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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林然与中山翔江精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159

郭林然与中山翔江精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然。
委托代理人:赖初帆、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翔江精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瑞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林然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翔江精密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郭林然于2008年4月5日入职翔江公司,任秘书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该合同载明《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郭林然已签收《员工手册》。翔江公司于2013年7月5日以郭林然违反厂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郭林然对翔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服,称翔江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翔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翔江公司称,郭林然于2013年6月取得业余大专文凭,其计划离职另谋职业,但又希望可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其故意制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于2013年6月17日至7月5日期间共15个工作日消极怠工,上班期间不完成自身分内工作,导致多项工作无法完成,其只能安排其他员工代为完成,经多次教育并发出3次警告后,郭林然仍不改正,反而对曾进行工作教育的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在工作场合无理取闹,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翔江公司才根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三年条第八项、第九项、第二十二项、第二十六项、第二十九项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与郭林然的劳动合同。另查,《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解职(雇)规定“除法定情形之外,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公司(厂)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消极怠工的、无理取闹的、扰乱公司(厂)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公司(厂)领导制止仍不停止的;9、在工作时间内,不服从管理的;……22、一年内有2次不听从正常工作安排的;……26、恐吓他人的;……29、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厂)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解职(雇)相关规定:1、员工一年内累计违反本手册(制度)规定达5条……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郭林然称《员工手册》是未经过民主程序而制定,其亦未见过《员工手册》。翔江公司另提交会议记录,该证据有郭林然的签名确认,该证据显示:李彬问郭林然是否需要帮忙,郭林然回答说所有工作都不能做,亦不会请假休息。仲裁时,翔江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称其为郭林然上司,曾于2013年6月17日安排郭林然打印加班纸,但郭林然拒绝打印,其于2013年6月19日在与郭林然谈话中了解到郭林然已领取到大专文凭,想另谋职业,但不会离职,亦不会做任何工作,其只能安排其余员工接替郭林然的工作;证人叶某甲称于2013年6月19日至7月5日期间,本来应由郭林然负责的送资料工作由其接替;证人叶某乙称于2013年6月17日至7月5日期间无法与郭林然沟通工作,郭林然拒绝改正其怠工行为,因郭林然对于翔江公司安排张家边企业集团的调解员与其调解事宜不满,故于2013年7月4日冲进人力资源部办公室,对副经理说“叫治安队的人来,也不找个档次高一点的人,你想整我,小心我弄死你”,其在郭林然在与行政部经理电话通话时亦听见郭林然有侮辱威胁的话语。郭林然于2013年7月5日离职,已领取2013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800元。郭林然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翔江公司支付郭林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00元(3300元/月×5.5个月×2倍);2.翔江公司支付郭林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工资800元。该会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2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翔江公司支付郭林然2013年7月1日至5日工资差额183.6元,并驳回郭林然其余仲裁请求。郭林然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翔江公司支付郭林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00元(3300元/月×5.5个月×2倍);2.翔江公司支付郭林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工资800元;3.翔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郭林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翔江公司解除与郭林然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首先,翔江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郭林然以身体不适为由对翔江公司的工作提议,表示不请假亦不工作,并拒绝与翔江公司协商如何解决工作安排问题,而郭林然未提交其身体不适而无法完成工作的医院诊断证明,且三名证人在仲裁庭审时均称郭林然存在拒绝完成本职工作要由他人接替工作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林然存在不服从翔江公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行为;其次,翔江公司与郭林然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注明《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郭林然且已签收《员工手册》,故《员工手册》对双方有约束力。为此,翔江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与郭林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郭林然要求翔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翔江公司已足额支付郭林然2013年7月份1日至5日的工资,故郭林然撤回第二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林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郭林然负担。
上诉人郭林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林然并不存在不服从翔江公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行为,翔江公司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在职员工,明显与翔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郭林然并不清楚《员工手册》内容,且《员工手册》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三、翔江公司单方解除与郭林然的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使得郭林然丧失通过工会救济的权利。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翔江公司向郭林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00元;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翔江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翔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郭林然长达十五个工作日到岗不工作,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管理,并对管理人员进行威胁,经过公司人事部、行政部、公司总经理及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做工作后仍不改正继续怠工。郭林然在签名确认的2013年6月24日的会议记录上明确表示自己不做任何工作。工作记录本也显示在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5日长达15个工作日内没有任何工作记录。2013年7月5日,翔江公司总经理江瑞祥召集郭林然及相关工作人员对事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协商,该影像显示郭林然亲口说自2013年6月17日起没有做工作;二、《员工手册》经过全公司员工民主投票过半数通过,于2009年实施,翔江公司通过公告和告知的程序完成了员工手册的通知义务。《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郭林然已经签收。三、在本案纠纷产生之时,翔江公司尚未成立工会,所以无法通知工会。翔江公司工会于2013年8月16日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翔江公司提交了录像光盘一张,以证明2013年7月5日公司总经理江瑞祥召集公司相关人员及郭林然进行了调查和协商。录像中显示,郭林然认为自己经过了三级调薪,自己的职位在翔江公司已没有发展空间。江瑞祥则告知其公司有升职、加薪的机会,并给其留在翔江公司任由其选择部门的机会。
本院再查明:二审期间,翔江公司提交了翔江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工会《法人资格证》照片一份,其上显示有效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其组织机构代码为07667487-X;公示《员工手册》的照片4张;2008年制订的及2009年11月第一次修订的《员工手册》各一份,以证明翔江公司与郭林然解除劳动合同时翔江公司工会尚未成立、《员工手册》经过民主投票和告知。郭林然对此认为一审期间翔江公司申请的几个证人对《员工手册》的内容并不熟悉,说明翔江公司的员工对《员工手册》并不清楚;翔江公司在一审起诉前没有完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工会补正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郭林然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郭林然是否存在不服从翔江公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行为的问题。虽然翔江公司提供的证人系其在职员工,与翔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翔江公司并非仅提供员工证言,结合本案中郭林然在20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5日长达15个工作日内没有工作记录、2013年7月5日翔江公司总经理江瑞祥主持调查和协商的情况,原审认定郭林然存在不服从翔江公司工作安排、消极怠工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郭林然认为其不存在不服从翔江公司安排、消极怠工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翔江公司《员工手册》的合法性问题。翔江公司已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经合法程序制订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送达郭林然,郭林然并未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对郭林然认为其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翔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由于翔江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与郭林然的劳动合同时,翔江公司工会委员会尚未成立,故不存在通知工会的可能。对郭林然认为翔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林然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林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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