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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文明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9

梅文明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文明,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文明及被上诉人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梅文明于2005年7月7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梅文明与甲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30日。甲公司与欧普公司系关联公司。2010年12月1日起,梅文明实际在欧普公司的武汉办事处工作,并与欧普公司签署了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欧普公司发出处理通告,写明:梅文明在职期间占用客户费用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且未主动归还,造成侵占客户财产的事实,给公司品牌形象和客户关系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员工手册10.2.5条中第一条F款规定,决定即日开除梅文明、解除劳动合同、责令归还客户费用。2013年8月9日,梅文明作为申请人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欧普公司:1、退还差旅费700元(人民币,下同);2、退还住宿票税点75元和快递费13元;3、退还2012年神农架旅游费100元;4、支付12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赔偿金54,300元和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年终奖18,100元;5、支付2013年7月至8月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4年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43号裁决书,裁决欧普公司支付梅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300元,对梅文明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欧普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庭审中,欧普公司、梅文明均确认甲公司未支付过梅文明经济补偿金,确认梅文明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欧普公司处,欧普公司、梅文明并均同意以仲裁查明的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525元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欧普公司另明确解除与梅文明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梅文明截留现金、虚假报销。

  原审中,欧普公司提交:1、《员工手册》、《驻外业务日常行为标准及客户管理规范》,证明《员工手册》10.2.5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1)日常行为方面严重触犯公司规章制度和国家相关法律的,如:……F、故意损害公司或其他员工或任何其他公司有关人士的任何财物或故意导致其财物遭受损害……《驻外业务日常行为标准及客户管理规范》第一条第2款D项规定:各类广告核销款、终端核销款、门店设计费等,均应以转账方式实现,业务人员不得经手、提取或截留现金,或以各种理由向客户套现各类费用,如有业务人员经手现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开除;F项规定:业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客户借款或索取财物,一经发现立即开除。欧普公司表示前述规定系解除被告的规章制度依据。梅文明表示未看到过前述《员工手册》、《驻外业务日常行为标准及客户管理规范》,故真实性均有异议。2、诚信从业承诺书,证明梅文明已知晓欧普公司处规章制度。梅文明对诚信从业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上的签名但不认可落款日期系其书写。经审查,承诺书第1条载明:我已仔细阅读并学习了欧普照明的各项制度、守则以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如《员工手册》、《经济问题审计监察处罚标准》、《职业舞弊投诉举报制度》、《礼品登记管理制度》、《职业精神与职业道德》课程等,我完全理解上面的内容,我宣誓本人一直遵守并将在欧普服务期间持续完全遵守前述准则……承诺书尾部有梅文明本人的签名。3、经销商甲的举报信、转账凭证、收款说明、催款说明,证明梅文明在2012年11月组织经销商会议,会议费用3,420元由经销商甲垫付,欧普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已将相关费用转账支付梅文明,但梅文明至2013年5月才交付给该经销商,期间经销商多次向梅文明催讨未果,梅文明行为已构成侵占客户财产的事实。梅文明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报信、收款说明、催款说明不予认可,确认由甲垫付了2012年区域经销商会议的费用,但表示已将相关发票交给欧普公司,因欧普公司财务失误将款项打给梅文明而未直接打给客户,梅文明至2013年5月方发现,后在接到欧普公司财务通知后第一时间联系甲并把费用归还,故并不存在侵占客户财产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邮寄凭证,证明欧普公司处没有工会、但解除梅文明的情况已于2014年4月15日告知了欧普公司注册地的合庆镇总工会。梅文明对告知书、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系解除梅文明后制作,不清楚欧普公司处是否有工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欧普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但判断的前提是首先确定欧普公司解除的理由。欧普公司虽在庭审中明确解除理由为梅文明截留现金、虚假报销,但其2013年7月31日发出的处理通告中却是以梅文明在职期间占用客户费用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且未主动归还、造成侵占客户财产的事实作为解除的理由,因解除行为涉及劳动关系的存废,双方均应慎重对待,解除的理由亦应保持一致性并以解除当时的表述为准,故原审法院确认欧普公司解除的理由以处理通告上的载明为准,并仅对载明的理由进行审查,对欧普公司陈述的截留现金、虚假报销不予审查。欧普公司提交了经销商甲的举报信、转账凭证、收款说明、催款说明,证明梅文明存在侵占客户财产的事实,其中的举报信、收款说明、催款说明梅文明不予确认,因该些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难以采信。梅文明确认会议费用3,420元由经销商甲垫付,并解释了为何至2013年5月才将前述钱款交付给该经销商,原审法院认为梅文明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梅文明存在侵占客户钱款的事实。此外,即便梅文明侵占客户钱款的行为属实,该行为与《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故意损害财物、《驻外业务日常行为标准及客户管理规范》中规定的业务人员不得经手现金、向客户借款或索取财物的性质并不一致,欧普公司的解除行为亦缺乏对应的规章制度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梅文明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梅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梅文明的工作年限和双方确认的计算基数,经核算,欧普公司应支付梅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925元。