彬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凯图公司无需支付杨廷彬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4、改判凯图公司无需支付杨廷彬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632.44元;5、改判凯图公司无需支付杨廷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9.07元。
杨廷彬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凯图公司主张杨廷彬是由与其存在经销合作关系的案外人陆伟池聘请并派往凯图公司学习接受技术指导,但并未提供凯图公司和陆伟池存在经销合作关系的实质性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凯图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解释适用,对凯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凯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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