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与孙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华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军。
委托代理人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罗××,被上诉人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出纳夏继红向原告工资卡中转账存入3447元、7月23日转账存入10345元、7月28日转账存入1825元;2013年8月12日转账存入3440元、8月27日转账存入11167元;2013年9月3日转账存入5580元、9月10日转账存入3460元、9月17日转账存入8465元、9月24日转账存入9970元、9月30日转账存入3170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存入7140元、10月23日转账存入10420元、10月30日转账存入3600元;2013年11月7日转账存入2200元、11月12日转账存入2500元、11月21日转账存入4370元、11月26日转账存入11978元;2013年12月4日转账存入2105元、12月11日转账存入2950元、12月19日转账存入3950元、12月27日转账存入9700元、12月30日转账存入2315元、12月31日转账存入260元;2014年1月13日转账存入4555元、1月22日转账存入2000元、1月26日转账存入8460和1255;2014年2月19日转账存入855元、2月25日转账存入4040元;2014年3月3日转账存入5163元、3月11日转账存入2380元、3月17日转账存入1140元、3月20日转账存入5000元、3月28日转账存入706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存入4984元和11215元、4月22日转账存入20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亦未向被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己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4日,该委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4)第10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依法起诉。
另查,1.夏继红为被告公司出纳员,自2013年7月14日始,夏继红以其名下卡号为62×××01向原告孙建军名下卡号为43×××64号转账存款至2014年7月15日止;2.原告计薪周期为21.75天,采用下发薪制。
原告孙建军诉称: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原告工资系被告处出纳员向原告账户转账存款,原告提交的车辆运输许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原告已履行证明责任;被告虽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符合上述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其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发生交易明细,原告亦未提供其2012年10月已在被告处的合法有效证明,结合原告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及下发薪制,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6月起计算。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以其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向对方书面提出,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被告否认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且一单一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供银行查询明细,显示被告处出纳员每月向原告转账存入工资高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且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与原告出庭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未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2013年6月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为7000元×4个月=2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军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定时的承接上诉人的短途运输业务,结算费用是一车一结,实报实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产生实际的劳动人事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上诉人制定的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均不适用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孙建军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在上诉人处的月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工资卡是从建设银行自己办理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已有明确规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有关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其从上诉人处领取固定工资,但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款项记录中,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7000元的给付记录,也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计薪周期为21.75天的固定给付被上诉人固定工资不相符。在原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运输许可证及证人证言。从证据上看,车辆运输许可证上加盖的公章为案外人天津丰田物流有限公司,证人中两个证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处的员工。故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建军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孙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耀明
速 录 员 刘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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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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