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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鲍宏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鲍宏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坤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高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宏伟。
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堂映画公司)与被上诉人鲍宏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堂映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娄高启、被上诉人鲍宏伟之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堂映画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鲍宏伟原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后未再正常出勤,我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以其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我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须向其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鲍宏伟在职期间我公司每年春节均会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无须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须支付鲍宏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鲍宏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912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80元;3、我公司无须支付鲍宏伟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977.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鲍宏伟承担。
鲍宏伟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原系红堂映画公司财务总监,我在红堂映画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日,此后请休病假直至2013年8月31日红堂映画公司将我辞退,故红堂映画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我在职期间红堂映画公司从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春节期间我非但没有休带薪年假反而还存在加班,故红堂映画公司应当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红堂映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鲍宏伟入职红堂映画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鲍宏伟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红堂映画公司每月10号左右以现金签领方式,向鲍宏伟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根据红堂映画公司提举的、鲍宏伟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工资表显示,2月至6月期间鲍宏伟每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为8191元,此后未再显示发放记录。
双方均确认鲍宏伟的考勤方式为,由红堂映画公司的考勤员手记考勤,若外出或请假会在考勤表上做手工补充。红堂映画公司表示鲍宏伟在其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此前亦存在旷工,6月30日后鲍宏伟偶尔会回公司,协商离职、工作交接及其他财务问题,但未正常提供劳动。红堂映画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2013年考勤表。显示6月至8月期间鲍宏伟的考勤记录,其余期间均为空白,其中6月鲍宏伟旷工15天,7月鲍宏伟旷工12天,8月鲍宏伟旷工21天。2、监控视频节选。红堂映画公司主张节选自2013年7月共8天的视频资料,鲍宏伟均未正常出勤。鲍宏伟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该表标注为年度考勤表,但其余月份均未显示考勤记录明显不合理,且2013年6月红堂映画公司系全额发放其工资,该考勤表显示的旷工情况明显与该情况不符,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日,此前没有旷工情况;对监控视频节选,鲍宏伟表示无法客观反映其提供劳动情况,因其从事财务工作,很多情况下需外出工作。鲍宏伟另表示自2013年8月2日起其一直请病假直至2013年8月31日,但8月的报税工作系由其完成,其将病假条提交给红堂映画公司的总经理臧一军。红堂映画公司表示其从未收到过鲍宏伟提交的病假条。另查,鲍宏伟未就其主张的病休情况提举相应证据。
红堂映画公司则主张因鲍宏伟长期旷工,其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鲍宏伟送达解除通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红堂映画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公司函。显示系红堂映画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以鲍宏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今累计旷工一个多月,且拒不履行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的岗位职责,已属于严重的旷工和工作失职行为,已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通知鲍宏伟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鲍宏伟前来交接工作,并归还借款。2、EMS快递。显示红堂映画公司向鲍宏伟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联系电话为186XXXXXXXX,邮戳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邮件投递结果为电联收件人,拒收。经法院当庭拆封该快递,内件即系上述公司函。3、身份证复印件2份。显示姓名均为鲍宏伟,除住址及有效期外,其余信息均一致。一份显示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南里9楼4层64号,有效期限为2005.4.1至2025.4.1,另一份显示户籍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07楼1门502号,有效期限为2006.9.11至2026.9.11。4、员工手册节选。显示抬头为红堂电影工厂,考勤制度中显示工作日为每周五天,工作人员每月工作应出满勤。休假制度中显示每年春节期间可以另享受7天(视具体情况决定)的年休假,在此休假期间工资福利照发。5、说明。显示系由红堂映画公司出具,红堂电影工厂为红堂映画公司的内部称呼,二者意义等同,红堂映画公司发行内部文件时适用红堂电影工厂的称谓。6、员工手册领取表(行政部)。显示领取人姓名处显示有鲍艺暄,后显示有手写签字。红堂映画公司主张该表是由鲍宏伟制作,其故意将自己的名字写成鲍艺暄,并签了错误的名字。7、支出凭单及缴税付款凭证。其中支出凭单中均未显示名目及日期,主管审批处显示有字迹潦草签字。红堂映画公司主张系张坤雄的签字,鲍宏伟未经审核即交给张坤雄签字;其中缴税付款凭证中显示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及2013年12月9日,名目为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滞纳金、罚款)。红堂映画公司主张因鲍宏伟私自带走2009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全部财务凭证,未完成工作交接,导致其公司承担税务罚款。
鲍宏伟对上述公司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对EMS快递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收件地址并非其居住地址,手机号其曾用过,但2012年时手机丢了后即不再用该号码,且投递结果为拒收而非本人拒收;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员工手册节选、说明、员工手册领取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鲍宏伟表示员工手册领取表并非其制作,鲍艺暄并非其姓名,签字亦非其所签;对支出凭单,鲍宏伟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系由出纳制作,与其本人无关;对于缴税付款凭证,鲍宏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13年6月罚款系因迟缴税款,其进行正常申报,但红堂映画公司未将税款给出纳。鲍宏伟主张2013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红堂映画公司自行将其办公场所换锁,其无法进入,故其认为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鲍宏伟就其主张提举了工作证明,显示兹证明鲍宏伟为我公司员工,于2009年9月16日至今在我单位在财务部担任财务总监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落款处加盖红堂映画公司公章,2013年8月。鲍宏伟主张该证明系红堂映画公司总经理臧一军于2013年8月15日、16日左右为其开具,平时亦由臧一军负责保管公章。红堂映画公司仅认可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证明并非其公司出具,鲍宏伟负责保管公章,该证明系鲍宏伟本人私自出具。
双方均确认鲍宏伟在职期间每年应休10天带薪年假,但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红堂映画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春节前提前20天开始放假,直至年后15天后开始上班,但工资仍照常支付,应视为年休假,故鲍宏伟在职期间每年休带薪年假的天数均超过10天;鲍宏伟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春节期间仍存在加班情况,红堂映画公司从未安排其休过带薪年休假。
