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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与封朝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6

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与封朝晖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76、6177号

  上诉人(原审565号案被告、576号案原告):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婷
被上诉人(原审565号案原告、576号案被告):封朝晖
委托代理人:黄秋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6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封朝晖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封朝晖的工资不低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封朝晖在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处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14元。封朝晖在2013年5月份非因工负伤,封朝晖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封朝晖从2013年5月13日起在家病休,而在此病休期间(2013年10月份),封朝晖再次非因工负伤,其于2013年10月24日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治疗效果判断”为治愈,建议全休3月,封朝晖出院后一直休病假。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对封朝晖在2014年2月12日之后仍然病休的情况未作任何处理决定。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向封朝晖发出《告知书》,要求封朝晖提供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病伤原始病历、医院记录、收据等票据原件,否则按公司员工手册的旷工规定处理,同时要求封朝晖于2014年4月1日前回其单位报到上班,或申请调换岗位,逾期将视为封朝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
封朝晖于2014年4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病假工资、加班工资及误工补偿金。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9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封朝晖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解除;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封朝晖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4656.2元。封朝晖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未对395号裁决提起诉讼。
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亦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并要求封朝晖返还病假工资7491.1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全部申请请求。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封朝晖未对428号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封朝晖受伤前12个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下:2012年5月工资2334.4元,6月工资2339.5元,7月工资2254.8元,8月工资2243元,9月工资2297.4元,10月工资2333.5元,11月工资2619.1元,12月工资2303.5元,2013年1月工资2295.9元,2月工资2314元,3月工资2129.7元,4月工资2102.5元,合计27567.3元,月平均2297.3元。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已支付封朝晖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含社保个人部分缴费),数额分别为:841.8元、2090元、840元、1120元(2013年9月和10月)、1240元、1240元、1240元,共8611.8元,2013年8月份的病假工资因封朝晖未领取而未发放。2013年5月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
封朝晖在原审诉(辩)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封朝晖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封朝晖岗位工资2200元/月,每周六加班一天,但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每月只支付200元加班津贴,没有足额支付。2014年4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封朝晖在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病假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3年5月12日封朝晖不幸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髌骨骨折,先后被送往石井人民医院和正骨医院治疗,不得不请假养伤。5月28日,封朝晖回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在此后病假期间,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及时发放封朝晖病假工资,擅自调动封朝晖工作岗位,被封朝晖拒绝后,又提出与封朝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封朝晖再次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封朝晖左锁骨骨折,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总医院治疗,进行内固定手术,至今未痊愈,每月还需复查,几个月后还要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4年3月24日,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明知封朝晖伤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仍要封朝晖回公司上班(不然就视为解除劳动合同),但封朝晖携带病假证明回到公司继续请假时,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封朝晖的社会保险也被停止。故请求法院判决:1、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向封朝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向封朝晖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4月1日病假工资差额4656.2元;3、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向封朝晖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8528.74元。
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审辩(诉)称:2006年11月封朝晖到我公司入职,任出纳员。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13日封朝晖因非工受伤,至2014年3月24止公司发出的《告知书》时日止,共十个多月仅上了五天班,其余时日均是病休。我司一再告知封朝晖请长假需提供完整原始的医疗证明文件进行核实,以便领取病假工资或申报社会保障部门,但封朝晖拒不提供或置之不理。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14日起,由于封朝晖声称非工受伤,每月都支付了1550元中的80%的病假工资。由于2013年3月封朝晖给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的《病历》、《处方笺》、《病假证明》存在不一致等前后矛盾的事实。2014年3月24日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再次书面发出《告知书》,要求提供病人必须持有的原始材料,以便核实证明确实需要长期请病假的条件,但是封朝晖拒不提供。故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应追回封朝晖不当得利的病假工资共8611.8元(其中:2013年5月的841.8元,6月的2090元,7月的840元,9月、10月的1120元,11月的1240元,12月的1240元,2014年1月的1240元)。封朝晖从2013年5月13日因非公受伤至2014年2月12日止,已满九个月的病假期限,双方已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封朝晖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2、请求封朝晖返还因不当得利的8611.8元的病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封朝晖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封朝晖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根据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向封朝晖发出《告知书》的内容可判定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前仍然对封朝晖行使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4月1日前仍然存续,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不予采纳。封朝晖主张收到告知书后,曾于2014年4月1日回单位交诊断证明书,但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就继续上班或者调岗等问题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结合封朝晖于2014年4月3日申请仲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封朝晖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则予以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封朝晖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3月25日,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向封朝晖发出《告知书》,要求封朝晖在2014年4月1日前回单位报到上班或者申请调岗,并告知封朝晖逾期的相应后果即视为封朝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该告知书的形式和内容看,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并未对封朝晖工作或者调岗问题作出实际处理决定,且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对于封朝晖如4月1日前未回单位报到上班或者申请调岗的情形,具有据此确认封朝晖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封朝晖虽主张4月1日前有前往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处协商不成,但未举证证实。但封朝晖于4月3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说明封朝晖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封朝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封朝晖2006年11月1日入职,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97.3元,原审法院将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封朝晖的经济补偿金核定为17229.8元(2297.3元/月×7.5月)。
关于病假工资。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对封朝晖在2014年2月12日之后仍然休病假的情况未作任何处理决定,原审法院对封朝晖在2014年2月12日之后为休病假予以认可,即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应向封朝晖支付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现双方并未就病假工资进行约定,原审法院酌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封朝晖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即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封朝晖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13268元(1550元/月×80%×10.7个月),现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仅支付封朝晖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8611.8元,因此,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封朝晖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4656.2元(13268元-8611.8元)。封朝晖领取上述病假工资期间,仍系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现主张已发放的病假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及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封朝晖要求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2年的举报、投诉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期间每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问题,封朝晖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其月平均工资达2314元,经原审法院折算,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封朝晖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认定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封朝晖的工资中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每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因此,封朝晖要求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每周六上班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封朝晖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封朝晖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的病假工资差额4656.2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封朝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29.8元;四、驳回封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件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封朝晖负担10元,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判后,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对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封朝晖发出的《告知书》,认为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与封朝晖“合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第三项严重失实,依法应予以撤销。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2、判令封朝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封朝晖答辩称:不同意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二审期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称是封朝晖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封朝晖称其于2014年4月1日回单位被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停止为封朝晖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称是封朝晖于2014年4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封朝晖称其于2014年4月1日回单位被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其主张予以举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判令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广州市荟萃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胡 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永峰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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