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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6

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冰。
委托代理人时××(刘冰之母),退休工人。
上诉人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钢公司)、刘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上诉人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冰系天钢公司职工。2013年7月9日,刘冰到天钢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2日认定为工伤,停薪留薪期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刘冰一直进行治疗。双方未就刘冰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钢公司未发放刘冰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刘冰2013年应享受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剔除加班工资后,刘冰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750.31元。天钢公司已为刘冰缴纳工伤保险。天钢公司在岗职工福利费用中餐费6元/餐、班车费10元/天、洗澡费2元/天,不出勤,不享受以上费用。上述福利待遇系非货币性福利待遇,不以货币形式发放。2014年3月24日,刘冰向本院起诉要求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0153元。经本院调解,天津市公交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冰医疗费3780.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420元、交通费737.40元。后刘冰因劳动报酬等事宜与天钢公司发生争议,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天钢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7284元;二、天钢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的医药费1916元;三、天钢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的福利费4140元;四、天钢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的交通费3200元;五、天钢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的营养费8000元;六、天钢公司支付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的防暑降温费250元;七、天钢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八、天钢公司支付2013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4)第76号裁决书,裁决:一、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7284元;二、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福利待遇2304元;三、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50元;四、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五、驳回刘冰其他仲裁请求。天钢公司及刘冰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天钢公司称已全额支付刘冰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扣除天钢公司代刘冰缴纳的各种费用及公积金后,与全额发放工资的差额应为3228.07元。刘冰认可天钢公司扣除代缴的各种费用及公积金,仅要求天钢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228.07元。天钢公司同意支付刘冰2013年8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250元。
天钢公司诉称:一、天钢公司不支付刘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工资差额7284元;二、天钢公司不支付刘冰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福利待遇2304元;三、天钢公司不支付刘冰2013年8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250元;四、天钢公司不支付刘冰2013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
刘冰诉称:一、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7284元;二、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医药费1916元;三、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福利待遇4140元;四、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交通费3200元;五、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5天未休假工资1724.28元;六、天钢公司支付刘冰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营养费8000元;七、天钢公司支付刘冰精神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刘冰变更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天钢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228.07元、医药费1613.60元、福利待遇2700元、交通费841元,并要求天钢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关于刘冰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刘冰工伤后一直进行治疗,天钢公司应足额支付刘冰工资,现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存在工资差额3228.07元,故法院对刘冰要求天钢公司支付该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关于刘冰主张的医药费一节,天钢公司已为刘冰缴纳工伤保险,刘冰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工伤医疗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刘冰要求天钢公司支付医药费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福利费一节,上述福利包括天钢公司为在岗职工提供的中餐费6元/餐,班车费10元/天,洗澡费2元/天,不出勤,不享受以上费用,系天钢公司职工非货币性福利待遇,不以货币形式发放,故刘冰要求天钢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天钢公司主张不支付刘冰上述福利费,应予以支持。刘冰主张天钢公司支付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冰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对刘冰2013年尚有5日带薪年休假未休的事实并无争议,天钢公司主张已在2014年1月支付刘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刘冰对此不予认可,天钢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天钢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项待遇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钢公司应依法支付刘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刘冰的工资标准核算,天钢公司应支付刘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724.28元。刘冰主张天钢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50元,天钢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依法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一款、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冰自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28.07元;二、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冰自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50元;三、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刘冰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28元;四、准予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原告)刘冰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福利待遇2304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刘冰其他诉讼请求。一、二、三项执行方法: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法院转被告(原告)刘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刘冰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28.07元;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刘冰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冰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未到上诉人处上班。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享受全额工资待遇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倒休2013年5天的带薪年假,故不应该再给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28元。
被上诉人刘冰辩称:没有进行工伤伤残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天钢公司应按照刘冰上班期间的全额工资给付;上诉人天钢公司为刘冰安排年休假没有通知刘冰,也没有给付未休年假工资。
上诉人刘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天钢公司给付上诉人刘冰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福利待遇23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钢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刘冰属于工伤,应该享受在岗工人的所有福利待遇。
被上诉人天钢公司辩称:天钢公司的福利待遇属于实物发放,被上诉人刘冰没有上班,不能享受此期间的福利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调整。上诉人刘冰工伤后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仍进行治疗,故上诉人天钢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刘冰的全额工资。上诉人天钢公司认可上诉人刘冰2013年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其主张于2014年安排了上诉人刘冰补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刘冰自2013年7月9日后一直未上班。故上诉人天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冰主张的福利待遇问题,因该福利待遇是针对在岗职工发放的实物,上诉人刘冰在到岗上班,故其主张享受福利待遇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负担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元,由上诉人刘冰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耀明
速录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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