鲍宏伟以要求红堂映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红堂映画公司支付鲍宏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红堂映画公司支付鲍宏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912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80元;3、红堂映画公司支付鲍宏伟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977.01元;4、驳回鲍宏伟的其他申请请求。红堂映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一节。其一,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红堂映画公司应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过程及解除原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红堂映画公司提举的快递详情单中显示的收件人地址,与该公司提举的2005年版鲍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的户籍地址一致,但在该邮件未妥投、鲍宏伟主张该地址并非其居住地、且红堂映画公司仍持有鲍宏伟2006年版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根据其公司掌握的鲍宏伟新的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亦未进一步采取登报等有效形式完成送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未能有效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法院对该公司所持2013年9月18日以鲍宏伟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二,鲍宏伟虽主张2013年8月31日红堂映画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鲍宏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另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视为由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红堂映画公司提出,与鲍宏伟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故红堂映画公司应向鲍宏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32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鲍宏伟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一节。法院认为,其一,红堂映画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鲍宏伟的考勤情况提举充足有效证据,现该公司主张鲍宏伟自2013年7月1日起旷工,并提举与其主张相佐证的考勤表与监控视频节选。但同时,该考勤表显示2013年6月鲍宏伟存在旷工15天的情况,而当月红堂映画公司足额向鲍宏伟发放工资,上述情况能够与鲍宏伟所持的其从事财务工作经常需外出的主张相互佐证,另结合鲍宏伟工作岗位的一般性质,法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提举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力,进而法院采信鲍宏伟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日。现仲裁裁决红堂映画公司向鲍宏伟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8051.49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鲍宏伟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二,鲍宏伟主张其2013年8月2日起休病假,但未能就其病休情况提举证据,故法院对鲍宏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红堂映画公司应向鲍宏伟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948.39元。其三,鲍宏伟主张红堂映画公司支付其拖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并无依据,现红堂映画公司主张无需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28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鲍宏伟每整年应休10天带薪年休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红堂映画公司主张每年春节期间安排鲍宏伟休带薪年休假,但在鲍宏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红堂映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主张提举充分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红堂映画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红堂映画公司应向鲍宏伟支付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41.38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宏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元;二、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宏伟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期间的工资八千零五十一元四角九分;三、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宏伟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四、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宏伟二○一三年八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生活费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九分;五、确认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需向鲍宏伟支付拖欠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八十元。
红堂映画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红堂映画公司不支付鲍宏伟的上述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红堂映画公司因鲍宏伟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鲍宏伟2013年7月、8月存在旷工行为,故红堂映画公司有权扣除其工资;鲍宏伟离职时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鲍宏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鲍宏伟与红堂映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函、快递详情单、考勤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取表、说明、工资表、视频、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9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首先,用人单位应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有效送达劳动者。红堂映画公司提举的快递详情单中显示的收件人地址,与该公司提举的2005年版鲍宏伟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的户籍地址一致,但在该邮件未妥投、鲍宏伟主张该地址并非其居住地、且红堂映画公司仍持有鲍宏伟2006年版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根据其公司掌握的鲍宏伟新的户籍地址进行送达、亦未进一步采取登报等有效形式完成送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未能有效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2013年9月18日以鲍宏伟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鲍宏伟虽主张2013年8月31日红堂映画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鲍宏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视为由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即红堂映画公司提出,与鲍宏伟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18日解除,故红堂映画公司应向鲍宏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红堂映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首先,红堂映画公司主张鲍宏伟自2013年7月1日起旷工,并提举与其主张相佐证的考勤表与监控视频节选。但同时,该考勤表显示2013年6月鲍宏伟存在旷工15天的情况,而当月红堂映画公司足额向鲍宏伟发放工资,上述情况能够与鲍宏伟所持的其从事财务工作经常需外出的主张相互佐证,另结合鲍宏伟工作岗位的一般性质,本院认为红堂映画公司提举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力,进而法院采信鲍宏伟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日。现仲裁裁决红堂映画公司向鲍宏伟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8051.49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鲍宏伟亦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鲍宏伟主张其2013年8月2日起休病假,但未能就其病休情况提举证据,故本院对鲍宏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红堂映画公司应向鲍宏伟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948.39元。同时,本院对红堂映画公司以鲍宏伟旷工为由扣减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红堂映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鲍宏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鲍宏伟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红堂映画(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 阳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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