因仲裁裁决欧普公司支付梅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300元,梅文明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欧普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梅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如下判决:欧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支付梅文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梅文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欧普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出庭期间,恶意提供伪证误导法院,导致法院二次开庭,并对梅文明造成经济损失,故应当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给予3年刑拘,并赔偿梅文明二次出庭车费1,054元、误工费1,200元,合计2,254元;2、欧普公司以恶意拖欠梅文明7月份工资为手段,强迫梅文明离职,且在梅文明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梅文明赔偿金76,925元;3、梅文明上班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欧普公司需支付梅文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工资9,064元;4、欧普公司通知梅文明参加体检,但体检费用至今未报销,故应支付梅文明9月份体检费用100元;5、梅文明2005年7月毕业就入职该公司,且中途一直从事驻外业务,从未离开过,现在2013年9月体检中查出心脏和肝脏有问题,影响到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欧普公司应支付梅文明工伤费用38,522元;6、欧普公司应支付梅文明2013年年终奖损失18,100×9÷12=13,575元,梅文明上班期间,每年均有此项奖励;7、梅文明工作期间电话费一直未给报销,欧普公司需支付梅文明7-9月电话补贴1,200元。综上,梅文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述7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辩称:欧普公司不存在作伪证的事实,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均是原始档案材料或由案外人真实提供,不存在伪造的故意情况,且伪证罪系刑法概念,不属于民事二审审查范围。二次庭审是法庭调查案件事实的需要,梅文明因二次出庭支出的费用属于正常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梅文明的7项上诉请求中很多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未经原审法院审理,二审不应处理。另外,梅文明要求改判的赔偿金数额无任何依据。仲裁时梅文明就违法解除赔偿金提出金额仅为54,300元,而非其上诉状中金额。欧普公司认为与梅文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由此,欧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梅文明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欧普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审庭审中,梅文明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7月31日,原告发出处理通知,写明:……”该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欧普公司并未发出过上述处理通告,梅文明亦未曾看到过该通告内容,双方间实际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欧普公司对该节事实无异议。经查,原审中梅文明对欧普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处理通告原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原审庭审中梅文明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另结合梅文明因赔偿金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原审认定2013年7月31日欧普公司发出处理通知该节事实,并无不当,梅文明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文明提出的7项上诉请求中,其中关于要求欧普公司支付9月份体检费用100元、工伤38,522元、7-9月份电话补贴1,200元,三项诉请内容均未经仲裁前置及一审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梅文明要求单位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年终奖损失的诉请,经查,梅文明在仲裁时曾提出2013年7月和8月工资及年终奖的请求,但未获仲裁裁决支持。裁决后,欧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案中,梅文明称其亦对仲裁裁决内容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审庭审笔录中梅文明曾陈述其因公司先起诉而未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意见,梅文明关于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后,梅文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故对梅文明要求单位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年终奖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1日至13日的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梅文明在申请仲裁时即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54,300元,仲裁期间亦未变更数额,一审因公司提起诉讼,个人并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原审在认定违法解除的基础上按照个人在仲裁时提出的数额支付并无不当,梅文明二审中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付赔偿金76,9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梅文明诉请中要求追究公司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并非法院不采纳的证据就是伪证。本案中,并不存在梅文明所述的对方提供伪证的情形,故梅文明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也不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梅文明要求欧普公司赔偿二次出庭车费1,054元、误工费1,2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亦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欧普公司认为原审认定违法解除错误,欧普公司系合法解除的意见,鉴于欧普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其要求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梅文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文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四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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