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与黄东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与黄东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危波,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河。
上诉人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东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阳、危波,被上诉人黄东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东河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到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公司人事主管、综合办副主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助理。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劳动报酬为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竟业限制约定另行签订。2011年11月24日河源市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份劳动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加盖公章。2011年11月8日,被告下发《关于黄东河同志实行年薪制的通知》:鉴于黄东河同志被聘任为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黄东河同志薪酬待遇自2011年11月起实行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税后),平均月薪壹万元;根据公司与其约定,每月支付其基薪工资不低于3000元,其余年薪在每工作满一年支付。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黄东河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原告由原来负责下属各厂组织机构及岗位设置、法务、计划生育、维稳工作职责调整为:分管法务、风险管理、计划生育、维稳及龙川鹤市、连平三角新开新开工污水处理项目的内外协调和其他工作;监督、指导员工对各项管理规定及流程的执行;协助总经理开展日常工作;联系集团公司法律与董事会事务部。2012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劳动报酬。1、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条款补充修改为:原告的劳动报酬自2011年11月起实行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税后),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基薪工资不低于3000元,其余年薪在每工作满一年支付。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薪工资应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等情况适当调增。3、原告工作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岗位津(补)贴人民币叁万元(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不足半年按半年计)。二、被告制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涉及原告的职责权限等事项(含修订及变更),应书面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在告知书(附件或影印本)上签名确定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三、其他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反部分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竟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二条第(五)项约定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密津贴人民币100000元;第(六)项约定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兹有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欠本公司员工黄东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支付税后剩余年薪工资人民币64254.95元、未支付岗位津(补)贴人民币30000元、未支付定额加班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上未支付工资总额合计99254.95元。经征得黄东河本人同意,本工资欠条在其离职时一次性发放完毕。2012年5月25日,被告下发《关于计发黄东河同志定额加班费的通知》,决定自2012年6月起,平均每月计发定额加班费1000元给原告,定额加班费与剩余年薪一起发放。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劳动报酬为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竞业限制约定另行签订。为细化合同相关条款,双方对2011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有关事项补充变更如下,原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仍继续履行,但相关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规定执行;1、双方约定自2013年6月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定额加班费。2、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二)项补充修改为:原告的劳动报酬自2011年11月起实行年薪制,年薪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税后),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基薪工资不低于叁仟元,其余未支付剩余年薪及报酬按双方约定执行。3、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薪工资应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等情况适当调增。4、原告工作每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岗位津(补)贴人民币叁万元(工作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叁万元,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发壹万伍仟元)。5、被告制定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涉及乙方的职责权限等事项(含修订及变更),应书面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在告知书(附件或影印本)上签名确定方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如原告出差或事后没有经过原告追认的,所涉事项自始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6、其他未尽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凡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9日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劳动合同进行了鉴证并加盖公章。2013年5月22日被告下发《关于停发黄东河同志定额加班费的通知》,决定自2013年6月起,停止核发原告每月定额加班费1000元。从原告提供的有盖有被告公章的2011年11月-2013年6月份工资条可查实,被告已每月支付了原告数额不等的工资,年薪月待发工资及定额加班费按协议计发。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一份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双方日前已办理好所有相关工作交接,自2013年6月1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含未支付年薪、津补贴及其他约定报酬)、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伍仟伍佰元(小写:¥665500.00)。三、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责任和费用,但仍应保守商业秘密。五、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额20%的违约金。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暂缓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同:一、被告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65500元的义务延期至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前全额支付本合同第一条金钱义务人民币665500元的,除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外,还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暂缓执行支付义务期间,聘请原告担任法务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元,其他报酬和费用另计,如被告无相关事务需要处理,原告无需在被告处坐班。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恢复行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所有权利。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3年7、8、9月份工资9437.04元,仍有8562.96元没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人民币665500元;2、标的额20%违约金人民币133100元;3、未足额支付报酬人民币8562.96元共计807162.96元。2013年12月20日东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40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人民币665500元;2、标的额20%违约金人民币133100元;3、未足额支付报酬人民币8562.9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8、9月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65.52元(7、8月份各6000元、9月份按上班时间10天计为4965.52元)。以上共计824128.4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918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黄东河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暂缓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加盖有被告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的公章,且两份劳动合同经过当地劳动部门鉴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该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公章是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盗盖,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违反了暂缓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含未支付年薪、津补贴及其他约定报酬)、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65500元,支付标的额665500元的20%违约金133100元及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7、8、9月份工资8562.96元,共计807162.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9181.93元,余额为787981.03元。原告当庭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7、8、9月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65.52元,因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无经过仲裁,原告可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东河787981.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7月份,上诉人为“黄东河总助”待遇问题开会发文共计15次,不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里“当月计发”数额与上诉人的实计数额一致,但却多了“当月未发(按协议计发)”栏。可见,“黄东河总助”任命前后,被上诉人的实计工资待遇并无明显改变,被上诉人并没有实现年薪制,而且被上诉人留存的工资条中的“当月未发”栏以及工资欠条中体现的是其离职后的待遇,与常理不符。本案诉讼争议款项的核心是被上诉人是否担任上诉人总经理助理一职。上诉人提交有大量证据(包括上诉人收发文处理表、会议纪要、工资条以及QQ聊天记录等)能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其担任的是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一职,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总助职位和薪金是没依据的。另外,被上诉人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盗用上诉人公章伪造本案的合同和协议等证据,从而实现其非法利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东河答辩称:2009年入职上诉人单位,先后担任人事主管、综合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10月21日起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和竞业限制等双方协议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东河是否担任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二、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东河经济补偿金787981.03元。本院作出下列评判:
一、黄东河是否担任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
黄东河提交的两份与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和2013年5月22日)可以证明黄东河在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的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并实行年薪制(年薪为120000元)。且该两份合同已经经河源市源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盖章予以鉴证,再结合黄东河提供的《关于黄东河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黄东河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关于黄东河通知实行年薪制的通知》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关联和印证,充分证实黄东河在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并实行年薪制(年薪为120000元)的事实。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二审虽提供有收发文处理表、会议纪要、工资条、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黄东河在其担任的是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并非总经理助理一职,但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黄东河经济补偿金787981.03元。
经审查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与黄东河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暂缓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同》,该协议书和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协议和合同内盖章和签名予以确认,且协商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未向黄东河支付足额工资报酬,违反《暂缓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黄东河665500元和违约金以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787981.03元(扣除黄东河认可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181.93元)。另外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认为黄东河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其公章,伪造了本案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有违生活经验法则,与常理不符。虽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伪造。因此,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认为无须支付黄东河787981.03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黄东河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广业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李小强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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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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