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玉萍等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苗玉萍等诉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玉萍。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秀。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云。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俊。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苗玉萍,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园园,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玉萍、王尚秀、闫桂云、王光俊、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玉萍、王尚秀、闫桂云、王光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亚、张园园,原审第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的天津科技大学教师公寓楼工程项目系被告总包,后被告与第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被告所提供设计图纸中10#、11#楼及地下车库8#、10#、11#、16#楼及地下车库3-3、3-4、3-5、3-8、3-9、3-10区及3-6区以图中后浇带为界的下部区域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全部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死者王德冉经工友介绍到第三人伟民公司承包的上述工地干活。具体为王德冉于2013年8月4日到该工地,于2013年9月9日离开工地。之后,再次于2013年10月4日到工地,并干活至2013年11月27日。关于王德冉的报酬,具体为每天120元。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王德冉报酬共计为6444元,其中,平时借支400元,该款项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9日结清。
此外,王德冉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对于死亡原因,原告称王德冉于2013年11月27日早晨在工地楼梯上摔伤,后于2013年11月30日到医院救治,因救治无望回家后死亡。第三人称其是27日干完活,28日没有干活,29日要走,30日在要回家的路上身体不舒服,后去医院救治无望后死亡。
另查,原告苗玉萍系王德冉之妻,原告王尚秀、闫桂云系王德冉之父母,王光俊、王某某系王德冉之子。
还查,第三人伟民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劳务分包企业,具有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砌筑作业二级资质。
再查,原告苗玉萍于2014年3月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德冉生前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上诉人苗玉萍、王尚秀、闫桂云、王光俊、王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王德冉生前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德冉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王德冉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王德冉确曾在天津科技大学教师公寓工程中干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直接招录了王德冉并安排、管理其在工地上的干活事宜,故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伟民公司,伟民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据此亦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不能认定王德冉生前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庭审中,原审法院曾向原告释明,如其要求确认王德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是否在本案中向第三人伟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原告坚持要求确认王德冉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就王德冉生前和第三人伟民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玉萍、王尚秀、闫桂云、王光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苗玉萍、王尚秀、闫桂云、王光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德冉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未审理王德冉与第三人伟民公司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在一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伟民公司参加诉讼,却又不予审理王德冉与伟民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系矛盾;3、伟民公司提供了其与王德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某些证据,法院应进行审查,只有确认王德冉与伟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才能否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在已经认定王德冉在涉案工地打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第三人进场的时间与王德冉在工地打工的时间不符,证明王德冉只会是被上诉人的职工;3、一审没有查明王德冉的用人单位,案件事实不清;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伟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王德冉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王德冉的《记工本》,欲证明王德冉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记工本》记载2013年6月16日起,注明工作地点是“空港”;7月7日起,注明工作地点是“唐古”;8月4日起,注明工作地点是“13号大街”。因涉案工程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三大街,故应认定王德冉是2013年8月4日到涉案工地工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审第三人提交了《考勤记录表》、《清账单》,证明王德冉在工地干活的情况和劳动报酬结算的情况,并认可其与王德冉建立了一种松散的、临时的雇佣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还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王德冉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审理王德冉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问题,因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苗玉萍、王尚秀、闫桂云、王光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索世宁
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
速 录 员 卢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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