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张李四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张李四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金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盛,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永胜,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李四。
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李四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彩印公司),发货员岗位,负责搬运货物,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2013年4月27日,张李四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住院23天。2013年7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李四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李四构成8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张李四向远大彩印公司邮寄了一份《关于公司违法未支付工伤待遇及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本人张李四自2009年11月1日入职公司任发货员岗位。本人于2013年4月27日发生工伤,但公司一直未按规定向本人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鉴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并造成本人生活严重困难,本人为此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远大彩印公司仅为张李四购买了工伤保险。
由于就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张李四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远大彩印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的工资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51.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2014年5月8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299号裁决,裁决远大彩印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李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831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00元;远大彩印公司协助张李四前往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驳回张李四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作出后,远大彩印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诉讼中,远大彩印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未扣发任何款项,张李四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5元,在双方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远大彩印公司无法支付张李四工伤期间工资;远大彩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远远超出张李四的工资,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张李四表示,远大彩印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远大彩印公司本应承担张李四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且远大彩印公司未为张李四购买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张李四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00元(基本工资2300及奖金),远大彩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数额是实发工资,已扣除午餐费及水电费。远大彩印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张李四2012年5月发放工资2260.9元、2012年6月发放工资2249.7元、2012年7月发放工资2169.7元、2012年8月发放工资2343.3元、2012年9月发放工资2354.2元、2012年10月发放工资2391.3元、2012年11月发放工资2393.7元、2012年12月发放工资2392元、2013年1月发放工资945.6元、2013年2-3月未发放工资、2013年4月发放工资1560元。张李四对远大彩印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没有异议,张李四表示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请假。
原审法院认为,张李四入职远大彩印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远大彩印公司主张由其支付张李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17元,张李四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月平均工资问题。远大彩印公司主张张李四平均工资为1755元/月,并提交了张李四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予以印证。由于张李四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在计算时应予以剔除,认定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319.35元。张李四主张每月实发工资扣除了伙食及水电费,但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未能证实张李四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张李四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2日,远大彩印公司未依法支付张李四该期间的工资。因此,远大彩印公司应支付张李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55.36元(2319.35×7+2319.35÷21.75×3)。
远大彩印公司拖欠张李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张李四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远大彩印公司依法应根据张李四的实际工作年限(3年2个月)向张李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7.73元(2319.35元/月×3.5个月)。
对于张李四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在该裁决结果作出后,双方并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案予以确认。远大彩印公司要求张李四返还28693.8元医疗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张李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5.36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张李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7.73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张李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17元。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协助张李四前往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五、驳回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远大彩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认定张李四发生工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19.35元错误,应为1755元,并据此计算其停工留薪其工资应为12285元。原审认为2013年1月至4月张李四的工资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因而在计算时应予剔除。张李四在工作期间经常请假甚至直接旷工,认定其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55元与事实及经验相符,直接反映张李四的实际收入,且由远大彩印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工资表证实。二、原审判决远大彩印公司支付张李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7.73元错误,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日,张李四以邮寄信函方式,以该公司违法未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李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1、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支付或拖欠支付工伤待遇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1月16日才确定下来,但张李四在2014年1月2日已提出该公司违法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停工留薪期未确定及工资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要求远大彩印公司支付工资存在重大障碍。3、张李四存在一定过错,一直不去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导致停工留薪期一直无法确定。4、远大彩印公司虽然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为了保障张李四的生活,已经先行垫付了28693.8元医药费,该笔医药费远高于张李四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原审不处理远大彩印公司垫付的28693.8元医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工伤待遇案件,远大彩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工伤待遇是基于同一事实且属于工伤待遇争议,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处理。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远大彩印公司按每月1755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张李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远大彩印公司无需支付张李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张李四返还远大彩印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8693.8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李四负担。
被上诉人张李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远大彩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张李四因工伤请求远大彩印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等产生的劳动争议,而远大彩印公司要求张李四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这项请求与张李四的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远大彩印公司要求张李四返还28693.8元医疗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远大彩印公司与张李四的其他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远大彩印公司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远大彩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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