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泽根与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马泽根与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泽根。
委托代理人:刘洪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如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泽根因与上诉人德清县祥峰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峰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用石料开采。2012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名为“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书面约定:“一、必备事项:……3.马泽根需服从祥峰公司统一安排,遵守厂纪厂规,服从车队领导安排与指挥,听从放料者劝导,严格按照祥峰公司作息时间上下班,特殊情况随叫随到,不得无理拒绝,确有原因必须事先办理好准许手续,否则作旷工论处,祥峰公司有权给予解聘;二、实质性条款:1.运费以车位单位计算,每车核定16吨,每吨运费25.5元,总吨位达不到的按每吨1.6元扣除,不过磅的车数不计,车数每月下旬计算,次月中旬发放工资;2.柴油补贴办法:柴油用量统一由祥峰公司提供,核定每车次柴油耗量为2公升,祥峰公司享受每公升柴油5元的保底价,结算时由祥峰公司根据总车数(吨),按每车2公升的限量套算,超出限量部分的用油量,祥峰公司按市场价扣回超用部分柴油款,有效避免祥峰公司柴油的浪费和外流;3.祥峰公司为车辆和马泽根人身统一投保,保险费由祥峰公司承担,一旦发生车险,祥峰公司协助马泽根妥善处理,理赔款由马泽根享有,但修理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费用由马泽根自理和承担。……”马泽根向祥峰公司缴纳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用于防范车辆灭失。2013年6月20日,马泽根驾驶车辆为祥峰公司运输石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泽根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马泽根向祥峰公司邮寄辞职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其实质究竟是承揽合同,还是变相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具有以下特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具体可从以下几点分析:1.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管理,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本案中马泽根在祥峰公司提供的场所工作,受到祥峰公司劳动纪律约束,需按照祥峰公司的工作时间准时上下班,工作中受祥峰公司监督管理。双方具有实质上的工作纪律及劳动时间限制,双方形成监督和被监督关系;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本案中,用于运送石料的主要劳动工具货车系祥峰公司所有,马泽根向祥峰公司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只是防范车辆灭失,并不能体现车辆使用权移转的特征;3.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在劳动关系中,报酬支付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本案中马泽根的报酬按月结算,符合工资的组成及特征;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故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这份“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究其实质应属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仲裁超过期限未作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受理马泽根的仲裁申请,但到该院立案受理马泽根的起诉时,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审理期限,马泽根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该院直接受理并无不妥;三、劳动关系起算时间。马泽根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17日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泽根与祥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二、驳回马泽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马泽根上诉称:一审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但认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错误,应为2008年3月,马泽根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马泽根的上诉,祥峰公司答辩称:与其上诉意见相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祥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认定该合同实质为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财产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是可以分离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祥峰公司将货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转移给了马泽根,马泽根支付风险抵押金5000元,也体现了车辆使用权的转移。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约定运费以车为单位计算,油费、修理由马泽根承担,发生车险后祥峰公司只是协助马泽根处理,理赔款由马泽根享受,修理、误工等一切损失费均由马泽根承担。该承包合同约定马泽根上下班时间以及听从祥峰公司安排等是由于马泽根承包的矿石运输在祥峰公司矿山生产中处于中间环节,且矿山生产是高危行业,不能据此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泽根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祥峰公司的上诉,马泽根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是一个变相的劳动合同,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运货车辆,马泽根仅有使用权和保管权,所有权是祥峰公司的,马泽根的运输工作是祥峰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何时。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一份,对该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从相关约定来看,马泽根须服从祥峰公司的管理和监督,遵守祥峰公司的规章制度,祥峰公司按月向马泽根发放报酬,运输的车辆由祥峰公司提供,柴油费由祥峰公司提供补贴,马泽根运输工作的内容是祥峰公司整个工作的组成部分,且马泽根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马泽根与祥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该承包合同的实质为变相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对于祥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马泽根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3月18日,本院认为,汽车驾驶员聘用承包合同约定了该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一审确认马泽根与祥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10月18日并无不当,马泽根一审提交的暂住证、德清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马泽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延冰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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